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4 主办律师:赵秀玲

赵秀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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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319民初126号

原告:裴某某,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24年9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90天)为24300元),合计1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汽车,看好车辆及配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专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宝马430i双门碧玺灰轿车一辆,原告交付定金90000元,收到被告提车通知后叁日内付清车款提车。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应按照原告已付定金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2024年3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9398银行卡向被告转款支付定金10000元,2024年5月6日在被告指示下再次通过该卡向被告转账80000元,一共支付购车定金90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销售顾问毛天奇告知原告根本无法交付车辆,要求原告申请退还定金。在原告还尚未办理退款时,被告店面已人去楼空了。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10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合同》及车辆预订单,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宝马430i双门碧玺灰轿车一辆,价格待定,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90000元”,交车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车时间为“2024年×月×日,全款到账提车”,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应按照乙方已付定金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元。202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备注“裴某某定金”。

2024年9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毛天奇通过企业微信告知原告去其他宝马店购买车辆,并称“你把合同和定金条邮寄给我,我给退定金”,原告同意并填写了《退款申请单》。《退款申请单》载明因无法交车申请退款。2024年9月26日,毛天奇将《退款申请单》拍照发送给原告,告知“领导都签完字了”。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退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定金,现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无法交车,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定金9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未就交车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本院酌定支持以9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明确表示无法交车次日即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裴某某定金9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某某支付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贾黎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彪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