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09 主办律师:赵玉峰

赵玉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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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7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76号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虎,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壮,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冠一,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颜如,系高冠一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唐斌,总经理。

上诉人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冠一、山东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华公司、华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及承担主体。首先,被上诉人亚大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当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兰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的事故认定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案所涉发生火灾的配电室属被上诉人亚大公司承租并管理使用,虽然事故认定系上诉人配电柜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但是系被上诉人亚大公司将配电室改变了原有用途,增设了值班室,放置了易燃物品,违反了配电室管理规范,因周围易燃物的存放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对此,被上诉人亚大公司因存在对配电室使用不当引发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且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亚大公司,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因事故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侵权导致第三人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并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对共同侵权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认定,并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以“如第三人对火灾有过错,因本案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二被告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再由其按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约定向第三人追偿”为由未予采纳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高冠一应对本次火灾事故给其所造成的主要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冠一于2020年8月23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十四条消防责任条款第5项明确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要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切实把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人身财产安全,乙方在租赁物内存放贵重物品,需自行购买财产保险,否则如有损失,乙方自行承担”。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以及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受损的物品主要为油画作品,且其自行评估价值为三百万元之巨,应认定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贵重物品,故被上诉人如投保了保险,其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如其未投保财产保险,本身存在过错,其损失根据该条约定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减轻了己方责任,并未有明显的警示文字,不予采纳,有失偏颇。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该条款亦非格式条款,系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高冠一经评估全损的油画部分应当交付给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方盛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方盛[2022]艺字第059号评估报告书可以看出,已评估认定的油画共计131幅。其中,全损的油画共计86幅,可修复的油画共计45幅;对于未评估的油画18幅,一审法院亦推定该批画为全损。也就是说,全损的油画共计104幅。同时,一审法院在本案认为中表述,“被告赔偿完毕后,如果全损油画还有价值,油画应归被告所有”。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项中并没有进行判决,不符合案件审理判决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否则将无法执行。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高冠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配电柜系涉案房屋的公共设施,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按要求配置并妥善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电气、设备、线路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是上诉人自行拟定重复使用的合同模板。该合同中完全免除了上诉人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符合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涉案油画一并进行处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上诉人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亚大公司未作答辩。

高冠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0700元及利息(自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即2021年5月16日起,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独资注册成立华升公司,专门负责其公司资产的运营及物业管理。2019年5月16日,新华公司与亚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其公司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号院内北车间楼四楼东门以西,西门以东,面积约81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亚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2)甲方(新华公司)负责给乙方(亚大公司)供电供水并安装电表、水表;(8)甲方应定期对乙方租赁场地之公共区域内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查,以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7)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场地的结构及用途,不得损坏甲方的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不得储存危险、易燃易爆、违禁物品,不得在公共区域存放物品和设置标志,乙方做到营业时间商铺内无烟火、无明火,歇业时间无人、无烟火、无明火、无居住,乙方应按政府有关规定解决好环境卫生和治安消防等有关社会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8)乙方应严格做好自身消防、治安工作,并协助甲方检查房屋或场地安全。乙方在营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营业。每5平方米至20平方米租赁房屋或场地内配置干粉灭火器不少于一个。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消防、治安及其他事故及甲方场地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乙方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保留法律诉讼权利。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由亚大公司使用。所租四楼房屋中有一间公共设施配电室,配电室里面放了两个配电柜,高压柜内配电器用于两部电梯及五楼用电,低压柜内配电器用于四楼用电。亚大公司租用房屋期间,配电室放置了监控设备及办公桌、铁制单人床等物品。

2020年8月23日,华升公司、新华公司又与高冠一签订房屋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同一地点三楼西区南侧房屋2间,出租给高冠一(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3个月,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疫情影响,租期调整)。合同对租金及管理费支付方式及时间、房屋的用途及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用途及经营范围约定:该房屋仅用于乙方经营画室。第十四条关于消防责任约定:5、乙方(高冠一)要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切实把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人财安全。乙方在租赁物内存放贵重物品,需自行购买财产保险,否则如有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华升公司、新华公司及高冠一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升公司、新华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由高冠一作为画室使用,高冠一也按时向新华公司履行了交纳房租及电费的义务。

