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永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8113号
原告:青岛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陈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886.13元及违约金(以745886.1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杠杆防护罩、30全金属滑块等货物,截止2024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886.13元,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原告应当提交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一致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至2024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杠杆防护罩等货物,销售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给被告送货,送货后由王娇凤、张亚雷、袁冲、管斌、白少新在销售出库单签字,原告在供货的同时,还对货物进行维修,出库单及送货单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原告调取的袁冲、白少新的社会保险证明显示2023年1月至2025年2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军伟与张亚雷、王娇凤、管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显示是沟通买卖涉案货物及维修的相关事宜,且均有被告公司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委外维修对账单等材料。经计算,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总金额为929142.28元,维修总金额为970729.6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货物销售金额共计924623.13元,维修款经双方协商最终金额是876367元。
被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原告付款23400元;9月28日付款11464元;10月10日付款54600元;11月30日付款55640元(备注为维修费);12月20日付款110000元;2024年1月30日付款150000元;4月1日付款100000元;4月19日付款50000元;5月16日付款100000元;6月12日付款100000元;7月1日付款50000元;7月29日出具票据金额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月11日出具票据金额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共计付款1055104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800990.13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仅有10份销售合同,其余因交易习惯并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出库单、送货单上均有王娇凤、张亚雷、袁冲、管斌、白少新等签字确认,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对合同具体签订过程予以书面回复,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袁冲、白少新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与张亚雷、王娇凤、管斌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上述人员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等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销售总金额为929142.28元,维修总金额为970729.6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经协商对账货物销售金额共计924623.13元,维修金额为876367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买卖和维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同时提供维修服务,同属合同关系,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1800990.13元的发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551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5886.13元(1800990.13元-1055104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745886.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5886.13元,并以745886.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