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鹏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6601号
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青龙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董事长。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翠屏街与黄河路交汇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月,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二层A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物业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森物业公司、第三人晶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垚森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三人晶芯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2.判令解除第三人晶芯公司与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垚森物业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875839.03元;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垚森物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晶芯公司对银座集团公司现有门店及新开门店进行节能改造服务,双方按合同约定比例对节能效益款进行分成,如银座集团公司无故未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晶芯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晶芯公司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晶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银座集团公司应向晶芯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晶芯公司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2016年12月1日,晶芯公司与被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晶芯公司对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进行节能改造,改造范围为该门店的超市及超市外围百货、其他相关区域的室内基础照明的安装,节能效益分享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晶芯公司对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进行了节能某设,后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分享款,为此,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寄发了《通知函》一份,要求其限期履行支付节能分享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节能效益款。2020年12月13日,晶芯公司将与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与《补充协议》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垚森物业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银座集团公司、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垚森物业公司并非与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所签署合同的签约方,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亦不了解,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单务合同,而是双务合同,即签约双方互负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晶芯公司只有在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无权仅转让合同权利而保留合同义务,双方针对合同履行也存在较大争议,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基于存在光衰而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尚未最终定论,且在晶芯公司致函要求转让债权时,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已明确复函不同意转让;再次,晶芯公司将尚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仅保留债务,必将损害银座集团公司、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也违背了签署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与诚实信用、公平的契约精神相悖。基于以上,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银座集团公司停止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节能效益确认应某立在节电率及满足照度要求基础上,节电率在现有灯具基础上须达到50%以上,改造后照度须达到:距地面0.8米处平均照度不得低于500LX。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光衰高于30%,晶芯能源须无偿更换相应光源,否则银座集团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案涉店面存在光衰度高于30%的情况,2019年7月25日,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就LED灯具照度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共同确认,一层卖场、二层卖场、三层卖场均存在光衰度高于30%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晶芯公司应无偿更换相应光源,但经多次催告其仍未依约更换,为此,银座集团公司于2019年9月依约停止支付合同项下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并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书面函告晶芯公司整改,其至今仍未整改。《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的,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于7日内未整改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即相关活动产生的费用。依据该约定,银座集团公司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银座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晶芯能源赔偿相应损失。综上,两被告认为,垚森物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案涉门店存在光衰情况,并经双方确认,银座集团公司停止付款符合同约定,且已具备合同解除权。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垚森物业的起诉。
晶芯公司述称,对垚森物业公司的各项诉求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银座集团公司(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选择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甲方提供灯具照明节能服务和完整的节能解决方案,乙方在门店所在地提供EMC照明节能改造,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合同第四条节能效益分享第1款约定,节能效益确认应某立在节电率及满足照度要求基础上,节电率在现有灯具基础上须达到50%以上,改造后照度须达到:距地面0.8米处平均照度不得低于500LX。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光衰高于30%,乙方须无偿更换相应光源,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在合同执行期间,在不增加灯具的情况下,如实际耗电量未有降低,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节能效益款及其他任何款项。该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分享比例及分享期间确定如下:对只更换光源的分享比例,前三年甲方20%,乙方80%;自第四年至第八年,甲方每年增加10%,乙方每年减少10%;同时更换光源及灯具的分享比例,前三年甲方15%,乙方85%,第四年甲方20%,乙方80%,第五年甲方40%,乙方60%,第六年至第八年,甲方每年增加10%,乙方每年减少10%。同时还备注,门店分成比例参照主合同,节电效益计算以实际测量为准,节能效益款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由甲方统一支付。该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五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7款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款,如因乙方灯具原因造成的节电率降低及光衰的大幅下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关节能效益款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乙方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该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转让给甲方。
签订《服务合同》后,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与晶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晶芯公司已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现对门店超市及相关区域提供LED照明产品的供货安装,并依据《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分享节能效益,《补充协议》约定晶芯公司对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进行节能改造。晶芯公司自项目安装完毕并移交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且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开业或试营业之日起分享节能效益,并根据《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向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申请付款。门店节能改造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的1日起作为节能效益款付款起始日,每三个月作为一个付款周期。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到付款期的门店进行付款。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补充合同受《服务合同》约束,《服务合同》未涉及或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事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后晶芯公司为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节能服务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竣工报告第四章试运行情况中载明筒灯区域0.8米测试高度下实测照度为300Lux-400Lux,平均值≥300Lux。
2019年7月25日,晶芯公司与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就涉案门店进行照度测试,其中测试点高度处写明:基础照明:工作面(距地0.75m),生鲜灯:货物摆放台面,收银台:收银台台面,其中测试记录如下:
该照度记录表左下角中手写字体标明:“一层卖场门店层高3.2米,边厅3米,间距2.2米”。
又查明,2020年3月13日,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提供节能改造服务达100多家,但银座集团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暂停所有门店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晶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及公司内部正常运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晶芯公司通知银座集团公司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欠付的节能效益款,如银座集团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自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解除;银座集团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应收取的节能效益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座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该函件,回函称:1.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公司出具《关于银座集团各门店灯具光衰限期整改的函》已明确停止付款的原因;2.为推进光衰门店的整改,银座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支付了无光衰及正常提供灯具维修服务门店的付款2138776.47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到达晶芯公司账户,但至今,所有光衰门店整改工作并未开展。请晶芯公司按照2019年10月31日函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银座集团公司将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偿相关损失。晶芯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收该函件。
2020年3月27日,银座集团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徐毅通过QQ与晶芯公司工作人员张颖进行对账,徐毅向张颖发送的《银座门店统计表》列明了各门店合同签订时间、期限、付款情况,其中显示涉案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属正常付款无争议门店,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已付11期727919.6元,该店协议期内全部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875839.03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20年12月13日,晶芯公司分别向银座集团公司、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银座集团公司、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其已将与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服务合同》中涉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垚森物业公司,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均签收该快件。
又查明,垚森物业公司委托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鲁01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的《服务合同》自解除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解除,并认为《服务合同》解除,基于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应解除。该判决书还认定,晶芯公司将解除后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晶芯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银座集团公司及涉案门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故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判决解除《服务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补充协议》解除的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应解除。本案中,晶芯公司与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基于《服务合同》签订,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参照《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银座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对账、统一支付节能效益款,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未曾履行过《补充协议》,故在《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本案《补充协议》亦应解除。因晶芯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于2020年3月16日送达银座集团公司,根据通知函载明的履行期限,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24日,故本院确认本案《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
因《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晶芯公司将解除后该两合同项下与案涉门店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并向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债权转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垚森物业公司有权主张案涉门店剩余所有未付节能效益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未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875839.03元。对于两被告辩称案涉门店存在光衰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光衰的约定为“改造后照度须达到:距地面0.8米处平均照度不得低于500LX。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光衰高于30%,乙方须无偿更换相应光源,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节能效益款”,其约定的参照高度为“0.8米”、约定的照度值为“平均照度”,而非每个具体点位的照度值,案涉门店竣工报告载明的筒灯区域照度合格值为平均值≥300Lux亦可印证该内容,而2019年7月25日的照度记录表中测试高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证实平均照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光衰标准,结合双方于2020年3月对账时银座集团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无争议门店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系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违约所致,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律师费已发生且数额合理,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座集团公司及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由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包括付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亦由银座集团公司、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承担,但因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系银座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银座集团公司承担,故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签订的《银座济南平阴分公司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875839.03元;
三、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8元,减半收取6629元,申请费4920元,由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明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