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进与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7 主办律师:赵玉峰

赵玉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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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民初1487号

原告:杨某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敏,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廷。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云,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豪,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大陆经常居住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严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启,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许某平,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13号15号楼1单元402室。

原告杨某进与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许某豪、潘某启、许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6月2日,本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云、被告许某豪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潘某启、被告许某平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8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云、被告许某豪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启、许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付住院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340398.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潘某启一起到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品观园”小区联排别墅提供劳务,8月31日上午,原告在别墅三层约7米高外墙施工时坠落,被告潘某启将其送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当天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北城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枕骨骨折、腹部损伤等,住院11天,花费48380.14元。2021年11月13日,原告在临沂市商城医院住院治疗取出腰椎骨折术后固定物,住院5天,花费11910.32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三锥体以上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受伤后,被告许某豪、潘某启、许某平支付医疗费48380.14元。2020年中秋节,被告许某豪、潘某启、许某平一起到原告家中支付提供劳务工资8000元(19.5天*420天/天),另外给付8000元赔偿金。2021年农历新年前,被告潘某启又至原告家中给付8000元现金。经查明,“一品观园”小区系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被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品观园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分包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豪签订《合作协议》将分包的真石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许某豪,该协议作为“《临沂一品观园二期别墅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2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行为是知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许某豪没有资质而转包,应与被告许某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受雇于三自然人被告,与其成立事实劳务关系,三自然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原告发生案涉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20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品观园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案涉别墅的工程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涂料作业,由被告某某公司分包,被告某某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时已经充分尽到合法合规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豪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对其双方产生约束效力,被告某某公司并不是该合作协议一方主体,不受该约定及合作协议的法律约束效力,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在为三自然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受伤,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适格主体,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理由是:①案涉的临沂一品观园二期别墅工程项目,系被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于2018年8月23日和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某某公司在投标邀请函的招标范围2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石材干挂等外墙饰面工程由某某公司直接分包。②尽管某某公司和答辩人曾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过《临沂一品观园二期别墅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2(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但是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在2019年10月16日声明作废。③2020年4月1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人签订“一品观园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由某某公司直接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独自施工,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财务安全由某某公司自行负责,与某某公司及答辩人无关。④经查,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施工资质,答辩人和某某公司不存在选人过错问题,对被答辩人的损伤没有责任,没有过错。3、连带赔偿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就本案而言,很显然合法分包受法律保护,本案并非转包行为,且当时人无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和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也没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许某豪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020年8月中旬,原告通过被告潘某启介绍进入了答辩人承包的“一品观园”二期别墅从事外墙刷漆劳务。2020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作业时自行将吊版绳索(均系由提供劳务者自备的工具)的一端固定在**别墅**楼施工作业墙面对面的房檐处,在没有检查确认房脊上安装避雷针是否有承重能力以及是否固定坚固的情况下,将绳索中段搭过该避雷针作为绳索的一个支撑点,且原告在未穿戴答辩人另外配备的安装绳索的情况下就开始随吊板下降进行外墙刷漆工作。由于原告的体重加上施工所需涂料的重量超过了避雷针的承重能力,导致吊板绳索压弯避雷针,依靠避雷针支撑的吊板绳索脱离了避雷针后,瞬间拉长,导致在吊板上的原告随着吊板摔落到**楼的露台上,接着原告又从二楼露台摔至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为答辩人提供外墙刷漆劳务之前就已经做过很多年的外墙刷漆的工作,属于具备多年从事外墙刷漆工作经验的老师傅。其明知外墙刷漆的危险性,也明知外墙刷漆的安全操作规范要求,但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贪图施工方便,未佩戴安全绳进行施工。同时,原告没有对支撑绳索的避雷针进行安全检查。最终因避雷针无法承受压力而弯曲,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如原告能够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正常检查绳索固定支撑点的安全,足以能够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系涉案工作外墙刷漆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系答辩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由答辩人承担。涉案“一品观园”小区由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某某公司将“一品观园”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发包给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外墙刷漆。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答辩人,原告系答辩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责任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及先行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冲抵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除了垫付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北城新区医院住院期间的48380.14元住院费之外,于2020年8月31日还垫付了原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228.43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儿子杨现珺8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赔偿金8000元;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赔偿金8000元。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已支付的赔偿金共计74608.57元,该款项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冲抵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同时,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赔偿,因此,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保函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潘某启辩称,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们是一起干活的,是工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平辩称,我只是给许某豪打工的工人,是许某豪雇佣的管理工人,和原告也没有关系,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临沂一品观园二期别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开发建筑面积约为17038㎡,为19栋别墅住宅工程。

2020年4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品观园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经甲方组织招标,确定由乙方中标一品观园二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一品观园二期别墅工程19座楼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外墙造型,外墙真石漆涂料。乙方责任为:2.1.乙方对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并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及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费用,并做好自检工作。2.2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和说明文件以及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接受甲方、监理现场代表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对提出的问题及时纠正。因制作安装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安装事故,由乙方负责,返工费自理.2.5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的人身以及财务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020年4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许某豪(乙方)签订《合作协议》,项目地址为一品观园二期别墅工程19座楼外墙真石漆涂料(水包砂),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合同设计项目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2020年7月,原告杨某进经潘某启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外墙粉刷真石漆工作,原告工作19天半,工资按每天420元计算,费用由许某豪发放,被告潘某启、许某平均系许某豪所雇佣劳务人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许某豪已支付完毕。

2020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潘某启送至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28.43元,由被告许某豪垫付;当天原告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腹部损伤、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损伤,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8380.14元,由许某豪垫付,门诊医疗费4211.0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21年10月13日,原告至临沂商城医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花费医疗费11910.3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除上述许某豪垫付医疗费外,许某豪至原告家中支付原告24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双方能保温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办公地点一致。

2022年5月16日,经原告委托,山东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进三椎体以上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8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进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许某豪对原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3年6月19日山东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进本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劳务费用由许某豪发放,工作内容由许某豪进行指示安排,被告许某豪系接受劳务一方,其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对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许某豪,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与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及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中应谨慎注意以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原告将自身所系安全绳索挂靠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太阳能架子,其未尽安全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许某豪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支持66729.9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时年龄,本院依法支持196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180×100.81=18145.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信息,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为:90×134.38=1209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480元。6.鉴定费,许某豪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改变原告申请鉴定结果,双方鉴定费用互相折抵,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依法支持1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3809.9元,由被告许某豪负担70%计2056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207666.9元,扣减被告许某豪垫付的74608.57元,许某豪还应支付原告133058.3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058.3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03元,由原告杨某进负担1723元,由被告许某豪负担1480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杨某进负担1135元,由被告许某豪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建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