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芹,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4年1月10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24年7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2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芹及其辩护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被告人刘某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身份不详)提供个人名下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5××××7667)一张,以及银行卡密码、绑定的手机卡、U盾、手机、身份证,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2年12月31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450230.55元,涉及诈骗资金1014062.31元,未查明刘某芹有获利。
2023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芹到献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分析、关联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刘某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从犯、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资金名下银行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芹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出于贷款的目的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但被告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将新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帮助犯在立法上的正犯化。本案中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转入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被害人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下处分了财产,系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了作用力,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刘某芹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崔建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孟宇
书 记 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