2021年5月16日14时38分许,亚大公司租赁的四楼配电室起火,西关消防救援站接警后到场后及时将火灾扑灭。火灾造成四楼部分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救援人员在使用水枪施救中,水枪中的水柱冲坏三楼窗户玻璃,部分水流冲进高冠一租赁的房屋中,造成其室内部分油画被水淋浸,油画受损。救援人员经对火灾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一、环境勘验: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庙街××路西,九州商业大厦的东侧,该建筑广告牌名称为北京秀坊女人街,为地上五层建筑,一、二、三层营业,四层、五层为办公区,对该建筑周围进行勘验,未发现烟囱、架空电力线路、临时用火等明火散发物和其他物品,现场周围无监控录像设备,建筑物墙体未发现有攀爬痕迹。二、初步勘验:起火的部位是设备间,位于该建筑的四楼东南侧,其他办公区域仅烟熏。从设备间整体烧失看,烧失程度呈南侧重于北侧,东侧重于西侧,烟熏呈自北向南、自西向东依次加重,顶部天花板过火,抹灰层受高温脱落,烧损程度呈南侧重于北侧;房间内物品过火,烧失程度呈南侧重于北侧,东侧重于西侧。三、细项勘验:设备间沿东墙自北向南依次放置低压配电柜、高压配电柜。该处对应顶部烧失程度为最重,地面烧残物以该处依次向周围渐轻。从外观看,高压配电柜烧失程度重于低压配电柜。高压配电柜外侧铁皮过火,受高温变色变形;在中间部位现“V”字形燃烧痕。内部电子元件过火,受高温脱落于底部。该配电柜内电源线过火,受高温绝缘皮烧失。位于高压配电柜中上部位的空气开关过火,烧失程度呈下侧重于上侧,南侧重于北侧。四、专项勘验:对高压配电柜内进行专项勘验,该高压配电柜内空气开关下侧电源线过火,烧失程度呈以该处为最重;对该空气开关及三束电源线进行专项勘验,该处电源线绝缘层烧失,在与配电柜中间隔板接触部分发现该电源线与钢制隔板黏连,(按照物证提取程序,对该约证进行提取,为1号物证)对其他部位进行专项勘验,未发现异常。救援工作人员当天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若干份。华升公司的物业经理宋占民称,配电室里面有其公司的一个给电梯供电的配电柜(指高压柜)。

