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2007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服刑期间发现其涉嫌盗窃罪被解回,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零三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4年4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2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柳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书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柳及其辩护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柳驾驶套牌面包车,在献县陌南镇后南旺村村西河岸上,盗窃被害人张某生的潜泉牌潜水泵1台。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1280元。2024年3月28日,李某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表、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证人王某红、张某芹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柳是因为自己的水泵、电缆被盗多次,一时激愤才盗窃他人水泵,所某物品价值较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已经返还受害人所某物品,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李某柳刑满释放后以种植农作物为业,现正值玉米管理关键期,被羁押将影响玉米管理,被告人愿多缴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柳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柳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柳作案工具黄色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左菲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新邦
书 记 员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