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东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民初4596号
原告:付某东,男,1989年月21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付某东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8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全网,货款未及时结清。截止到2024年3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8845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8459元未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杨某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起诉状、证据和传票送达,是通过短信,但是没有电话通知,导致开庭当天法官来电话杨某才知道诉讼的存在。杨某认为本案诉讼送达程序存在问题,没有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由于杨某远在杭州,开庭当天不可能在接到法官电话后赶过去开庭,导致杨某丧失了举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二、杨某只是员工,登记的经营者,但是这个交易是公司行为。实际经营者还有其他人。案涉交易也开了发票的,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三、杨某并没有对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最后也没有形成结算单。微信里沟通过也只是大概的数字,杨某明确对材料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即便是作为员工,杨某也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四、本案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双方的开票主体足以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和被告均应当变更公司为主体。杨某个人不该为本案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欠款金额应当经双方进行核对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付某东的微信名为安全网付某东134××××****,杨某的微信名为A献县依诺建材~杨某:151××××****。付某东向杨某出售安全网产品。2024年3月23日,付某东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送货单,发货单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该单据所记载货值共计30282元,且标明原欠558177元,本次欠30282元,共计588459元,杨某未提出异议;2024年4月30日,付某东通过微信向杨某主张“合计588459元”货款的权利,催促杨某支付货款,杨某回复:收到。此后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表示钱紧张,并承诺计划付款。2024年6月10日,杨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付某东支付3万元。2024年11月14日,付某东与杨某电话通话录音显示,付某东:咱这是55万多,你(杨某)说到年给20万,是吧?杨某:昂。付某东问:剩下那35万多咱怎么付呢?杨某:你就先付一部分,那个明年再说呗,我到年底能多付你点就多付你点儿......。付某东问:剩下那35万多咱(杨某)怎么付?杨某回复:最晚也就明年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付某东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以供认定。
本院认为,付某东通过微信告知杨某“2020年3月23日提走的3090片大连蓝乙料价值20282元,加上原欠558177元,共欠588459元”时,杨某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这个装上来了,还有个车给装的……”,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杨某主张买卖合同是公司与公司间的行为,其庭后向本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销售方系滨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方系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四张,杨某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时双方系受公司委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根据付某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显示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亦承诺向原告还款,被告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付某东支付货款3万元,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45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5584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东支付货款558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3元,保全费3312.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东珊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丽娜
书 记 员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