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垚森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10 主办律师:赵鹏

赵鹏

主办律师

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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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6599号

原告:山东垚森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青龙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董事长。

被告: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告: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中路与龙桥南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秦某某,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二层A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垚森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物业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座商城)、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三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三被告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三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森物业公司、第三人晶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史新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垚森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三人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2.判令解除第三人晶芯公司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LED室内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济宁兖州店)》(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书》);3.判令三被告向垚森物业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417034.15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晶芯公司对银座集团公司现有门店及新开门店进行节能改造服务,双方按合同约定比例对节能效益款进行分成,如银座集团公司无故未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晶芯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晶芯公司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晶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银座集团公司应向晶芯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晶芯公司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

2017年2月9日,晶芯公司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书》,约定晶芯公司对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进行节能改造,改造范围为该门店的超市及超市外围百货、其他相关区域的室内基础照明的安装,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能源管理合同书》签订后,晶芯公司对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进行了节能建设,后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分享款,为此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寄发了《通知函》一份,要求其限期履行支付节能分享款的义务,但三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节能效益款。2020年12月13日,晶芯公司将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与《补充协议》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垚森物业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商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垚森物业公司并非与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所签署合同的签约方,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亦不了解,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能源管理合同书》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单务合同,而是双务合同,即签约双方互负义务,晶芯公司只有在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无权仅转让合同权利而保留合同义务,双方针对合同履行也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尚未最终定论,且在晶芯公司致函要求转让债权时,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已明确复函不同意转让。再次,晶芯公司将尚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仅保留债务,必将损害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也违背了签署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与诚实信用、公平的契约精神相悖。为此,在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明确复函不同意单方转让所谓债权的情况下,垚森物业公司亦不能违法取得所谓债权。基于以上,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银座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所签署的是《服务合同》,而晶芯公司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签署的是《能源管理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并无任何关联,后者并非《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服务合同》对现有门店改造及新开门店改造应签署的补充协议版本已作为协议附件。《能源管理合同书》系独立合同,案涉门店不属于《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现有门店及新开设门店,自股权关系上,银座集团公司与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也无任何关联性,银座集团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对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合同项下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为此,银座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垚森物业公司诉请解除《能源管理合同书》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第9.3(2)款约定,经晶芯公司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支付应分享的效益款项,晶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垚森物业公司及第三人晶芯公司从未向兖州分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催告,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垚森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基于案涉两份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银座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垚森物业公司的起诉。

晶芯公司述称,对垚森物业公司的各项诉求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银座集团公司(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选择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甲方提供灯具照明节能服务和完整的节能解决方案,乙方在门店所在地提供EMC照明节能改造,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合同第4.4条对甲乙双方于合同项下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分享比例及分享期间进行约定。同时还备注,门店分成比例参照主合同,节电效益计算以实际测量为准,节能效益款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由甲方统一支付。该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乙方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该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转让给甲方。

2017年2月9日,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提供专项节能服务,甲方根据节电率以及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向乙方分享节能效益,甲方项目改造实施阶段所涉及之所有设备由乙方投资并完成,乙方在合同期对乙方投资的节能设备提供免费质量保证;双方在合同第4.5条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9.3条约定,(1)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及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除非乙方产品及服务未达到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从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之日起,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超过六十天,经乙方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支付应分享的效益款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依照本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3)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第11.3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后晶芯公司为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节能服务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银座集团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该门店的节能效益款,已付7期共计224556.85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该店的节能效益款。

另查明,因部分门店存在光衰情况,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多次就光衰整改问题进行沟通,但在往来函件光衰门店列表中不包含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

又查明,2020年3月13日,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提供节能改造服务达100多家,但银座集团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暂停所有门店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晶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及公司内部正常运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晶芯公司通知银座集团公司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欠付的节能效益款,如银座集团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自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解除;银座集团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应收取的节能效益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座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函件后回函称:1.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公司出具《关于银座集团各门店灯具光衰限期整改的函》已明确停止付款的原因;2.为推进光衰门店的整改,银座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支付了无光衰及正常提供灯具维修服务门店的付款2138776.47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到达晶芯公司账户,但至今,所有光衰门店整改工作并未开展。请晶芯公司按照2019年10月31日函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银座集团公司将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偿相关损失。晶芯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收该函件。

2020年3月27日,银座集团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徐毅通过QQ与晶芯公司工作人员张颖进行对账,徐毅向张颖发送的《银座门店统计表》列明了各门店合同签订时间、期限、付款情况,其中显示涉案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属正常付款无争议门店,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已付7期224556.85元,该店协议期内全部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417034.15元。

2020年12月13日,晶芯公司分别向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其已将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服务合同》中涉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垚森物业公司,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均签收该快件。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复函晶芯公司称其不同意晶芯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进行转让。

又查明,垚森物业公司委托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再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鲁01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的《服务合同》自解除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解除,《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应一并解除。该判决书还认定,晶芯公司将解除后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晶芯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银座集团公司及涉案门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故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判决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门店的节能服务改造中,晶芯公司与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虽签订有《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的签订是以《服务合同》为前提,具体的权利义务仍参照《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银座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对账、统一支付节能效益款,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未曾履行过《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故在《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能源管理合同书》亦应一并解除。因晶芯公司的通知函于2020年3月16日送达银座集团公司,根据通知函载明的履行期限,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24日,故本院确认案涉《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

因《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已解除,晶芯公司将解除后该两合同项下与案涉门店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并向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债权转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垚森物业公司有权主张案涉门店剩余所有未付节能效益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未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417034.15元。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系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违约所致,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律师费已发生且数额合理,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商城及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由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和《能源管理合同书》中包括付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亦由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承担,但因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系济宁银座商城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济宁银座兖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济宁银座商城承担,故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签订的《LED室内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济宁兖州店)》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垚森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417034.15元;

三、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垚森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垚森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明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