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照,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本村。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1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4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2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照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书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照及其辩护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3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照在献县某甲医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琴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
2、2023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照在献县某乙医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青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3、2023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照在献县某乙医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良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宋某照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琴、刘某青、李某良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宋某照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且主观上具有退缴的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照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照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照违法所得92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退赔刘某青、李某良各46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照退赔张某琴1500元。扣押在案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退赔、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崔建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孟宇
书 记 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