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豪,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本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7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6月19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2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豪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豪及其辩护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豪在天津市静海区、河北省献县3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
1.2024年3月21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胡某豪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文昌××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孟某振停在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2024年4月8日,胡某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
2.2024年5月30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胡某豪在天津市静海区××镇福顺焊管厂门前,将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电瓶盗走。2024年6月2日,胡某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
3.202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豪在献县日新御景小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右铲车的电瓶盗走。随后,胡某豪将所盗电瓶出售,获利107元。经献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该电瓶价值903元。
2024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豪被抓获归案。2024年6月13日,胡某豪赔偿陈某右1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右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献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豪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较小,且指控的前两起盗窃已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限应予折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豪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豪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行政拘留12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2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刑罚执行完毕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不再单独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崔建增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孟宇
书 记 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