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13 主办律师:赵鹏

赵鹏

主办律师

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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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布廷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七里山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马小红,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七里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垚森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垚森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垚森物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垚森物业公司并非与银座集团公司以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所签署合同的签约方,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亦不了解,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垚森物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EMC节能服务合同》以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与晶芯公司签署的《能源管理合同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单务合同,而是双务合同,即签约双方互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规定,晶芯公司只有在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无权仅转让合同权利而保留合同义务。双方针对合同履行也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尚未最终定论。且在晶芯公司致函要求转让债权时,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已明确复函不同意转让。再次,晶芯公司将尚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仅保留债务,必将损害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也违背了签署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与诚实信用、公平的契约精神相悖。为此,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明确复函不同意单方转让所谓债权的情况下,垚森物业公司亦不能违法取得所谓债权。基于以上原因,垚森物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判令银座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银座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所签署的是《EMC节能服务合同》,而晶芯公司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签署的是《能源管理合同书》,两份合同无论从主体还是内容上均无任何关联。《能源管理合同书》并非《EMC节能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义上合同补充协议的要求。《EMC节能服务合同》对现有门店改造及新开门店改造应签署的补充协议版本已作为协议附件,而《能源管理合同书》系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独立签署的合同,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不属于《EMC节能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现有门店及新开设门店。自股权关系上,银座集团公司与济南银座商城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也无任何关联性,银座集团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对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合同项下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未曾履行过《能源管理合同书》,无任何事实依据。具体履行《能源管理合同书》的主体系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而非银座集团公司,即便银座集团公司存在代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对账及付款的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未曾履行过《能源管理合同书》,亦不应以此认定银座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两份合同在主体和内容上均无关联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判令银座集团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三)垚森物业公司诉请解除《能源管理合同书》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上述合同第9.3(2)款约定,经晶芯公司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支付应分享的效益款项,晶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垚森物业公司及晶芯公司从未向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催告。基于《能源管理合同书》与《EMC节能服务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晶芯公司基于《EMC节能服务合同》向银座集团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效力并不及于《能源管理合同书》,因此《能源管理合同书》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垚森物业公司、晶芯公司共同辩称,(一)垚森物业公司有权受让晶芯公司对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有权向上述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根据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晶芯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无偿为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提供资金以完成节能改造等服务,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的主要义务是在晶芯公司提供完节能改造服务后按约支付相应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晶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节能改造服务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即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应当履行按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义务。至于银座集团公司提到的光衰问题,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已达到约定的停止付款条件下,应当属于保修问题,即属于从合同义务。故晶芯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晶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亦有权对该债权予以转让,无需征得银座集团公司和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同意。垚森物业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2.晶芯公司之前向垚森物业公司转让的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堤口路购物广场、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及东二路店、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及微山分公司、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及陵城分公司、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及蒙阴分公司、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及宁阳分公司和银座集团德州商城有限公司及齐河分公司等七家门店的债权,银座集团公司亦认为垚森物业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以与本案的相同理由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鲁01民终3781号、(2021)鲁01民终3785号、(2021)鲁01民终3786号、(2021)鲁01民终3788号、(2021)鲁01民终3784号、(2021)鲁01民终3791号、(2021)鲁01民终3782号等七份民事判决书,认为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晶芯公司有权转让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故依法驳回了银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本案的事实与上述七件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因此,银座集团公司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理应不能成立。(二)银座集团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1.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份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时,第一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项目内容包括银座集团公司的现有门店和新开门店”;第五条第7款约定:“甲方(银座集团公司)按时足额向乙方(晶芯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本案中,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全部是由银座集团公司向晶芯公司支付,这充分说明银座集团公司认为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属于《EMC节能服务合同》中的新开门店,故其有义务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就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向晶芯公司支付,即银座集团公司亦认可晶芯公司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受《EMC节能服务合同》约束。2.即使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和晶芯公司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为两份独立合同,银座集团公司代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行为亦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鉴于此,银座集团公司仍须对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就其项下的全部门店的付款情况进行初步统计时,银座集团公司代表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对债务履行情况与晶芯公司进行了核对。由此亦可看出银座集团公司一直认可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为其《EMC节能服务合同》中的新开门店,并可以代其履行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银座集团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起的上诉而作出的(2021)鲁01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EMC节能服务合同》、《项目合同书》均系为银座集团公司门店灯具照明节能改造项目而签订,本案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一并审理”。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EMC节能服务合同》与《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存在必要不可分割的联系,结合着银座集团公司代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及核对债务情况的行为看,《EMC节能服务合同》与《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应当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银座集团公司应当对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晶芯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如上所述,鉴于《EMC节能服务合同》与《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为主从合同关系,且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均是由银座集团公司支付,因此,在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情况下,晶芯公司有权催告银座集团公司支付款项;银座集团公司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时,晶芯公司有权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行使解除权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垚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解除晶芯公司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LED室内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济南七里山店)》;3.请求判令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444494.96元;4.