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宇、王某荣与胡某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3 主办律师:赵永国

赵永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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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3民初6430号

原告:董某宇,女,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王某荣,女,201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系王某荣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晋娜,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宇、王某荣与被告胡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宇、王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晋娜(庭前证据交换)及王某荣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宇、王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亲属董某亮身体造成的各项损失372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19时许,在沂水县**社区**号楼车库前,被告胡某与原告亲属董某亮发生口角争执,董某亮将胡某手机摔坏,胡某将董某亮居住的车库门、玻璃砸坏。后胡某要求董某亮与其外出修手机,并强行将董某亮拽入其车内.载董某亮行至沂水县中心街,强行将董某亮拽下车并拖拽一米,至董某亮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送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对被告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董某亮不服该决定,一直奔走相告,均无果,后于2024年4月9日在自以冤屈中抑郁而终。被告虽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在民法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贵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为盼!

胡某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举证董某亮的伤害后果系被告造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庭调查时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3日19时许,案外人董某亮(已故)与胡某在沂水县**镇**社区**号楼**单元车库门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亮持水果刀威胁胡某并摔坏了胡某的手机(损失价值200元,),胡某砸毁了董某亮的车库玻璃(损失价值300元)并用脚踹董某亮(其自述踹屁股两脚,肩膀位置一脚),后胡某又开车拉董某亮(对于如何上车,二人表述各异,胡某称系自己强制拉董某亮上车;董某亮称胡某硬推其上车并朝其右腿膝盖下边踹了一脚)去修理手机(下车过程中,胡某拖行董某亮约一米左右),修理费200元由胡某自己支付。手机修理完毕回车库,董某亮曾向胡某索要酒精消毒并称腿疼(2022年11月10日,胡某曾在沂水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自述发生上述纠纷后的第二天同,其在找董某亮索要维修手机费用时,董某亮向其表示腿不敢走路了曾开车拉董某亮去医院检查,去医院时董某亮腿就走路不方便)。2022年10月18日,经沂水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胡某自行维修手机,更换董某亮被损毁的车库门玻璃,免除董某亮600元的欠款;2.胡某赔偿董某亮治疗费用共计500元,大写500元(已履行);……”。后上述协议未再履行。董某亮于2022年11月1日向沂水县公安局报案,沂水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2022年11月8日,董某亮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伤情: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相应处骨质及软组织异常信号),沂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经沂水县公安局审查终结并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沂水公(经开)诉字[2022]10900号起诉意见书将案件以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沂水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沂水县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双方关于受害人(董某亮)伤情的形成时间、原因等供证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沂检刑不诉[2023]8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胡某作不起诉处理。2024年4月份,董某亮(其父母均早已去世)去世。后董某宇(董某亮长女)、王某荣(董某亮次女)与胡某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2022年11月22日,经沂水县许家湖镇荆山湖社区党支部书记赵某成见证,董某亮与胡某达成口头和解,胡某同意赔偿董某亮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18000元,胡某支付董某亮1000元后即反悔并不再履行上述协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董某宇、王某荣申请本院对董某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光法医鉴定所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以董某亮死亡,对死亡个体进行鉴定超出其法医临床鉴定的业务范围为由终止了鉴定。

另,胡某称,董某亮受伤与其无关,双方纠纷发生后董某亮曾翻墙盗取别人财物,应系爬墙进摔伤。对于其上述主张,胡某申请证人王某花(胡某的亲姨,与董某亮无利害关系)出庭作证,本院对王某花作了庭前调查,王某花陈述胡某来让其作证,但仅能证明“听郭某海(音)经过其门前说董某亮偷了他的钱并打听董某亮的住处,什么时间她也记不清楚了,其他也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董某亮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元,误工费21193.50元(141.29元/天×150天),护理费12716.10元(141.29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合计36897.60元。

另,董某宇、王某荣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董某亮欠胡某的债务作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宇、王某荣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沂水县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胡某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沂水县检察院卷宗材料、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某亮的受伤(伤情: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相应处骨质及软组织异常信号)与被告胡某的殴打行为有无关联性?本案中,被告胡某主张董某亮在纠纷发生后还曾翻墙盗取别人财物并摔伤,其受伤并非自己导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系其自述,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双方于2022年10月13日发生冲突后,董某亮称自己当时就感觉到疼痛,但因无钱未到医院就诊,且被告胡某亦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董某亮在冲突发生后即出现了走路不方便的现象并以腿疼为由曾向其索要酒精消毒且第二天带其去医院,综合本院调查的相关案件材料,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本院认定被告胡某的违法行为与董某亮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董某亮与被告胡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董某亮拿刀威胁被告胡某并摔坏被告胡某的手机,被告胡某对董某亮进行脚踹、拖拽等行为致董某亮受伤并砸坏董某亮居住的车库门,后董某亮未及时就医诊疗。案涉事件的起因系由董某亮引起,且董某亮对损害的发生及结果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成因、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证据,本院酌定董某亮对案涉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某承担50%的责任(36897.60元×50%=18448.80元),但应扣除前期已赔付的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董某宇、王某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宇、王某荣赔偿款16948.8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宇、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董某宇、王某荣负担254元,被告胡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闫友浩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艺文

书 记 员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