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07 主办律师:赵鹏

赵鹏

主办律师

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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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布廷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月,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清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陵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206号(新东方商业广场1号楼)。

负责人:王智波,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及原审被告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陵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决驳回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垚森公司、晶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垚森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垚森公司并非与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所签署合同的签约方,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亦不了解,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垚森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EMC节能服务合同》、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与晶芯能源签署的《银座德州陵城店〈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单务合同,而是双务合同,即签约双方互负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规定,晶芯公司只有在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无权仅转让合同权利而保留合同义务,双方针对合同履行也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尚未最终定论,且在晶芯公司致函要求转让债权时,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已明确复函不同意转让。再次,晶芯公司将尚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仅保留债务,必将损害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也违背了签署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与诚实信用、公平的契约精神相悖。为此,在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明确复函不同意单方转让所谓债权的情况下,垚森公司亦不能违法取得所谓债权。基于以上,垚森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及银座集团公司应支付节能效益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晶芯公司所提供EMC照明节能服务中的灯具存在光衰情况,银座集团公司有权停止付款。晶芯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大部分门店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达到500LX的平均照度,且光衰高于30%,另外,部分门店存在灯具损坏现象。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银座集团公司多次函告晶芯公司,要求对存在光衰情况及灯具损坏情况的服务门店进行整改,截至目前,晶芯公司仍未完成整改,115家门店中,80家门店存在光衰(光衰度高于30%)情况,光衰门店占所有门店的比例为70%,且该数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断的扩大。根据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光衰高于30%,晶芯公司须无偿更换相应光源,否则银座集团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二)晶芯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银座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EMC节能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在保证光照度不低于500LX的前提下实现降低电能消耗、节约电费开支。如前所述,晶芯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导致银座集团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晶芯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各门店与晶芯公司所签署《〈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为《EMC节能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晶芯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银座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EMC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三)案涉合同系服务合同并非灯具采购合同,双方同意建立该合作关系、晶芯公司能够获得固定节电量对应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对价是晶芯公司需通过不断更换光源来保障光照度。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均为8年,众所周知,灯具是具有一定的使用寿命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光衰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按照合同约定,在出现光衰情况时,晶芯公司需要无偿更换相应光源,这也是晶芯公司能够持续获得服务期限内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对价,否则,银座集团公司大可自行采购节能灯具并由销售商进行安装改造即可,无需将节能量对应的款项分配给晶芯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垚森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于法无据。基于以上,晶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银座集团公司不应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一审法院仅归责于银座集团公司原因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垚森公司请求或发回重审。

垚森公司辩称,一、垚森公司有权受让晶芯公司对银座集团公司及相应的门店享有的债权,并有权向上述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1.根据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晶芯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无偿为银座集团公司及其各门店提供资金以完成节能改造等服务,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的主要义务是在晶芯公司提供完节能改造服务后按约支付相应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本案中,晶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节能改造服务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即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银座集团公司及其各门店应当履行按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义务;至于银座集团公司提到的光衰问题,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已达到约定的停止付款的条件下,应当属于保修问题,即属于从合同义务。故晶芯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支付相应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晶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亦有权对该债权予以转让,无需征得银座集团公司和各门店的同意。垚森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2.晶芯公司向垚森公司转让对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享有的相应债权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其他门店的诉讼作出(2020)鲁01民终111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1民终1110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起案件除门店不一样外,与本次7起案件事实完全一致。通过(2020)鲁01民终111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1民终1110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晶芯公司在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违约后,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主张剩余的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在合同解除后,并不涉及到晶芯公司债务问题,也不存在晶芯公司的维修义务,而是仅认定晶芯公司对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享有相应的债权,基于此,晶芯公司当然有权转让债权,垚森公司亦有权受让债权,故银座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晶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并不必然免除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实存在晶芯公司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影响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要求晶芯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二、银座集团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光衰问题及晶芯公司违约问题”的事实与理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了认定,在其无有效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采纳。如上所述,针对银座集团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与理由,(2020)鲁01民终111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1民终11105号民事判决书均不予支持,并认定银座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晶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另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银座集团公司在未能证实涉案门店发生光衰的具体时间、光衰范围及光衰程度,其整改函亦未得到晶芯公司确认的情况下,银座集团公司以存在光衰为由停止涉案门店全部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即使涉案门店确实存在部分光衰的情况,亦属正常维修范畴,并不影响银座集团公司对无争议部分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银座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晶芯公司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本案中,基于银座集团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同一事实与理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如银座集团公司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银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晶芯公司辩称,同意垚森公司的答辩意见。

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述称,同意银座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垚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2.判令解除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请求依法判令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向垚森物业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602882.57元;4.请求依法判令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向垚森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银座集团公司(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选择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甲方提供灯具照明节能服务和完整的节能解决方案,乙方在门店所在地提供EMC照明节能改造,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合同第四条节能效益分享第1款约定,节能效益确认应建立在节电率及满足照度要求基础上,节电率在现有灯具基础上须达到50%以上,改造后照度须达到:距地面0.8米处平均照度不得低于500LX。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光衰高于30%,乙方须无偿更换相应光源,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在合同执行期间,在不增加灯具的情况下,如实际耗电量未有降低,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节能效益款及其他任何款项。该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分享比例及分享期间确定如下:对只更换光源的分享比例,前三年甲方20%,乙方80%;自第四年至第八年,甲方每年增加10%,乙方每年减少10%;同时更换光源及灯具的分享比例,前三年甲方15%,乙方85%,第四年甲方20%,乙方80%,第五年甲方40%,乙方60%,第六年至第八年,甲方每年增加10%,乙方每年减少10%。同时还备注,门店分成比例参照主合同,节电效益计算以实际测量为准,节能效益款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由甲方统一支付。该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五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7款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款,如因乙方灯具原因造成的节电率降低及光衰的大幅下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关节能效益款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乙方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该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转让给甲方。2019年3月25日,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与晶芯公司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晶芯公司已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现对门店超市及相关区域提供LED照明产品的供货安装,并依据《EMC节能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分享节能效益,《〈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晶芯公司对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进行节能改造,双方约定采用0.6623元/Kwh的固定单价,月节电量为32027.18Kwh。晶芯公司自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且银座德州陵城分公司开业或试营业之日起分享节能效益,并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向银座德州陵城分公司申请付款。门店节能改造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的1日起作为节能效益款付款起始日,每三个月作为一个付款周期。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到付款期的门店进行付款。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补充合同受《EMC节能服务合同》约束,《EMC节能服务合同》未涉及或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事项,以本《〈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后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节能服务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银座集团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该门店的节能效益款,已付3期共计106391.03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该店的节能效益款。

