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3 主办律师:赵玉琦

赵玉琦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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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8693号

原告: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新庄镇纸房村二组1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钱进行资金周转,被告于2024年7月1日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借款于2024年7月2日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将借款分两笔转账给被告,并在转账附言处均备注“借款”。该借款出借后被告便一直拖延还款,至此,被告尚有200000元借款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未到庭,但在送达过程中称,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中包含被告的料钱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徐某借款,李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徐某现金15万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偿还信用社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一天。2024年7月2日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XXX,手机号码XXX2024年7月1日。信用社6215211603074346李某下村信用社”。徐某于2024年7月1日11时06分22秒向农村信用社尾号4346账户转账150000元,于当日11时07分08秒转账50000元,均备注借款。因李某一直未还款,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凭证、银行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以实际借款为成立要件,同时,转账记录作为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证明力通常高于借条本身。本案中,被告李某虽出具150000元借条,但原告徐某向被告李某转账第一笔150000元款项后,于46秒后接着转账50000元,均备注为借款。被告在本院送达过程中称该50000元系原告欠其料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姜晓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佳伟

书 记 员张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