张某、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焕喜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6民初736号
原告:张某,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李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张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371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车位返还款14461元,并支付违约金4338.3元;3.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办证费1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开发的×馨居×号楼×单元×层×号房,房屋面积157.18平方米,每平方米5300元。但两被告实际交付房产面积为156.48平方米,应向原告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3710元。为购买房产配套设施,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地上车位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小区×区-×号地上车位,向××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地上车位订购款68000元,被告××分公司同意自2017年起分六次向原告共计返款人民币25000元,但被告仅返款10539元(包含扣除的物业费),剩余14461元未返还。另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分两次支付办证费30000元,经核实,两被告在办证时仅支出部分费用,剩余办证费未返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2月8日,张某、李某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某、李某购买坐落于周村区××路××号楼××单元××层××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57.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00元,房屋总价款为833054元;同时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张某、李某向××分公司支付购房款首付款240054元,剩余583000元由张某、李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分公司向张某、李某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鲁(2019)淄博周村区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56.48平方米。
2016年12月19日,李某与××分公司签订《地上车位订购协议书》,约定李某购买位于周村区××路××小区××号地上车位,车位总价款为68000元;××分公司于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向李某返还4000元,第六年返还5000元,共计返还25000元。若××分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返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应返款日次日起至实际返款日止,额外支付当期应返款的千分之1/日滞纳金;逾期返款超过30日,李某有权解除本协议,××分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剩余应返款总额及剩余应返款的千分之1作为违约赔偿。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按约定支付车位款68000元,但××分公司仅于2017年、2018年向李某返还10539元,尚欠14461元未返还。
另查明,张某、李某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9年10月25日向××分公司支付办证费共计30000元,后××分公司在为张某、李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支出购房契税、办证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共计25270元,尚余4730元未返还张某、李某。上述款项经张某、李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李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地上车位订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契税发票一份、住房登记收费明细一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李某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地上车位订购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李某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屋面积及价款交纳购房款833054元,因××分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相差0.7平方米,故××分公司应返还张某、李某房屋差价3710元。
关于车位款的返还数额及违约金问题。××分公司同意待李某支付车位订购款68000元后,分六年向李某返还2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已六年有余,但××分公司仅返还10539元,故对张某、李某要求××分公司返还剩余14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分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返还车位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为14.46元。
关于办证费的返还数额及利息损失。张某、李某委托××分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交纳办证费30000元,但××分公司在办证过程中仅支出25270元,故对张某、李某要求××分公司返还办证费4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李某要求××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李某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张某、李某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3710元;
二、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李某车位返还款14461元,并支付违约金14.46元;
三、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李某办证费473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申请费390元,两项合计727元,由原告张某、李某承担247元,由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承担4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钟晓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喆
书 记 员辛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