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秀玲
主办律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3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琳,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峰,男,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某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津0319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某公司支付刘某琳经济补偿金13,31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琳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23年10月31日到期,在2023年9月27日,某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刘某琳到期不再续订,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补偿。2023年10月7日,某某公司对刘某琳自行计算的补偿数额表示异议,要求其提供明细,刘某琳拒不提供。本案终,刘某琳明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却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人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9天,以通知的口吻说身体不舒服看病就医,之后到原定的离职日期间擅自离岗。2023年10月31日,刘某琳微信中要求交接工作,开具离职证明,这不但可以看出更加说明双方对到期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而非一审法院的认定。
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刘某琳辩称,某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两倍赔偿。
刘某琳上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813元;2.判令某某公司补交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4,125.12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2年防暑降温费2,851.2元;5.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7.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78.61元、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47.69元;8.确认某某公司与刘某琳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某某公司为刘某琳办理失业登记手续;10.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明确上诉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补交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4,125.12元,其余不再主张。事实及理由:刘某琳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针对刘某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辩称,刘某琳的上诉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裁决第5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624元”,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624元,调整支付经济补偿金13,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琳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3年10月31日。刘某琳担任职员。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刘某琳在职期间的各月工资表显示,刘某琳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某某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某某公司陈述,其于2023年9月27日基于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提前一个月通知刘某琳不再续签,刘某琳予以否认,主张2023年10月25日接到通知。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7日某某公司向刘某琳发送“你算出来的3万多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明细给我一份”,刘某琳回复“这个单位人事都应该会算,如果金额有出入咱们可以核对”。2023年10月23日,刘某琳就医,天津市天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颈部肌筋膜炎、颈椎病、头晕和眩晕”,“建休两周”,10月23日12:04分,刘某琳将上述《诊断证明书》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其部门主管陈新,10月24日16:13分陈新回复:1.如要请病假提供病历、各种检查文件照片等证明材料,按公司管理规定走请假手续,经公司审核后准假。2.尽快来公司做工作交接。刘某琳于10月24日16:24分向陈新发送《门诊病历》,于10月24日18:04发送“给我一个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23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微信通知刘某琳:“月底前来公司做工作交接”,刘某琳微信回复“不续签合同赔偿金额,什么时候赔偿”。2023年10月31日,刘某琳发送微信“交接工作”、“现在”、“单位不和我续签劳动合同,请开具离职证明”,同日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刘某琳于2023年10月31日离职,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终止。
某某公司提交的《天津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管理规定(2023修订版)》第二条考勤制度第(四)款“请假规定”中“病、事假”规定,员工因私请假均需提前申请并填写《休假申请表》,病、事假小时扣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174。第三条“行政管理制度”第(二)款“假期制度”中“病假”规定,申请病假须本人提前一天向部门经理申请,填写《休假申请表》并做好工作交接。如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申请则应于请假日上班前向经理请假,做好工作安排并在上班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处理。2023年9月25日,刘某琳已在《天津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管理规定(2023修订版)》、《恒朝员工手册2023》阅后签字表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以此主张刘某琳故意未经公司请假流程,假借患病手段,以人为制造达到尚在医疗期的条件,阻止终止劳动关系。对某某公司上述主张,刘某琳不予认可。
2023年11月3日,刘某琳以己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12.74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1日防暑降温费3,04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1日冬季取暖补贴1,225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8.6元;(6)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103元;(7)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工资4,157元;(8)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9)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24元”。该委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3]第19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78.61元、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47.69元;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624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五项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刘某琳起诉后撤诉。
双方确认,刘某琳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59元,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至3年3个月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某某公司通知刘某琳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刘某琳要求某某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就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到期前,刘某琳于2023年10月24日向某某公司递交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显示“建休两周”,但某某公司仍于2023年10月30日要求刘某琳月底之前办理工作交接,显然不妥。另,本案还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劳动合同2023年10月31日到期时,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双方的沟通记录来看,劳动者显然不认可终止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综合以上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属违法终止与刘某琳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双方均无异议,亦未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琳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琳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三、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琳2022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四、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琳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78.61元、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47.69元;五、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624元;六、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刘某琳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七、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刘某琳支付赔偿金;2.刘某琳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到期前,某某公司通知刘某琳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赔偿数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关系双方是否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未显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与刘某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刘某琳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主张支付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某琳上诉主张某某公司补交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审审理中,刘某琳不再主张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刘某琳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凌志
审 判 员司媛
审 判 员刘继永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萌萌
书 记 员柴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