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香、赵某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7 主办律师:赵秀玲

赵秀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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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13民初3807号

原告:王某香,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玲(母女关系),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刘某彦,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王某香与被告赵某奎、刘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玲、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奎、刘某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奎、刘某彦共同偿还王某香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赵某奎、刘某彦共同偿还王某香借款15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为31481元);3.诉讼费由赵某奎、刘某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二被告因家中有事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书写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2015年6月,二被告因家中有事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一次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又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几天后因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要借款15万元。因二被告之前二次借款14万元未还,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另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10万、5万元(共计15万元)的借款合同二份,被告承诺2017年前还清15万元借款。但被告在款项到期后再次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2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成诉。

赵某奎、刘某彦未作答辩。

王某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欠条、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单、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交易流水对账单、王某香与赵某奎通话录音,本院对王某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奎因家中用钱向王某香借款4万元,并为王某香书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而后,赵某奎又因家中用钱向王某香借款10万元,再次为王某香书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而后,因该借款未还,赵某奎因买车,又向王某香借款1万元,赵某奎为王某香书写1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及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算,到期日为空白。另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2017年。2024年2月23日,赵某奎为王某香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赵某奎因2016年买车向王某香借款并收到王某香款项15万元,其中14万元是2014年及2015年借款的还款,另收到王某香现金1万元。故本人尚欠王某香借款共计15万元,至今未归还。

经查,赵某奎与刘某彦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奎、刘某彦是否应偿还王某香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赵某奎为王某香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明确赵某奎向王某香借款金额1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某香要求赵某奎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王某香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赵某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王某香主张赵某奎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香向赵某奎出借借款时赵某奎已与刘某彦离婚,故王某香主张刘某彦与赵某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某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香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赵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裴忠贺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学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