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6 主办律师:赵秀玲

赵秀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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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6民初6549号

原告:天津某某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央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天津某某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设备押金款70500元人民币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70500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某某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多年业务合作伙伴。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原告因经营需要租赁被告47台设备,每台设备押金1500元,共计给付押金70500元人民币。2024年2月至5月,原告由于业务调整,陆续将设备退还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设备,并承诺将合计70500元押金于2024年6月30日之前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退还押金义务,违背诚实信用且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经营所需曾从被告处租赁了扫码收银设备,并支付了押金,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原告陆续将设备退回某乙公司,原告提交的两份《设备回收说明》载明被告陆续收到某甲公司退回的设备共计47台,设备押金每台15**元,总计70500元,上述押金被告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退回某甲公司。原告提交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此前实际支付了上述设备押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针对设备押金的退回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设备押金款70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某某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设备押金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万岱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壮志

书 记 员李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