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曹某;戚某;山东某公司;孙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5 主办律师:赵玉琦

赵玉琦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8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道,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戚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曹某甲、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戚某、孙某、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道、上诉人姜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琦,被上诉人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鲁1329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曹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系与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戚某之间签订《合作股份协议》,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曹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作股份协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与被上诉人无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姜某甲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否定《合作股份协议》的各方主体,明显是背离事实和法律,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事宜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事项的利润分配和亏损进行分担,在合伙事项未经清算且被上诉人未退伙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1.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实际参与合伙事项的经营及管理,其一审录音证据及其它被告均予以认可,其本人也参与违法违规取土,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履行,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者无法进展,则由甲方退回乙方所有的投资款项”的情形。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合伙协议已经终止,那么合伙各方就应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在不了解具体合伙款项和账目的情况下,推定合伙项目取得了合伙合同预期的利润,实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对曹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再次移交的函》,公安机关目前未予立案,说明本案犯罪事实存在,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案涉取土项目也无法进行清算,只能待刑事结束后再行清算,以确地合伙项目具体盈亏数额再作分配。4.案涉青岛市某乙PPP项目6万方取土场项目共投资275.36万元,提存复垦保证费用141.69万元。在工程结束后,该部分提存保证金已经用于地面清理、复垦,复垦面积9万平方。公安机关调查确认青岛市某公司实际取土2.8万方,另外6万方去向不明,实际花费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保证金。超出部分均由上诉人先行垫付,该部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以此分析,合伙取土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合伙项目取得了合伙合同预期的利润完全错误。5.案涉某甲批准取土量为6万方,青岛市某公司实际取土2.8万方。在实际取土过程中被上诉人及他人超深超宽取土6万方,并私自出售,将出售款项据为己有,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该部分收益应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应待盈亏清算后予以分配。综上所述,案涉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系超范围开采取土,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对开采及复垦情况是明知且从中获取利益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姜某甲针对曹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论述的应当返还投资额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应当返还的数额,同上诉状。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以及青岛市某公司核实了相关情况,庭审调查多达五次。由临沭县国土局开具了相关的违法证明,同时查清账目不由姜某甲控制,也一直未进行分款分红,不论是从违法事实认定无法继续合伙的情况,还是从对方实际控制合伙款项和账目不进行分红和算账的违约情况,对方都应当返还姜某甲全部投资款。

姜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鲁1329民初5663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曹某甲、戚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姜某甲投资款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投资款项的事实,仅仅是对剩余8万元未返还的数额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65万元投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虽然在2020年9月29日曹某甲与姜某甲的电话录音显示戚某要给付姜某甲8万元款项,但是该录音仅能说明曹某甲认为戚某有这种想法,但实际上戚某并未真正的实际给付姜某甲,曹某甲和戚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上诉人该8万元款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该8万元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剩余8万元款项一并判令返还给上诉人。

曹某甲针对姜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事项的利润分配和亏损进行分担,在合伙事项未经清算且被答辩人未退伙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青岛市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购土款,因为合伙的单据和账在孙某、戚某手里不交出来,案涉合伙项目是否盈利尚未查清,需要合伙各方进行清算,以确定是否存在盈余,再作分配。二、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到退还的投资款80000元,2020年9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电话录音中,被答辩人姜某甲认可其曾分得合伙收入款80000元,应认定被答辩人已取得该款项,现在又予以否认应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戚某针对曹某甲、姜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由戚某承担返还投资款,存在错误。因为戚某属于本次合伙合同中最大投资者,高某202.36万元,投资款主要转入孙某、曹某甲及其公司,在此合伙合同中,因为各方原因未达成合伙意向,也未完成合同目的。对于青岛市某乙的款项和单据,戚某更未见到,故应当由曹某甲及其公司返还戚某的投资款。对于一审判决由戚某返还姜某甲的其投资款不认可。

