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7 主办律师:赵瑞倩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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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2民初10105号

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赵瑞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24年7月31日欠付的租金337720元,后续租金按每日1520元标准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路××7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9139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定州市东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该租赁合同作业中,被告总共租用了原告电动吊篮80套及附属配件(含提升架160个、2.5米高侧片80片、低侧片80片、底板80片、2米高侧片80片、低侧片80片、底板80片、1.5米高侧片80片、低侧片80片、底板80片、前梁170个、中梁156个、后梁156个、前吊头170个、后挂件156个、花篮螺丝156个、提升机160个、配重架156个、三角支架140个、前梁下托156个、后梁下托140个、加强绳支托156个、拉紧钢丝绳156根、工作钢丝绳320根、安全大绳80根、安全锁160把、启动电箱82个、电缆线80根、配重2960块、二级箱(18路)7个)。自2023年8月6日至2024年7月31日产生租金37772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租金按60天计算结清一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仅支付押金40000元。扣除支付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7720元,且自2024年6月份开始被告拒绝结算,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原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价值913940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定州市东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某甲公司,乙方(承租方)某乙公司,本租赁设备为电动吊篮型号ZLP630,配件钢丝绳400米(3元/米)、电缆线100米(6元/米)、篮体6米(300元/2米)、侧片2片(200元/片)、提升机2台(1200元/台)、配电箱1台(400元/台)、电机安全锁2把(100元/把)、配重40块(10元/块)、安全绳100米(200元/根)、安全绳索1把(15元/把)、前梁2根(350元/根)、中梁2根(350元/根)、后梁2根(350元/根)、前支架2个(150元/个)、中支架(100元/个)、上支架2个(100元/个)、反支架2个(100元/个)、后支架2个(200元/个)、加强绳2根(30元/根)。乙方可根据工程需要增加吊篮数量,实际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费按双方签字的提货单数量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日期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当天开始,整栋楼报亭当天停止,乙方出具报亭单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设备起租180天,超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每天租金19元/套,每套押金500元。租金按60天计算结清一次,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对设备停机处理。工程完工后乙方将甲方吊篮及其他附属配件等退还甲方,并结清所欠租费。设备退货时乙方保证完好齐全,施工中不管什么原因造成设备配件损坏与丢失,由乙方按合同价格赔偿。本合同中乙方指定提货人为张云。合同签订后,张云签订电动吊篮提货单8份,被告共租用了原告电动吊篮80套及附属配件(含提升架160个、2.5米高侧片80片、低侧片80片、底板80片、2米高侧片80片、低侧片80片、底板80片、1.5米高侧片80片、低侧片80片、底板80片、前梁170个、中梁156个、后梁156个、前吊头170个、后挂件156个、花篮螺丝156个、提升机160个、配重架156个、三角支架140个、前梁下托156个、后梁下托140个、加强绳支托156个、拉紧钢丝绳156根、工作钢丝绳320根、安全大绳80根、安全锁160把、启动电箱82个、电缆线80根、配重2960块、二级箱(18路)7个)。经双方核对,自2023年8月6日至2024年5月1日产生租金23788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租金按60天计算结清一次,被告至今仅支付押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吊篮结算明细表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费结算明细,因未退还租赁物,被告在扣减押金后支付欠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自2025年2月19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双方核对,截至2024年5月1日产生租金237880元,扣减押金50000元,尚欠187880元未付;后续租金按照每日1520元计算,自2024年5月2日起算至2025年2月19日为293天,租金为1520×293=445360元,合计633240元。折价赔偿款应当根据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并按合同约定价格据实计算,配件钢丝绳(3元/米)、电缆线(6元/米)、篮体(300元/2米)、侧片(200元/片)、提升机(1200元/台)、配电箱(400元/台)、电机安全锁(100元/把)、配重(10元/块)、安全绳(200元/根)、安全绳索(15元/把)、前梁(350元/根)、中梁(350元/根)、后梁(350元/根)、前支架(150元/个)、中支架(100元/个)、上支架(100元/个)、反支架(100元/个)、后支架(200元/个)、加强绳(30元/根)。其中提升架、前吊头、后挂件、花篮螺丝、后梁下托、工作钢丝绳、二级箱(18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原告亦未提供租赁物折价赔偿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对租赁物仍有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5年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633240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路××7个),如不能返还,根据未返还租赁物种类、数量及合同约定价格据实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132元,由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党红欣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白莹

书 记 员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