一审另查明,因部分门店存在光衰情况,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多次就光衰整改问题进行沟通,但在往来函件光衰门店列表中不包含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

一审又查明,2020年3月13日,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双方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后,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提供节能改造服务达100多家,但银座集团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暂停所有门店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晶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及公司内部正常运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晶芯公司通知银座集团公司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欠付的节能效益款,如银座集团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自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解除;银座集团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应收取的节能效益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该《通知函》,银座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回函称:1.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公司出具《关于银座集团各门店灯具光衰限期整改的函》已明确停止付款的原因;2.为推进光衰门店的整改,银座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支付了无光衰及正常提供灯具维修服务门店的付款2138776.47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到达晶芯公司账户,但至今,所有光衰门店整改工作并未开展。请晶芯公司按照2019年10月31日函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银座集团公司将解除合同及相关《〈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追偿相关损失。晶芯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收该函件。2020年3月27日,银座集团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徐毅通过QQ与晶芯公司工作人员张颖进行对账,徐毅向张颖发送的《银座门店统计表》列明了各门店合同签订时间、期限、付款情况,其中显示涉案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属正常付款无争议门店,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已付3期106391.03元,该店协议期内全部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602882.57元。2020年12月13日,晶芯公司分别向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其已将与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EMC节能服务合同》中涉及《〈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垚森公司,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均签收该快件。

一审再查明,晶芯公司为处理其与银座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指派律师代为处理,合同后附列表载明与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相关案件的律师费为30000元。2020年12月14日,晶芯公司向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与晶芯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EMC节能服务合同》系银座集团公司为其下属所有门店超市节能改造与晶芯公司签订的一般条款,《〈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根据本店情况签订的特别约定,该两部分共同构成了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进行节能改造服务的整体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为晶芯公司和银座集团公司、银座德州陵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需同时遵守该两份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晶芯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EMC节能服务合同》项下与银座德州陵城公司相关权利转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合同并非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同时合同各方亦未约定涉案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故晶芯公司有权将涉案合同中对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行转让,在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即对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发生效力,垚森公司即取得涉案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逾期支付数期节能分享款超过30日,垚森公司受让债权后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仍未向垚森公司履行,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日时间,同时其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垚森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为保障其权利实现而行使违约救济权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晶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垚森公司要求解除《EMC节能服务合同》中与涉案门店相关权利、义务以及《〈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座集团公司认为因存在光衰其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银座集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门店存在光衰,而是在对账时将其列为无争议门店,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四条第5款“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的约定,对于涉案无争议门店其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违约责任中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后果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足以预见,且涉案合同的性质为节能改造,晶芯公司在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时即为涉案门店投入改造,也是因其预见到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将按约支付节能效益款,也即上述违约法律后果未超出双方预期,且债权转让亦未加重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的负担,故垚森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节能效益款602882.5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晶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与垚森公司无关,故对其要求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及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由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和《〈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包括付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亦由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承担,但因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系银座集团德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银座集团德州公司承担,故对垚森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项下与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陵城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二、解除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陵城分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银座德州陵城店补充协议》;三、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602882.57元;四、驳回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计5164元,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54元;申请费3620元,由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2021年3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20)鲁01民终11103号、(2020)鲁01民终11105号及(2021)鲁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上述三案均系晶芯公司因银座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分支机构未依照《EMC节能服务合同》《〈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节能效益款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由银座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分支机构支付效益节能款,赔偿律师费损失的纠纷。上述三案均未涉及晶芯公司将《EMC节能服务合同》《〈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于垚森公司,并由垚森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事实。

二审中,银座集团公司认可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所涉门店并不存在光衰,但未能正常付款,其原因系《EMC节能服务合同》项下共计115家门店中有80家门店存在光衰超过30%的情况,光衰门店达到70%,银座集团公司多次催告,但晶芯公司基于资金问题无力整改,故银座集团公司认为晶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停止付款;垚森公司对银座集团公司关于光衰门店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银座集团公司主张的115家门店中出现光衰的门店及情况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得到晶芯公司的确认,也与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对账数据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账表中的数据,涉案的七家门店均系无争议门店。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EMC节能服务合同》《〈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的问题。2020年3月13日,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发送《通知函》,通知银座集团公司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欠付的节能效益款,否则双方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自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解除。晶芯公司此时的通知解除是以银座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节能效益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门店并不存在光衰,且银座集团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支付的约定,银座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案涉门店节能效益款。银座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晶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银座集团公司应向晶芯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晶芯公司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因此案涉合同应自解除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即自2020年3月21日解除。《EMC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补充协议《〈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亦应于2020年3月21日一并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EMC节能服务合同》《〈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因及时间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晶芯公司将解除后《EMC节能服务合同》《〈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垚森公司,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债权转让后向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陵城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垚森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一审法院判决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公司向垚森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对合同解除事实认定有误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