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中国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4 主办律师:赵玉琦

赵玉琦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7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上诉人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兰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5)鲁13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7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4423.40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926.67元×21.5个月=84423.4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标准3926.67元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有异议的仅仅是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即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月份。赵某于2003年7月1日至被上诉人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客户安装、维修、维护广电设备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系统工作软件截图”显示工作年限为21年多,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工作7729天。上诉人认为这是显示工作年限的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该软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该数据。同时,上诉人2008年和2009年参加被上诉人单位团建旅游的照片、2009年被上诉人颁发的获奖证书、2009年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单位其他人员参加“全运向前冲、快乐大闯关”比赛活动的照片、证人若干、被上诉人统计的上诉人履历表等多份证据都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职时间是2003年7月1日,工龄21年1个月,入职天数为7729天。上诉人的工资条也显示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综上,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1.5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而不仅是14个月的补偿金。一审法院仅结合银行流水和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未仔细审核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前的入职相关证据,导致入职时间认定错误。

某兰山分公司辩称,工作软件作为一款可由企业管理员或用户本人进行后台操作的应用,其自身就可以修改工作天数,且该软件显示赵某未通过认证,即使该记录真实,也仅能证明某种账号关联或记录存在的时长,无法直接唯一地推导为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仅能反映上诉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参加过某项活动,且照片中印有的是广播电视局的字样,参加团建活动的人员身份可能是多样的,不能等同于赵某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兰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24年法定年休假已全部休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安排年休假的证据,故判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21.46元,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于2024年7申请并休年休假,休假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上诉人负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年休假”负举证责任,但前提是劳动者先证明“未休假”事实存在。2.本案中被上诉人仅笼统主张“多年未休假”,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工作记录、通知等)证明2024年未休假。在此情形下,原审直接推定上诉人未尽安排义务,违反举证规则。三、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1.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假年限跨度长达21年(2003-2024年),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年休假工资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直至2024年11月才申请仲裁,对202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明显超过时效。原审判决支持2022-2024年期间工资,但2024年休假事实确凿,不应纳入计算范围。四、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存疑,不应支付。因经营的公共服务业务严重萎缩,特别是疫情后国补资金无法落实,上诉人经营陷入停滞,经多方努力仍无法保障基本工资按时支付。公司全体人员工资支付进度是一致的,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公司经营困境所致,该情况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一人。原审按14个月工资(3926.67元×14)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非其主张的2003年),工作年限应为13年6个月,依法最高不超过12个月工资。如爆发批量劳动纠纷,更多员工的基本工资更加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困境会进一步加深。对依法最高不超过12个月工资,上诉人无法支付,请求能够考虑上诉人的现实情况。五、2023年取暖费不应支付。因公司经营情况不良,并非每年固定发放取暖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只有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会发放取暖费用,自2022年之后公司经营举步维艰,正常工资发放都已经无法保障,根本没有盈余资金来发放取暖费,故2023年取暖费不应支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24年年休假已实际享受,原审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已将年休假、取暖费问题查清,应予支持,补偿金等问题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3950元;2.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4952元(2024年4月、6月、7月);3.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122310.68元(2003年至2024年7月);4.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642.18元及2023年取暖费2300元;5.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至2024年7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24年6月份工资4204.54元、2023年取暖费2100元。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年休假工资等,2024年11月29日,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24]第169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6月和7月期间工资共计10,10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36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裁决自生效之日起执行。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2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03年7月起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结合银行流水及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可以推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庭审中,被告承认仍拖欠原告2024年6月份工资4204.54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取暖费2300元,被告称2022年取暖费为21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100元发放2023年取暖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4年6月份工资4204.54元、2023年取暖费2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973.38元(3926.67元×14)。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有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超出两年保存周期的,应由劳动者就欠付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或安排原告调休的证据,原告未提供两年前未休年假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221.46元(3926.67元÷21.75天×20×200%)。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24年6月份工资4204.54元、2023年取暖费2100元;二、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54,973.38元;三、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未休年休假工资7221.46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提交:赵某与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聊天记录中财务人员与上诉人赵某探讨了公积金问题,并询问了工资发放问题,在工资发放的明细截图中显示上诉人赵某有23年工龄,并给予赵某23年的工龄补助,每月3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赵某至少在成年后有21年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21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某兰山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清楚财务人员信息,且工龄为职工本人历来累计工作期限,并非是在我单位的工作期限,上诉人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某兰山分公司提交:某公司职工请休假申请单、考勤表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2024年年休假已休。赵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是2024年年休假补贴的问题,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从年休假申请表可以看到中国某、山东某等字样,能证明赵某最早是作为广电系统内的人员入职,只是因为后来改制成立了某公司,但改制前的工作年限通过软件和公司凭证均能证明,应一并计算到总工作年限内,改制后的某公司也应继续履行之前的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不应分割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赵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因某兰山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关于某兰山分公司提交的职工请休假申请单、考勤表,因赵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某2024年年休假已休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的入职时间认定;二、一审判决某兰山分公司支付赵某自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21.46元是否得当;三、某兰山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四、某兰山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2023年取暖费。

关于赵某入职时间。本案中,赵某主张其于2003年7月入职某兰山分公司,但某兰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提交的荣誉证书、照片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充分地证明其于该时间入职某兰山分公司,且2003年7月赵某仅满15周岁,2003年入职亦与常理不符,一审结合赵某的银行流水及个人参保证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对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未明确区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同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某兰山分公司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结合用人单位保留相关工资、考勤等档案两年以上备查期限的规定认定某兰山分公司向赵某支付两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因2024年赵某已休年休假,故某兰山分公司需支付赵某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55.02元(3926.67元÷21.75天×14×200%)。一审认定赵某2024年未休年休假并计算在内,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某兰山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某兰山分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非恶意拖欠工资,但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劳动者或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亦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延迟发放工资的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因此不能作为免除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的正当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赵某的月工资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某兰山分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结合赵某的月均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判决某兰山分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54,973.38元正确。

关于取暖费。某兰山分公司2022年向赵某支付取暖费2100元,一审参照2022年的标准判决某兰山分公司向赵某支付2023年取暖费2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兰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055.02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兰山区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王晓艳

审判员张念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思

书记员谢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