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伍、郜某涛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02 主办律师:赵瑞倩

赵瑞倩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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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民初3917号

原告:张某伍,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涛,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张某伍与被告郜某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温室大棚建设款42400元,并自2023年1月2日起以4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温室大棚,款项未及时结清,2022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欠原告温室大棚建设款42400元,并承诺于2023年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郜某涛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22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大棚建设款42400元,并约定该款应于2023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依据2023年1月份人民银行LPR3.6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温室大棚。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有献县北紫塔村郜某涛于2016年向献县方周村张某伍欠温室大棚建设款42400元(大写:肆万贰仟肆佰元整),此款定于2023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建设温室大棚工作,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认欠原告建设款42400元,被告未按时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张某伍诉请被告郜某涛支付建设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伍建设款42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郜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新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冉喜钊

书 记 员黄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