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赵玉峰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1325执异10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龙,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聚。
被申请人:周某东,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申请人:赵某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强,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万道壮,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申请人周某东及其与被申请人赵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申请人刘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万道壮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某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某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三被申请人为(2023)鲁1325执9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在其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费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鲁1325民初46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鲁1325执914号。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三被申请人均系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三人共认缴出资10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为此,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法院依法追加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为被执行人,其为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辩称,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中的规定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代理人查阅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第17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是该条规定的情形也是针对股东出资届满的情形,对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也就是本案被申请人的三被申请人并不适用,这个观点已经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此申请人目前来讲追加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强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某某园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该民事调解书的确定的债务。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已经对山东某某园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实际出资为由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刘某强系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李某龙,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刘某强代李某龙持有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对此,被申请人刘某强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刘某强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款项均由案外人李某龙提供。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为被执行人并非善意,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刘某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与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李某龙与申请人商谈的,借条是由李某龙书写并出具的,公司公章亦是由李某龙管控并加盖的,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李某龙,被申请人刘某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同时,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某强曾经有参与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或因此而获得利益。从我国法律对信赖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因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基础系保护善意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所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名义股东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应具备重要前提,即公司债权人系善意相对方,其在与公司开展交易时,不知晓公司的股权代持情况,完全相信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真实股东。若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开展交易时,已经知晓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仅为股权代持主体,则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名义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仅能向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应责任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相对方。该规定基于相对方在交易开展时,不享有信赖利益,因此认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相对方,相对方对受托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结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来看,其本质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的一种,名义股东系受托人,实际出资人系委托人。所以,结合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其他规定考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刘某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申请人刘某强对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刘某强未实际出资为由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自2020年4月至7月,案外人李某龙已经通过被申请人刘某强在某某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陆续向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100元(其中100元为开户存款),每笔款项均注明了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不管是对于名义股东的被申请人刘某强而言,还是对于实际股东的李某龙而言,均已履行了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另外,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亦向被申请人刘某强出具了出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刘某强对公司已经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刘某强尽管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股东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视为被申请人刘某强亦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为被执行人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李某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鲁1325民初46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70万元(截止2022年10月21日前),于2022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120万元、2022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120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7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16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任一期违约,原告郭某有权对所有的未履行债务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李某龙对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李某龙负担。因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李某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2023)鲁1325执914号执行案件。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2日依据(2022)鲁1325民初46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临朐县**镇**路**路以南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23)临朐县不动产权第0**2号,查封期限自2023年2月2日至2026年2月1日,系轮候查封。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临朐县**镇**路**路以南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23)临朐县不动产权第0**2号)系轮侯某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李某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鲁1325执9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宗。证据一、(2022)鲁1325民初46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的申请人已经和债务人山东某某园公司、李某龙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费县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证据二、(2023)鲁1325执914号之一、(2023)鲁1325执91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未实现债权。证据三、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1.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股东(发起人)分别为刘某强、周某东、赵某华。2.①股东刘某强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6月27日。②股东周某东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7月27日。③股东赵某华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6月27日。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一、二均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三能够证明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刘某强(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6月27日)、周某东(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7月27日)、赵某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6月27日)的事实。
被申请人刘某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宗,证据一、临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业务显示:2020年4月21日-2020年11月30日,刘某强向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共计转账7000100元,备注均为投资、投资款。证据二、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出具的出资证明载明:股东刘某强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6月27日、实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30日。证据三、1.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22年10月8日对郭某进行询问,其表示:现在公司的法人是我,实际投资的股东都是费县人,股东有武建华、持股比例17%,张纪娟、持股比例33%,张建勇、持股比例17%,李云超、持股比例33%。李云超持股比例33%是干股,不是实际投资的,我们之间有投资协议,2021年6月26日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规定张建勇、张纪娟、武建华是作为甲乙丙方实际投资方,占67%的股权;李云超、李某龙作为丁、丙方持有33%干股的,实际上李云超33%的干股是李某龙的,没有实际的投资。协议书对李某龙的职责也做了明确规定,就按负责项目公司顺利摘牌、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交费、协调政府个部门等事项。我们汇款2300万当作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后,李某龙多次向我借款,并让我将款汇至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11日期间借了我400万元用于他的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结果他现在只还了我110万元,其余的就不还了,就说没有钱,我今年8月30日因该借款将李某龙起诉。2.借款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借郭某现金肆佰万元整,由郭某会计张硕在2021年4月16日转入某某公司50万元,2021年4月26日转入某某公司25万元,2021年5月13日转入某某公司180万元,2021年5月29日转入某某公司100万元,2021年6月11日转入某某公司45万元整,合计5笔,合计肆佰万元整。此款实际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当时郭某打入某某公司户。2022年7月13日还款50万元,由李运超打入某某公司账户,2022年7月27日还款50万元整,2022年7月2日转入郭某1万元,2022年7月6日打入郭某5万元,2022年8月3日打入郭某指定李娜账户9万元。借款自打款之日起借款使用人承担2分利息(注明:当时在华阳账户上资金转入李运超账户,由李运超账户转入山东某某园公司指定业务用)。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强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11月30日共计向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转账7000100元、刘某强实缴出资额7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系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郭某的询问笔录,且借条已在本案民事审理中予以提交,本院在追加程序中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本院听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郭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系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刘某强、赵某华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9年6月27日,周某东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7月27日。根据被申请人刘某强、申请人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刘某强已于2020年11月30日将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全部缴纳完毕,周某东、赵某华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临朐县**镇**路**路以南不动产一处,该不动产至今未依法处置,其未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申请人郭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申请人郭某追加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追加被申请人周某东、赵某华、刘某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王兆海
审判员陈广胜
审判员陈开欣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