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山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玉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982民初3366号
原告:葛某山,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壮,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负责人:张某朋,经理。
原告葛某山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万道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鲁Q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08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4日00:00至2022年3月23日24:00止。2021年6月2日03时30分许,褚*驾驶苏D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和路交叉口东200米路段时,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后又与沿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海军驾驶的鲁Q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褚*、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鲁1302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就判决书中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损失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03时30分许,案外人褚*驾驶苏DR****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滨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和路交叉口东200米路段时,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后又与沿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黄海军驾驶的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褚*、案外人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黄海军驾驶的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和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葛某山。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为鲁Q8****,登记在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6月2日变更至临沂和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Q6****号。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在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608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4日00:00时起至2022年3月23日24:00时止。临沂和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切权益由葛某山享有。
事故发生后,葛某山就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褚*、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赔偿损失59232元。经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6****号车辆损失32400元。葛某山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鲁1302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剩余损失70%赔付22120元,另30%的剩余损失即9480元由葛某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实际车主证明、电子保险单、批单、(2024)鲁1302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登记为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由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继受。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葛某山。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葛某山的损失数额已由(2024)鲁1302民初13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葛泰山自行负担9480元,某某财保新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葛某山支付保险赔偿金9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山保险赔偿金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奎元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