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镇政府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7.29 主办律师:赵玉峰

赵玉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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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1391行初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静,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系李某某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镇政府,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杨若南,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某卫生中心(临沂市某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万道壮(实习),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某镇政府于2018年2月22日对原告采取的非法拘禁以及强制医疗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被告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杨若南、第三人临沂市某卫生中心(临沂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2月20日,第三人某村委实行两委换届选举,当时两名落选党员早晨到原告家意有所指的对原告说当上书记了就没事了,堵到了“死胡同”了,喝上酒就没事了。两人离开后,原告于当日中午意识不清,随到临沂市中医院就诊,因没带现金无法交费返回。原告在返回途中昏迷在路边长达16个小时,后被人救助。半清醒后原告打车到市公安局报案,市公安局不受理,让原告到基层派出所处理。原告出市公安局大门后迷路,两名保安把原告带到一间办公室。后来镇村两级工作人员来了,原告走出大门想回家,被告镇政府及村里工作人员强行拦住,未经合法程序非法将原告带走送到了第三人某人民医院处。某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未经诊断就强行对原告进行捆绑,粗暴的给原告打昏迷针,对原告强制封闭医疗两个多月。第三人某人民医院明知原告没有疾病还对原告进行强制精神类药物治疗,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被告某镇政府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违法将原告强行送进第三人某人民医院处进行强制治疗,某人民医院在明知原告没有疾病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强制医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采取的非法拘禁以及强制医疗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镇政府答辩称,一、李某某的住院治疗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精神行为异常,并跑到市政府大楼21层计划跳楼自杀来造成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随后,原告的儿子李某耀将原告送至某人民医院处,经某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原告的儿子在入院记录上签字确认,某人民医院经原告监护人同意,对原告实施入院治疗。据此可知,原告入院治疗的行为系原告儿子实施的监护行为,并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8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在其儿子李某耀的陪同下前往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2018年5月3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如原告李某某认为,答辩人违法实施了行政行为,且认为答辩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为自原告李某某出院时起六个月内。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5月3日出院,现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人民医院述称,一、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首先,答辩人按照法律及医疗规范而进行收治原告,不存在非法拘禁和强制医疗的行为。答辩人的专业医师在经过相关精神及体格方面的检查后,作出初步诊断为原告系“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并告知了其儿子李某荣及陪同就诊人员。当日,其儿子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并签订了《临沂市某卫生中心非自愿入院同意书》、《临沂市某卫生中心非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保护性约束隔离知情同意书》、临沂市某卫生中心入院须知、临沂市某卫生中心住院患者(家属)沟通记录住院协议书、精神科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以及其他住院签字凭证,答辩人方将原告收治住院治疗。据上可以证实,答辩人对原告的收治行为是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并未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存在强制医疗的行为。其次,原告的确患有精神疾病,答辩人的诊治并无错误和过错。在诊疗过程中后,答辩人的专业医师对其进行了精神检查以及风险评估,给予风险评估,患者自伤、自杀风险为高风险,出走风险为中风险,攻击风险为低风险。患者危险性评估为3级,适宜非自愿住院。答辩人的主管医师将病情、风险及诊疗措施充分告知其儿子,其儿子理解知晓,并签字确认。入院后根据原告的病情,给予药物治疗。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和精神科专业护士,具备精神科精神疾病诊疗的资质、范围、条件和能力,对原告的诊治并无错误和过错。故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非法拘禁和强制医疗的行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对××人的收治有明确的规定,答辩人的收治行为符合该规定。本案中,答辩人经过初诊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但该病的治疗与否,因原告处于患病状态,答辩人无法征得其同意,也无法取得原告的意见。答辩人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征得原告近亲属同意并经其签署住院协议、精神科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等住院签字凭证后才进行收治的,答辩人的收治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的规定,收治行为无过错,不存在非法拘禁和强制医疗的情形。二、在案件证据方面。首先,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不曾患有精神疾病而被答辩人强制治疗而构成侵权,故应当提供原告不曾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正常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故原告对其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其次,答辩人提供了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全部病历资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出对原告的当时整个治疗过程以及原告所存在的症状,而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来说明答辩人的诊断及治疗上存在错误,则可以认定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是正确的。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本案原告提起的系行政诉讼,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六个月。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5年,而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诉讼主张亦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治疗行为并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过错,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村委述称,一、2018年2月22日,李某某因扰乱办公秩序被处罚,并非自己报案,与李某某自己陈述到派出所报警被控制不一样。二、李某某在2018年2月22日,是在其儿子李某耀的陪同下到临沂市某卫生中心接受治疗,不是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将李某某送医治疗。同时,李某某儿子李某耀对李某某入院原因、情况及病史签字确认。证明李某某是因行为举止异常,才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治疗,而并非被相关工作人员强制带到医院在未经过诊疗的情况下强制医疗,李某某所述并非事实。三、临沂市某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可证明,该院经过正常诊疗活动,认定李某某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与李某某所述未经诊断就强制医疗不符。四、村委于2020年4月份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无效力。该会议记录仅仅是某村委在李某某的强烈要求下做出的,仅能证明李某某从外表看是健康人员。村委会并非诊断村民身体健康的专门机构,没有权利与能力认定村民身体健康与否,会议记录的证明没有效力,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否健康。五、由高新区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偏执性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份意见书与临沂市某卫生中心的诊疗情况相对应,证实临沂市某卫生中心诊疗措施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16时许,李某某因在某人民政府21楼天台静坐,并扬言跳楼自杀,严重扰乱市政府政府办公秩序,某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作出临公兰(北京路)行罚决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当日21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某派出所接受训诫时情绪激动,状态不良,其儿子李某耀、某镇政府管理区书记周某某、第三人某村委时任书记王某某、某派出所民警等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前往某派出所,在原告儿子李某耀同意的情况下,李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乘坐警车被送至某人民医院就诊,周某某、王某某、某派出所民警等人员协同前往。门诊诊断李某某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随后李某耀为其办理住院手续。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耀作为患者家属在非自愿入院同意书、非自愿住院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入院须知等材料中签字。2018年5月3日李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2020年11月3日,李某某向某分局某派出所提出其被非法拘禁的控告,2021年1月14日,某分局某派出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xx(马)不立字[202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某某不服,向某分局申请复议,某分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xx刑复字[2021]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李某某不服,向某公安局申请复核,某公安局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xx复核字[2021]x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xx刑复字[2021]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某人民医院系经国家核准登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22年6月9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诊疗科目包括精神科、××专业、精神卫生专业等科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涉案行政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某认为被告某镇政府违法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即非法拘禁、强制医疗而提起诉讼。非法拘禁和强制医疗均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且李某某提出的被非法拘禁的控告已经公安机关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继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李某某要求的涉案行政赔偿没有前提和基础,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对病历、用印等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某人民医院未经其监护人同意便对其进行收治程序违法,因该主张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咸静

审判员唐靖

审判员鲁廷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井爱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