孙某针对曹某甲、姜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对他俩的上诉我也不认可,因为他们的投资款交给我以后,都打到某乙公司和曹某甲那里,所以这个款由某乙公司和曹某甲来承担。我这里都有打款记录。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同曹某甲。

姜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戚某、孙某、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股份协议》;2.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关于青岛市某乙临沭PPP项目部正大街西段及青云山路道路取土场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青岛市某乙临沭PPP项目经理部临时使用临沭县青云镇白旄东街(蒋某甲)集体土地用于工程施工取土场。同日,青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青岛某有限公司联合体临沭PPP项目经理部委托某甲公司(乙方)与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甲方)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约定乙方交纳土地复垦费用141.69万元至土地复垦费用监管账户,用于甲方进行监督管理。2020年,青岛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青岛市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正大街西段及青云山路道路工程向乙方采购砂石回填料50000方(暂估方量),合同总价1000000元及税额10000元,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验收,采用现场计量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7月11日孙某之子韩某甲账户向某乙交纳62.02万元,2020年7月10日曹某甲账户向青云镇蒋某甲干部蒋某乙账户转账65万元,合计交纳蒋某甲取土场占地补偿款127.02万元。

2020年7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韩某乙(乙方)、戚某(丙方)签订《蒋某甲取土场股份协议》一份,载明为配合蒋某丙青岛市某乙公路取土场项目顺利开展的投资需要,现有自然投资人戚某对某甲公司投资,复垦押金117.6万元、蒋某甲集体地款62.02万元及蒋某甲青苗补偿款65万元共计244.62万由自然投资人戚某投资;本项目除去成本的净利润,乙方占总利润的51%,自然投资人戚某占总利润的49%,关于投入资金的回收,将按照先抽后利的方式最快抽回投入资金,取土工程完成之后,丙方所交的复垦押金117.6万元由临沭县国土自然资源局退还到某甲公司账户后,乙方、丙方各得50%复垦押金;该项目所有事宜将有甲、乙、丙共同协商,外人不得干涉,乙方、丙方将各派一名会计(一个负责管账,一个负责管钱),甲乙丙三方各派两名现场管理人员协调现场管理,具体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案中曹某甲、某甲公司及孙某认可系孙某的亲属韩某乙代孙某签订上述《蒋某甲取土场股份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20年7月27日、28日,姜某甲向孙某分别转账50万元、15万元。

2020年9月1日,曹某甲、戚某、姜某甲签订《合作股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戚某、姜某甲青云蒋某戊青岛市某乙取土场合作股份协议,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青云蒋某戊青岛市某乙取土场由曹某甲及戚某、姜某乙共同合作。一、取土场共投资275.36万元,其中甲方出资8万元,乙方出资267.36万元,其中戚某投资202.36万元,姜某乙投资65万元。青云蒋某戊取土场267.36万元投资由戚某、姜某乙转给孙某,其中投资款141.69万元再由孙某转给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账户后已转至政府监管账户,其中127.02万元已付至青云蒋某戊账户,合作人完成出资。取土场本着先本后利的原则开展,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青岛市某甲款及复垦押金将作为净利润按比例分配。二、甲方负责办理一切合法手续及当地关系协调,取土场如因甲方手续问题及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及无法进展下去,甲方和孙某退回乙方所有投资款,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三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关于蒋某戊取土场之前所签所有协议无效,甲乙双方必需利益共享责任共同承担。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青岛市某乙及行政审批部门做好六万方的审批。四、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每一个岗位由甲方和乙方各派一人共同负责,指派人员的工资由指派人承担。五、如本协议甲乙双方产生异议,自行协调,如协调不成由临沭县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三份,每人一份。2020年9月1日”。曹某甲、戚某、姜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还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

同日,曹某甲与孙某签订《合作股份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乙方孙某甲方和孙某以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名义与戚某、姜某乙签订青岛市某乙PPP项目6万方取土场青云镇蒋某甲临时用土地的《合作股份协议》,现达成协议如下:1、《合作股份协议》中甲方51%的股份本协议甲方占26%、乙方占25%。2、利润分配、复垦押金等由甲方和乙方按照比例分配、接收。本协议甲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和乙方孙某的权利义务参照《合作股份协议》”。该协议由曹某甲、孙某签字捺印确认。

