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04 主办律师:赵秀玲

赵秀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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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5民初4333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欢),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和伟,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

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伟。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及第三人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诉前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3117.53元及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恰好浦发某某提供给原告一笔额度25万元用金贷款,被告表示要使用该笔贷款,承诺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9月23日、9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及提供的二维码,通过捆绑自己浦发某某信用卡(7760)的支付宝账号向第三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向第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五笔,合计180000元,此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归还上述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导致产生逾期违约金,至今拖欠贷款及相关费用207192.53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帮助被告购买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支出142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微信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4260元。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被告以经营为由陆续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9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22年2月10日,被告因其实际经营控制的第三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此向原告借款支付仲裁费12150元、手续费15元,合计12165元。以上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323117.53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被告因经营电商及新冠检测试剂盒等项目要求原告为其支出约8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待原告整理、取证后另案诉讼。

谢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为合作期间的往来流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我公司与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现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原、被告。第二,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转账共180000元,该款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款项且从未向原、被告任何一方表示过借款需求。第三,2022年9月14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培变更为冯某。202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培,某甲公司名称开通“好哒”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个人日常使用,收款账户为张某培个人的广发银行卡账户,某乙公司对公账户,不知被告通过何种渠道获得张某培的收款码并于202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扫码支付18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立即向被告转账178420元。第四,根据原、被告之间在2021年9月24日的聊天记录,双方均清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因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盗用我公司企业信息,损害我方权益,我方将追诉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谢某通过业务关系早年结识。2021年9月1日王某称其浦发某某信用卡(尾号7760)有额度25万元,谢某向王某提出急用该款,可分6期还款,双方沟通逐月需还款数额后,谢某提供了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和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二维码账户,王某通过扫码于2021年9月23日和9月24日由浦发某某信用卡向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转账共10000元,202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由浦发某某信用卡向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共180000元,以上合计190000元。因谢某未能及时向王某偿还上述款项,王某遂按月自行还款,截至2022年2月7日王某已自行还款并支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14451.22元(利息2694.94元、手续费6972元、违约金4784.28元)。2023年9月23日谢某因送礼需要,通过王某购买安宫牛黄丸,二人商定数量24丸和总价款14260元后,该款由王某垫付,谢某承诺予以转回并于当日向王某转款10000元,余款4260元尚未支付。2022年2月10日,谢某因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进行仲裁,需缴纳仲裁费用向王某提出垫付需求,2022年2月11日王某为谢某垫付仲裁费及手续费,共12150元。此外,在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王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谢某累计转账99500元,其中2021年12月23日谢某表示因没钱吃饭向王某提出借款2000元,其他转款的主要原因均为业务经营所需。2023年6月29日王某要求谢某进行还款,至今未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系第三人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自2020年8、9月间开始合作,内容包括电商、口罩销售、同仁堂的部分产品、九安试剂盒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涉案证据可以反映因被告急用,原告通过信用卡将190000元通过第三人进行转付,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而发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由原告代付,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计14451.22元。2023年9月23日被告因购买礼品由原告垫款14260元,被告承诺转回且已转还10000元,该款应认定为借款,余款4260元应由被告进行偿还。2022年2月11日谢某为支付第三人天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仲裁费、手续费而向原告提出垫付需求,因被告未能证实该款系用于双方合作期间发生债务引发纠纷所产生的支出,因此就该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数额为12150元。关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累计转款,除2021年12月23日被告明确作出借款2000元的意思表示外,其他款项处于双方合作期间且均为业务经营用途,并未反映被告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就其他款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该部分中转款中的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以上原告向被告累计出借本金合计208410元,经济损失合计14451.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利息标准作出约定,原告自2023年6月29日起要求还款,利息损失应自此起算,基数为借款本金208410元,标准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841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84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信用卡借款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合计14451.2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4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苑治臣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