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法与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双版纳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7 主办律师:赵玉峰

赵玉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1民初2299号

原告:许某法,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才,经理。

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军,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才,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徐某军,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徐某芝,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壮,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良,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某伟,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许某法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某合作社”)、西双版纳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才、徐某军、徐某芝、李某良、张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告金某合作社、某某公司、陈某才、徐某军、徐某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万道壮及被告张某伟已到庭。被告李某良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4.4%为标准,补足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每月少付0.2%利率对应的利息;继续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以上借款均为李某良联系原告,收款人分别为张某伟、李某良,借据凭证由金某合作社开具,借款用途为徐某军投资的某某公司承包种植香蕉园,还款利息主要由陈某才、徐某芝履行,被告将以上共计80万元借款合并归还利息并按照借据记载的年利率14.4%进行付息(其中,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以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4%正常付息;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每月少付0.2%利率对应的利息;2021年11月至今未再付息)。后原告要求一次性返还本息时遭被告推诿,原告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表示借款纠纷须民事诉讼解决,并且被告之间共同控制、管理及支配资金的借贷关系已被其他案件(2020)鲁1311民初***号、(2021)京0105民初***号、(2021)鲁1302民初***号等判例查实,徐某军系徐某芝的哥哥、系陈某才的舅舅、系李某良的姐夫,被告公司和专业合作社系其被告家族成员投资控制,各被告对借贷资金具有共同利益支配关系及共同归还本息欠款的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予支持为盼。

被告金某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属实,现我方暂无力偿还,请法庭对该笔借款予以调解,我方可分期还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由我方承担,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签署借款单据的相对方主体为被告金某合作社,且所借款项均支付至金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才的账户上,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伟的账户,该笔借款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我方主张该笔借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才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不应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被告金某合作社借入,我只是金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金某合作社承担,虽然原告将其中的借款50万元转入我本人账户,但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金某合作社,我本人只是出借账户提供给被告金某合作社使用,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金某合作社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军辩称,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芝辩称,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我方只是被告金某合作社的财务人员,系公司借用我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我履行的是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但借款的还款责任仍应当由被告金某合作社承担。

被告张某伟辩称,当时因为陈某才没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许某法为节省手续费,李某良安排原告将金昊借款30万元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后又安排我转到金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才的卡上,上述两笔转款均发生在2014年5月21日,我未从中牟利,只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借款应当由金某合作社承担,该30万元是存款,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当天金某合作社给原告许某法开具了互助资金单,也就相当于借款,自2014年至今未曾接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款电话或信息,原告起诉我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良未到庭,但接受本院询问辩称,对于原告许某法起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中说借款是我联系的,希望原告提供证据,因为我只是接受实际控制人徐某军的指示,让财务使用我的银行卡,他转的钱一分都没到我手上,与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才系被告金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军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1日,原告许某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伟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才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金某合作社向与原告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单》一张,载明,存入日期:2014年5月21日;社员姓名:许某法;互助金:3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负责人:陈某才;收款人:陈某才;制单人:王坤。该凭证右侧加盖被告金某合作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才私章。

2016年6月3日,原告许某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良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良向被告徐某芝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金某合作社向原告许某法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单》,载明,存入日期:2016年6月3日;社员姓名:许某法;互助金:5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负责人:陈某才;收款人:徐某芝;制单人:徐某芝。该凭证右侧加盖被告金某合作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才私章。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宗,证明借款后被告金某合作社通过被告陈某才银行账户按照14.4%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通过被告徐某芝和案外人葛某华账户按照14.4%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通过案外人何某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1333.33元(8000元/30天*8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金某合作社通过被告徐某芝和案外人葛某华、何某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14666.67元(8000元/月*17-21333.33元)。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此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虽然原告与金某合作社、某某公司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但根据金某合作社、某某公司在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二被告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种植销售相关业务,即存在部分业务混同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金某合作社、某某公司均经徐某芝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金某合作社、某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情形。另,金某合作社在庭审中自认与某某公司是一个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军。”该案判决后,陈某才不服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陈某才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互助资金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某合作社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某合作社偿还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4.4%,原告主张被告应补足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少付的0.2%利率对应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调整为1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不违反2020年8月19日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计算,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为25600元(800000元*14.4%/360天*80天),已付利息21333.33元,被告金某合作社尚欠原告该期间利息4266.67元。第二,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并无LPR标准,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偿还的利息标准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中,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期间的利率标准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应付利息134320元(800000元*13.8%/360天*438天),已付利息114666.67元,被告金某合作社尚欠原告利息19653.33元。因此,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金某合作社共欠原告利息23920元。另外,2021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才、徐某军、徐某芝、李某良、张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金某合作社、某某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军、陈某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陈某才系被告金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军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徐某军、陈某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芝承担还款责任,但徐某芝作为金某合作社的财务人员,虽为公司出借账户,但系用于支付利息,而非接受款项获得非法所得,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良、张某伟承担还款责任,该二人虽为公司出借账户接收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二人个人使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以购买保全保险方式担保并非唯一选择,而非本案必要性支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双版纳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法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计为2392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8183801014******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驳回原告许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双版纳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时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晓山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凤阳

书 记 员钱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