2021年8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临兰消火认字(2021)第003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南侧配电柜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21年5月21日,高冠一委托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油画及空调外机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临正评字[2021]01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高冠一的上述物品损失价值为3240700元。2022年8月9日,高冠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升公司、新华公司赔偿其损失3240700元,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华升公司对高冠一单方委托的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山东省方盛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经现场查看,发现有131幅油画存在不同程度的画面污渍、掉色、脱落等损坏情况,现场有3张60×80cm油画钉在一起,无法查看受损情况,仅背面可见水渍;有2张60×70cm油画粘在一起,无法查看受损情况,仅背面可见水渍;有13张60×120cm油画粘在一起,无法查看受损情况,四周可见霉渍,仅可见3张油画背面存在水渍。该评估公司于2023年4月4日作出鲁方盛[2022]艺字第05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高冠一油画因失火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部分)于评估基准日的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833550元),其中不建议修复的油画有86幅,损失价值在6000元至12000元之间,建议修复的有45幅,修复费用在200元至2000元之间。新华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0元。高冠一经质证认为评估损失过低,报告中有46幅为修复价值,画作受损是无法恢复原貌的,有三张60cmX80cm,两张60cmX70cm,13张60cmX120cm,共18张画作并未评估,建议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艺术评估委员会作出的证书的标准计算损失。华升公司、新华公司经质证对报告的合法性、评估金额均有异议,主张涉案油画并非像记录中那样严重,报告中对不建议修复的评估价值严重过高,不符合该画在市场销售价值,带有编号的131幅油画外,其他画作无法评估的部分,因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确定该宗油画是否受损、受损程度,故在本案中不应处理。亚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另查,亚大公司与华升公司、新华公司因涉案火灾事故引发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22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火灾配电室由华升公司提供运营和管理服务,配电柜由新华公司负责检查维修工作,华升公司与新华公司对配电室及配电柜的安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现该配电室内配电柜中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失火给亚大公司造成损失,华升公司与新华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应对亚大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亚大公司无过错。上述判决作出后,华升公司、新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财产受损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原告高冠一涉案油画受损的原因系被告新华公司将涉案三楼房屋租给原告使用中,四楼配电室高压柜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消防救援队使用水枪施救中,水枪中的水柱冲坏三楼窗户玻璃,致水流冲进原告高冠一租用房屋中,造成其室内部分油画受损。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火灾受损的责任主体承担问题;二、原告的受损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对于合同主体问题,被告新华公司虽将涉案房屋交由其下属子公司华升公司运营管理,但所涉原告高冠一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甲方处不仅加盖了被告华升公司的单位公章,同时也加盖了被告新华公司的单位公章,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新华公司收取了原告高冠一交纳的租金,享有了合同中收取租金的权利,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华升公司与新华公司,二公司应共同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被告新华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本案火灾与其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四楼配电室高压柜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配电室高压柜电气线路属于整个出租房屋的公共设施,归房屋产权人新华公司所有,亦应由被告新华公司或其授权的下属子公司华升公司维护保养。二被告应当经常对高压柜及电气线路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避免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问题给承租人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带来损害。二被告疏于管理,怠于维护保养,是造成用电过程中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消防救援部门灭火避险时,致原告高冠一租用房屋内部分油画受损的原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未尽到公共用电设施维护义务,引起险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亚大公司应否担责问题。第三人亚大公司非涉案公共用电设施的管理者,本案无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由其引起,即使被告抗辩第三人在配电室存放物品事实成立,该存放物品是否与消防部门的避险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无据可查。且第三人存放时,被告作为配电室的管理方,并未禁止,其因己方未尽安全管理用电设施义务,引发火灾,如第三人对火灾有过错,因本案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二被告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再由其按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约定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否担责问题,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对公共用电设施未尽到维护义务所致,原告并无责任,合同虽约定“乙方(高冠一)在租赁物内存放贵重物品,需自行购买财产保险,否则如有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但该条款明显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减轻了己方责任,未有明显的警示文字,被告以该合同约定条款,并不能免责。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山东省方盛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方盛[2022]艺字第05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油画可确定部分(131幅),损失价值为833550元,另有18幅粘在一块,无法查看受损情况,未予评估。双方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受损油画可确定部分损失价值为833550元。对于未评估的18幅油画,从目前现状来看,均粘在一起,毁损程度应当比确定部分更为严重。根据此情况,一审法院推定该批画为全损。评估机构虽未评估出损失价值,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为减轻讼累,对该部分油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评估报告中全损油画的价值在6000元至12000元之间,而7000元以下仅占极少数,大多数油画在8000元之上,一审法院酌定每幅画的损失价值为8000元,该批油画的损失价值为14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完毕后,如果全损油画还有价值,油画应归被告所有。另,被告为本案支出的评估费50000元,系因被告引起,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冠一因火灾造成的油画损失977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6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227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损害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财产损害系因火灾导致,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四楼配电室高压柜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配电室高压柜电气线路属于整个出租房屋的公共设施,归房屋产权人新华公司所有,亦应由新华公司或其授权的下属子公司华升公司管理维护保养。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上诉人未尽到公共用电设施维护义务,引起险情的发生造成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亚大公司非涉案公共用电设施的管理者,本案无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由其引起,二上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冠一未投保财产保险,损失应由高冠一自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上诉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一审中并不包含损害赔偿后油画处置的相关诉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主项中未包含损害赔偿后油画处置情况并无不当。如有必要,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临沂华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邵泽毅

审 判 员田开玉

审 判 员杨海荣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文平

书 记 员范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