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29 主办律师:赵永国

赵永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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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民申2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珠,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提交《报告》复印件,但结合(2020)鲁1425民初2158号、(2020)鲁1425民初2160号判决中查明的其他两个分包项目情况、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转款记录,以及某乙公司按《报告》载明内容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孙某明10万元的客观事实,经过严密的审判逻辑推理并计算,依法认定涉案项目总价款和已付款数额。“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孙某明10万元”是在(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已经查明且系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并自认的事实,某甲公司将(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作为证据在本案提交并明确上述事实,某乙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依法查明该事实,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按照《报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调取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孙某明1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作为新证据向再审法院提交。二、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1、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报告》复印件认定涉案工程总额为1300196.18元,已付94万元不当”,明显歪曲事实,也歪曲一审裁判逻辑。二审法院仅从形式上认为《报告》载体系复印件,未注意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系综合其他客观证据推理并认定的,《报告》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仅是一审法院进行客观推理的参照物。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某甲公司能够提供《报告》原件,一审法院也无需再综合其他客观证据进行裁判逻辑推理了。2、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查清本案事实。首先,(2020)鲁1425民初2158号案件查明的保温分包项目总价款及增补款项数额5330188.47元、已付款4022289元与(2020)鲁1425民初2160号案件查明的GGH分包项目验收调试完成后结余210000元的事实分别与《报告》载明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相印证;其次,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孙某明10万元与《报告》第三项内容相印证;最后,根据付款明细,某甲公司成立前,刘清转给袁某的20万元无法认定系支付工程款,付款明细计算的1339070元减去银行冲正的10万元、公司成立前的2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后,已付款数额为939070元,与《报告》中载明的已支付款项940000元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项目总价款为1300196.18元,减去已支付的940000元以及2020年1月14日支付孙某明的10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260196.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孙某明10万元,印证了某乙公司按照《报告》载明的内容履行。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为否定一审法院的上述推理,提出“某乙公司向孙某明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依据报告支付的,而是根据孙某明、某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的三方协议,虽然某甲公司在该三方协议中没有盖章,同时在(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对该协议也不认可…”。某乙公司自认上述事实,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的《三方协议》复印件,内容与《报告》载明的内容相承接,印证了《报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某乙公司发现自认的上述事实对其不利后,又当庭反悔,要求更正对上述事实的自认,并对《三方协议》复印件不认可,某甲公司当庭向其询问,其所述支付给孙某明10万元所依据的《三方协议》内容是什么,其避而不答,其推翻自认事实,应对其作出不利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通过某乙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及(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三方协议》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报告》载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也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300196.18元没有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报告》为复印件。1、在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孙某明作为原告起诉依据是2020年1月14日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虽然注明电气分包合同总金额为1300196.18元,但经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该《报告》为复印件,法院并未采信,最终依据某甲公司为孙某明出具并加盖公章的2019年11月、12月份工人考勤表进行判决。在(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0余万元,也没有确认孙某明施工的工程量为130余万元,而对《报告》中所谓已付94万元更没有进行调查及确认。且在(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及孙某明确认,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孙某明支付60.5万元,某甲公司未向孙某明支付过工程款,亦可以证明《报告》与孙某明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对该《报告》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300196.18元没有依据,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300196.18元亦没有依据。2、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158号、(2020)鲁1425民初2160号两份判决是依据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或结算单确定了相关事实,并不是依据《报告》作出的事实认定,该《报告》复印件从未被任何法院或案件予以确认或采纳,某甲公司请求依据《报告》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依据。二、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为固定价,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接受因物价调整、工资、工程管理费用变动等所有因素而产生的风险,不再提出任何新的要求。某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0多万元,没有提交双方变更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也没有提交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及双方的结算,而一审法院认为通过2020年1月14日《报告》复印件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付清工程款。根据(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付款明细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委托刘清付款的证明,可以证实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339070元,除去因银行冲正原因应当减去的10万元,也已支付了1239070元,已超付工程款。再退一步讲,根据(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孙某明支付60.5万元,刘清直接转入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94070元,仅这两项的数额为999070元,不欠付工程款。四、一审程序不当。某甲公司一审起诉的依据是某乙公司在(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中出具的付款清单,其认为该付款清单中有部分款项不属于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且在(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中某甲公司并不认可《报告》复印件,也就是说在双方并未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300196.18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报告》的复印件确认工程款为1300196.18元并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与诉讼主张不相符,显属程序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报告》能否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该《报告》系复印件,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有据。其次,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2021)鲁1425民初4959号案件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某甲公司对其中34万元付款不予认可,继而起诉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4万元。该案系孙某明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判决某甲公司向孙某明承担付款责任系依据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某甲公司在该案中对于《报告》并未认可,人民法院亦未采信该证据。第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2万元,某甲公司未提交签证、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价款。现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孙某明支付的款项已超合同价款,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主张应当依据《报告》中载明的合同总金额1300196.18元确认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对于某甲公司为证明《报告》真实而提交的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孙某明1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闫慧

审判员付文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