请求判令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银座集团公司(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选择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甲方提供灯具照明节能服务和完整的节能解决方案,乙方在门店所在地提供EMC照明节能改造,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合同第4.4条对甲乙双方于合同项下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分享比例及分享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备注,门店分成比例参照主合同,节电效益计算以实际测量为准,节能效益款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由甲方统一支付。该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节能效益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经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乙方可收取的全部节能效益款,该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转让给甲方。2017年3月3日,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甲方)与晶芯公司(乙方)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提供专项节能服务,甲方根据节电率以及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向乙方分享节能效益,甲方项目改造实施阶段所涉及之所有设备由乙方投资并完成,乙方在合同期对乙方投资的节能设备提供免费质量保证;双方在合同第4.5条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第9.3条约定,(1)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及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除非乙方产品及服务未达到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从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之日起,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超过六十天,经乙方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支付应分享的效益款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依照本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3)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第11.3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后晶芯公司为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节能服务项目进行改造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银座集团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该门店的节能效益款,已付6期共计190497.84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该店的节能效益款。另查明,因部分门店存在光衰情况,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多次就光衰整改问题进行沟通,但在往来函件光衰门店列表中不包含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又查明,2020年3月13日,晶芯公司向银座集团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双方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后,晶芯公司为银座集团公司及各门店提供节能改造服务达100多家,但银座集团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暂停所有门店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晶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及公司内部正常运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晶芯公司通知银座集团公司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欠付的节能效益款,如银座集团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自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解除;银座集团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分享期间应收取的节能效益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座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函件。后回函称:1.2019年10月31日银座集团公司出具《关于银座集团各门店灯具光衰限期整改的函》已明确停止付款的原因;2.为推进光衰门店的整改,银座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支付了无光衰及正常提供灯具维修服务门店的付款2138776.47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到达晶芯公司账户,但至今,所有光衰门店整改工作并未开展。请晶芯公司按照2019年10月31日函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银座集团公司将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追偿相关损失。晶芯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收该函件。2020年3月27日,银座集团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徐毅通过QQ与晶芯公司工作人员张颖进行对账,徐毅向张颖发送的《银座门店统计表》列明了各门店合同签订时间、期限、付款情况,其中显示涉案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属正常付款无争议门店,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已付6期190497.84元,该店协议期内全部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444494.96元。2020年12月13日,晶芯公司分别向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已将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EMC节能服务合同》中涉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垚森物业公司,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均签收该快件。又查明,垚森物业公司委托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3万元。再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鲁01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并认为《EMC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后《补充协议》亦应解除。该判决书还认定,晶芯公司将解除后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晶芯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银座集团公司及涉案门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解除,故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判决解除《EMC节能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的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门店的节能服务改造中,晶芯公司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虽签订有《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的签订是以《EMC节能服务合同》为前提,具体的权利义务仍参照《EMC节能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银座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对账、统一支付节能效益款,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未曾履行过《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故在《EMC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能源管理合同书》亦应一并解除。因晶芯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于2020年3月16日送达银座集团公司,根据《通知函》载明的履行期限,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2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因《EMC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已解除,晶芯公司将解除后该两合同项下与案涉门店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并向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债权转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垚森物业公司有权主张案涉门店剩余所有未付节能效益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未付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未付节能效益款为444494.96元。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系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违约所致,根据《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律师费已发生且数额合理,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及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由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和《能源管理合同书》中包括付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亦由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承担,但因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系济南银座商城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济南银座商城承担,故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晶芯公司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签订的《LED室内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济南七里山店)》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二、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垚森物业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444494.96元;三、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垚森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垚森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减半收取计4309元,申请费2770元,由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共同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晶芯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垚森物业公司要求判令解除《EMC节能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银座集团公司与晶芯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在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中就银座现有及新开门店的节能服务改造项目进行了总体约定,即在整个项目改造过程中由银座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对账、统一支付节能效益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进行项目改造。随着改造项目的进程,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与晶芯公司又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能源项目管理合同书》,双方在《能源管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是针对不同门店基于《EMC节能服务合同》的细化,两份合同紧密相连,系针对同一项目进行的约定。故在《EMC节能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能源管理合同》亦应解除。

本案所涉《EMC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解除以后,晶芯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垚森物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债权转让后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垚森物业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一审法院判决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向垚森物业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银座集团公司、济南银座商城、济南银座七里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希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