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成、吕某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1 主办律师:赵瑞倩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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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民初1569号

原告:王某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心,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王某成诉被告吕某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马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价款156000元;2.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8000元(标的总额1718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2月26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从2022年左右开始购买原告的丝杠、螺母等建筑材料,2024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材货款156000元未付,被告承诺2024年12月12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每月按照未付清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自2024年12月13日至2025年2月26日产生违约金7800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吕某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成依据提供的《欠条》,主张与被告吕某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吕某心于2024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欠条中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建材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并承诺于2024年12月12日前付清,还约定“如到期未付,则每月按照未付清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沧州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156000元的请求,原告王某成依据提供的《欠条》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心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吕某心对欠付货款数额156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吕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王某成主张被告吕某心给付价款1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中的“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指的是《欠条》中约定的“如到期未付,则每月按照未付清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内容,原告主张给付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的依据主要在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欠条》中约定的“如到期未付,则每月按照未付清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该《欠条》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导致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2日前,因此应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付,则每月按照未付清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成货款156000元,并给付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

二、被告吕某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成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原告王某成负担84.8元,由被告吕某心负担17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雷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