2021年案涉取土场进行了临时用地复垦,竣工后通过了有关政府部门于当年9月组织的复垦竣工验收,相关验收材料载明临时用地名称为青岛市某乙临沭PPP项目部正大街西段及青云山路道路取土场,位置青云镇白旄东街(蒋某甲),用地时间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实际平均取土深度3.96米,取土约9万方,临时用地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用地进行清理、复垦,并复覆剥离表土,土地平均质量优于原貌,达到了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要求,土地权属明确、无纠纷,同意验收通过。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伙项目至今未完成合伙清算,该项目已对外支付的所有手续费用包括政府监管复垦保证金141.69万元、蒋家岭村占地补偿款127.02万元。

另查明,在曹某甲提供的2020年9月29日其与姜某甲的电话录音中曹某甲说“卖那些料就那点收入啊,单子也不交,什么也不弄。她(指戚某)说第一次38万,你分了8万、她分了30万,第二次你21万她40万,不这样说的吗”,姜某甲回答“没有,没有,她第一次差不多”,曹某甲问“第一次您分了多少”,姜某甲回答“第一次俺是分8万来块钱,她第二次根本就没有,上哪里有那些,她没分没弄….”。姜某甲在本案中不认可其曾分得合伙收入款项80000元,但对上述录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案涉取土项目账目及款项的管理情况某甲公司、曹某甲曾主张青岛市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购土款,因为合伙的单据和账在孙某、戚某手里不交出来,但青岛市某公司只和某甲公司对账,案涉合伙事宜已经完成,且已经复垦完毕,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则需要合伙各方进行清算,以确定是否存在盈余,再作分配。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之后,某甲公司、曹某甲主张该账户流水中的2022年1月30日转账200000元是青岛市某公司预付的案涉购土款,2021年11月至12月某乙公司收到政府监管账户退还的保证金1416900元,又转账上述款项给曹某甲之子王某,通过王某的账户对外支付复垦费用,因为合伙还没有清算,不同意提供复垦的财务支出账目,姜某甲与其他被告合伙将大部分渣土卖与他人,范围和数额不掌握,造成无法合伙清算。而戚某主张合伙期间账目、款项是共同管理、全部知情,账目现在曹某甲手里,款项是戚某和曹某甲一起收款转账,现已忘记具体情况,对外收取的款项因为工程时间较短尚不够机械费,在合伙期间对外支付的工程机械费和运费都是戚某自己垫付,记不清具体付给了谁,青岛市某公司没有支付过购土款,收土单据未结算、均在孙某手里,合伙过程中孙某负责修路,修路单据在曹某甲手里,合伙期间的账目、财务经过结算没有结果。孙某自认其对于取土场外运土方曾进行现场管理及修路支出,主张合伙向青岛市某公司运土的单据有一部分在孙某手里,另一部分在戚某和曹某甲手里,孙某曾经把自己为合伙项目修路的账目交给管钱管账的戚某,但至今没有合伙结算,因为掌握合伙款项、账目的人不拿出来。

