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秀玲
主办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105民初578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158.96元,并以240315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辖区内市容环境治理拆违服务项目,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516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出现了增项。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某某事处购买管理服务协议竣工验收表》,明确了合同总价款为812030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403158.9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持《购买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新增违法建设9861平方米,费用2958300元(每平方米300元)”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该记载的增项内容并未经过天津市河北区××的招投标法定程序,事后又无补充手续,涉嫌违法违规操作,其合同效力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追认并予以确定。即便合同效力被追认或确定,增项中的9861平方米也远超过主合同4034.50平方米,增项金额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能力进行大面积拆违,实际仅完成3188.62平方米的施工服务,另由3家公司分包协助进行拆违施工服务,具体为:天津某乙公司、天津某丙公司、天津某丁公司累计拆违面积4640.40平方米。因此,原告及上述3家公司实际施工的总面积为7829.02平方米,相差2031.98平方米,故费用应以最终实际施工总面积为依据进行调整变更为2348706元。对补充协议项下面积进行协助施工的其中一家公司即天津某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徐强、冯寅于2022年4月25日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被告给付656046元。后贵院作出(2022)津0105执2682号执行通知书,确认被告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该笔款项也应在原告主张的诉讼数额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乙方)签订《购买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甲方聘用乙方对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内违法建设及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项目内容:乙方按照甲方的统一安排和工作要求,组织人员负责本街道区域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及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的辅助宣传、规范、管理。乙方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履行各项服务。乙方将协助甲方完成招标文件规定服务项目以外的市区两级政府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管理服务工作,完成违法建设拆除及道路管理任务,在人员总量不变前提下,保障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工作时间按照街道办事处工作要求进行安排。乙方在完成违法建设拆除任务中,具体包括违法建设的拆除、已拆除建筑物渣土及杂物收集运输、工程完成,场地平整、运输工程渣土,渣土卸地由乙方自行解决。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以区政府采购中心确认的中标价格为准(拆除违法建设4034.50平方米,中标总价5162000元;其中人员经费2419200元,拆违费用2742800元)。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根本违约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日,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乙方)签订《购买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款项不变,拆除违法建设4034.50平方米,中标总价5162000元。其中人员经费2149200元、拆违费用2742800元(每平方米679.84元)。新增违法建设9861平方米,费用2958300元(每平方米300元)。项目内容、服务要求、岗位考核办法和标准、合同期限、合同服务人数、拆违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按原购买服务合同执行。
2019年1月22日,双方形成《天津市某某事处购买管理服务协议竣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项目总造价:8120300元,合同(1)5162000元,合同(2)2958300元。工作内容:按照购买管理服务合同内容,配合甲方进行管理服务工作,完成违法建设拆除及道路管理任务。工作内容要求:道路管理任务服从甲方管理,拆违项目达到合格标准。
被告自2018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共计付款5717141.04元。
另查明,案外人徐强、冯寅曾于2022年期间就拆违事宜起诉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并列天津某丙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支付徐强、冯寅工程款656046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本院强制执行期间,徐强、冯寅认可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人员温洪同此前已给付徐强共计326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徐强、冯寅工程款330046元(计算方式:656046元-326000元)及利息76855.48元、案件受理费3529元、执行费6384元,共计410430.48元。
诉讼中,被告陈述:案涉《购买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拆违面积4034.50平方米及新增的拆违面积中的3188.62平方米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天津某丙公司(对应人员为徐强、冯寅)实际拆违面积为2186.82平方米,天津某丁公司(对应人员为康凯)实际拆违面积为252.81平方米,天津某戊公司(对应人员为苏丹,现为天津某乙公司经理)实际拆违面积为2200.77平方米,以上增加面积共计7829.02平方米。就上述新增面积,各方商定的方案是由被告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原告再与其他有关人员办理结算。原告陈述:经核查,认可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的事项及合同外新增的拆违面积7829.02平方米。
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购买管理服务合同》《购买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经合意后订立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了《购买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及《购买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共计7829.0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的拆违工作,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款项的金额一节,就《购买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5162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项部分,虽然被告表示当事人此前协商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再由原告结算给其他施工方,但徐强、冯寅就其施工款项事宜起诉至人民法院,取得了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该事项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完毕,故徐强、冯寅起诉的拆违面积2186.82平方米(对应的价款为656046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应计算价款的面积为5642.20平方米(计算方式:7829.02平方米-2186.82平方米),对应的价款为1692660元。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为1463518.96元(计算方式:原合同价款5162000元+新增部分价款1692660元+徐强、冯寅施工事项中原告支付的款项326000元-被告已付款571714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合同款1463518.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6元,由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负担10176元,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负担1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留忠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