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4 主办律师:赵瑞倩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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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正,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1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2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正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正及其辩护人赵瑞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侯某正利用掌握岳母戚某玲,丈人爷爷张某文银行卡或存折密码的条件,偷拿张某文、戚某玲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在南皮、泊头、青县××等地挥霍,消费共计843424.09元。其中盗窃戚某玲13646000049085账号资金300000元、6217991430018384457账号资金63208元、13060034709442账号资金70081.56元、6217991430023965357账号资金140000元、6213361739913889472账号资金99759.53元,盗窃张某文13637000041909账号资金17037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文、戚某玲陈述、被告人侯某正供述与辩解、戚某玲尾号9085、4457、9442、5357、9472账号交易情况、张某文尾号1909账号交易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正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罚金10万元。

被告人侯某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侯某正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在侦查、审查起诉、开庭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侯某正系被害人直系亲属的配偶,可以参照近亲属从轻处罚。侯某正家庭困难,案发后侯某正的母亲也尽力赔偿了张某文7000元,侯某正也愿意赔偿,只是无力退赔。侯某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侯某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侯某正利用掌握岳母戚某玲,丈人爷爷张某文银行卡或存折密码的条件,偷拿张某文、戚某玲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在南皮、泊头、青县××等地挥霍,消费共计843424.09元。其中盗窃戚某玲13646000049085账号资金300000元、6217991430018384457账号资金63208元、13060034709442账号资金70081.56元、6217991430023965357账号资金140000元、6213361739913889472账号资金99759.53元,盗窃张某文13637000041909账号资金170375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正家属已退赔受害人张某文7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文陈述,2023年9月20日左右,我发现家里的存折、现金、身份证被盗。我去银行调取丢失存折的流水后,发现存折里的16万元钱也没有了,取钱的人叫侯某正。2023年7月份的时候,侯某正跟我借两万元钱,我同意后他拉着我去的银行,我取了三万元,我在柜台取钱时侯某正一直在我身边,回来后我在家中把两万元现金给了侯某正,把剩下的一万元放在了被子下面。第二天侯某正又来跟我借一万元,我又让他带我去银行取了一万元。我发现被盗窃的事实,在银行打了交易明细,上面注明是侯某正代理我取走钱的,我没有说过要给孙子孙女分钱。

2、被害人戚某玲陈述,我对象张树涛于2022年秋天出车祸去世了,保险公司赔了大约120万左右。因为我不认识字,当时侯某正在我家住,我就叫着侯某正还有其他人一起去的邮政储蓄银行,当时在邮政储蓄银行办了两证存折,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都是侯某正设置的,后来就把钱打过来了,其中农业银行卡里有十万,别的里面不记得了,当时给了张某文70万,后来张某文给了我50万,我银行卡和存折上一共是100多万,具体数记不清了,存好后就没动过,2023年10月份我想取钱才发现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和存折、农业银行卡里的钱都没了。我询问银行工作人员他们告诉我是被一个叫侯某正的取走了。我的银行卡、存折和身份证就放在卧室衣柜里,侯某正取钱我不知道,也没有说过要给孩子们分钱。

3、戚某玲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侯某正取款的相关手续及录像。

4、戚某玲名下尾号9085、4457、9442、5357、9472账号交易明细,证实侯某正窃取戚某玲名下银行存款的事实。

5、张某文尾号1909账号交易情况,证实侯某正盗取该账户存款的交易明细。

6、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正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2015年7月侯某正曾因盗窃自行车被行政处罚,无犯罪记录。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正以抓获方式到案。

9、被告人侯某正供述与辩解,2022年秋天因为我老丈人去世保险公司赔付了100万,有70万给了张某文,有30万给了戚某玲,戚某玲给了她弟弟5万,给了刘全5万。我和戚某玲还有其他人一起去的银行办理,新开了存折和银行卡,名字是戚某玲,存折是一张,银行卡三张,有一张农业银行的,其他是邮政储蓄银行,办存折的时候是我设置的密码,张某文办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时密码是张某文说的,我拿着张某文的手按的密码,钱打到卡里以后我们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张某文把存折上的50万给了戚某玲。到了2022年底的时候我想购买贵重物品,就想盗窃戚某玲的钱,我知道她存折和银行卡的存放处和密码,戚某玲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存折都放在一起,因为我有时在戚某玲家住,先是把银行卡拿出去,到南皮邮政储蓄银行把钱取出来,每次不超过5万元,取完钱再把银行卡给戚某玲放下,钱花完再把银行卡偷出来取钱,我从农业银行卡上分多次消费了10万元,这张银行卡没钱以后我就偷别的银行卡和存折,我陆续把存折和银行卡的钱都取走了,大约是70万左右,时间为一年左右。戚某玲没钱以后我知道张某文还有20万,开始我和张某文说借他3万元,他借我了,我感觉还是没有自己取钱方便,我看到过张某文拿存折,他的存折和身份证放在一起,我趁张某文不在家的时候把存折偷出来,然后取存折上面的钱,张某文存折上的20万都被我取走了,张某文卡上有10万左右转到我自己银行卡上了,这90万左右都被我消费了。我偷来的钱都被我挥霍消费了。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侯某正辨认作案地点及取钱银行的具体位置。

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侯某正在银行取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正认罪认罚,从轻处罚;侯某正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文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203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正退赔违法所得843424.09元。

(侯某正已退赔违法所得7000元,剩余违法所得836424.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建增

审判员赵新

审判员左菲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