再查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成立,有两名股东,曹某甲系控股股东。2020年11月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某甲公司在青云镇蒋某甲超越审批方量擅自在案涉取土场挖取页岩用于非指定青岛市某临沭县城区道路施工所用获取利益、实地测量方量64396立方米超过青岛市某公司实际用土方量34000立方米、涉嫌犯罪为由,向临沭县公安局移送案件。临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曾对曹某甲、戚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于2024年6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曹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在公安机关2023年5月31日讯问笔录中,曹某甲陈述称其与孙某、戚某、姜某甲是合作关系,其出手续、其他三人投资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蒋某甲签订取土场协议,其他三人向外偷卖土;戚某陈述称其与曹某甲、孙某、姜某甲合伙从蒋某甲取土场取土,先转至孙某、韩某丙夫妻经营的拌河站场地,再向青岛市某公司送货。白天四个合伙人基本都在现场一起商量,晚上韩某丙安排人开单据,运土车辆多数由孙某一方提供,运土单据也在孙某夫妻处不交出来,复垦时其出资近20万元;公安机关2023年6月1日询问笔录中,孙某陈述称合伙时其和曹某甲负责办手续,戚某、姜某甲出资,取土场由戚某、曹某甲负责管理,临时存土点是其自家的拌河站场地,出租他人后转租给戚某用于向青岛市某公司转运,转运车辆是其联系的车队。因曹某甲等人向外偷卖料土,其丈夫韩某丙打了运土车司机并经派出所处理,曹某甲到拌河站调过地磅单据并说其偷料外卖,但其没有卖土。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对曹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再次移交的函》,公安机关目前未予立案。

再查明,姜某甲诉某甲公司、曹某甲、孙某、戚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鲁1329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在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形下,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为由驳回起诉。姜某甲上诉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81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取土项目的合伙人是谁;3.原告要求解除《合作股份协议》是否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2021)鲁1329民初2123号姜某甲诉某甲公司、曹某甲、孙某、戚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时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故一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述刑事案件已撤销,姜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某甲公司、曹某甲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姜某甲与曹某甲、戚某签字的2020年9月1日《合作股份协议》载明“青云蒋家岭青岛市某乙取土场由曹某甲及戚某、姜某乙共同合作”,即协议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合伙人系曹某乙个人。同日孙某与曹某甲签字的《合作股份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甲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和乙方孙某的权利义务参照《合作股份协议》”,即孙某亦是本案所涉合伙的合伙人之一。本案中,某甲公司、曹某甲主张合伙人包括某甲公司但不包括曹某甲,其他当事人均主张合伙人包括曹某甲,因案涉合伙款项往来情况显示某甲公司并无实际合伙出资或参与运营管理合伙事务,只是部分合伙款项由曹某甲通过该公司账户进行中转,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曹某甲亦陈述称其与孙某、戚某、姜某甲是合作关系,应认定案涉取土项目系姜某甲、曹某甲、戚某、孙某共同合伙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办理取土手续。

关于焦点三,姜某甲主张其要求退出合作、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为: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者无法进展,则由甲方退回乙方原告所有的投资款项”,但合伙事宜未正常开展,原告不知晓合伙进度、账目钱款和其他事宜,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同时戚某、曹某甲违法违规被勒令停工及复垦,复垦也证明合同肯定无法继续下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从客观上完成清算,因此案涉合伙合同应当解除并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为案涉取土场进行6万方取土的投资、运营事宜,有关政府部门于2021年9月对于该处场地的复垦进行了验收,验收材料载明取土时间为2020年8月至9月、实际取土约9万方、临时用地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用地进行清理复垦、同意验收通过等内容,案涉合伙协议取土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即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合伙协议已终止。姜某甲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案涉合伙协议之前,即同年7月已完成合伙出资,合伙取土开始时间经政府部门复垦验收材料记载为2020年8月综合上述案情,

姜某甲关于合伙项目因戚某与曹某甲违法违规被勒令停工及复垦而无法继续、其不知晓合伙进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姜某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2020年9月1日《合作股份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甲要求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一方面案涉合伙合同已终止,公安机关于2024年6月对于案涉取土项目中涉嫌犯罪一案件出撤销案件决定,政府部门对于合伙取土场地的复垦验收材料显示实际取土方量超过合伙合同约定的6万方,合伙投资交纳的政府监管复垦保证金141.69万元已退还某甲公司账户,青岛市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购土款。另一方面案涉合伙项目至今未能清算,各方合伙人均陈述称合伙款项及账目被部分合伙人实际控制但拒不交出,曹某甲对于某甲公司收到的退还保证金及青岛市某公司购土款的去向、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同意提供其所主张的复垦支出账目,戚某主张合伙项目的工程机械费、运费均由其支付但不能提供账目,且其他合伙人均指认其管理合伙款项及账目,孙某自认其持有青岛市某公司未结算购土单据、对于取土场外运土方曾进行现场管理及修路支出,根据上述案情可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均实际控制合伙款项或账目。因此,三自然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甲管理、控制合伙款项及账目,即原告对于合伙至今不能清算没有过错,亦无法完整的取证来厘清合伙盈余完成清算。综合考虑相关部门认定的取土方数、市场价格及案涉合伙合同中载明的“取土场本着先本后利的原则开展…青岛市某甲款及复垦押金将作为净利润按比例分配”等实际情况,能够推定案涉合伙项目取得了合伙合同预期的利润,该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对原告的诉求可以先行判决。因此,原告要求三自然人被告退还相关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的投资款的数额,因2020年9月29日曹某甲与姜某甲的电话录音显示姜某甲认可其曾分得合伙收入款80000元,本案中姜某甲虽不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姜某甲已取得该款项。同时,因案涉合伙事项并未进行清算,各合伙人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未达成合意,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合伙利润。综上,本案中姜某甲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但应扣除其已取得的上述合伙收入款80000元,其他合伙人曹某甲、戚某、孙某应返还姜某甲投资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不是合伙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姜某甲还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戚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甲投资款项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1740元,被告曹某甲、戚某、孙某负担123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曹某甲、姜某甲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一是关于合伙成员的问题。《合作股份协议》约定“青云蒋家岭青岛市某乙取土场由曹某甲及戚某、姜某乙共同合作”,《合作股份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和乙方孙某的权利义务参照《合作股份协议》”,本案曹某甲、某甲公司主张曹某甲不是合伙人、某甲公司是合伙人,其他当事人均主张曹某甲是合伙人。虽然《合作股份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上有某甲公司的公章,但《合作股份协议》载明曹某甲是合伙人之一,案涉合伙款项往来情况显示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合伙事务,只是曹某甲通过某甲公司账户中转了部分合伙款项,再结合曹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孙某、戚某、姜某甲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甲、姜某甲、戚某、孙某共同合伙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办理取土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关于姜某甲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方面,本案《合作股份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是取土场6万方取土的投资、运营事宜,而有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材料载明取土时间2020年8月至9月,实际取土约9万方,已超过《合作股份协议》约定的取土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取土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当。另一方面,2020年11月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某甲公司在青云镇蒋某甲超越审批方量擅自在案涉取土场挖取页岩用于非指定青岛市某临沭县城区道路施工所用获取利益、实地测量方量64396立方米超过青岛市某公司实际用土方量34000立方米、涉嫌犯罪为由,向临沭县公安局移送案件。临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曾对曹某甲、戚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于2024年6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曹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曹某甲、戚某、姜某甲、孙某之间的合伙因曹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的情况,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

案涉合伙项目至今未清算,各方合伙人均陈述称合伙款项及账目被部分合伙人实际控制但拒不交出。《合作股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者无法进展,则由甲方退回乙方原告所有的投资款项”。曹某甲对于某甲公司收到的退还保证金及青岛市某公司购土款的去向、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同意提供其所主张的复垦支出账目,戚某主张合伙项目的工程机械费、运费均由其支付但不能提供账目,且其他合伙人均指认其管理合伙款项及账目,孙某自认其持有青岛市某公司未结算购土单据、对于取土场外运土方曾进行现场管理及修路支出,而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甲在合伙事项中存在过错或掌握账目,一审法院确定曹某甲、戚某、孙某对姜某甲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三是关于返还投资款的数额问题。2020年9月29日曹某甲与姜某甲的电话录音显示姜某甲认可其曾分得合伙收入款80000元,本案中姜某甲虽不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将该80000元从姜某甲的投资款650000元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甲、姜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守江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徐天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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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