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华与李某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永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0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华,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策,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燕,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孙某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峰承担。事实和理由:
孙某华系胡某波的儿子,胡某波系山东省某某公司药品科办事员,山东省某某公司分配其一套三室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街**号**楼楼梯**号,胡某波于1978年离休,其离休后一直居住在此。1993年山东省某某公司向胡某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山东省某某公司借用胡某波上新街37号南楼楼梯东房两间,实用面积29.09平方米,借用时间自1994年3月1日至胡某波需要时。分配给胡某波的房屋共有三间,借出两间后剩余一间一直由孙某华及母亲共同居住,孙某华母亲胡某波去世后,孙某华一直居住在**街**号**楼**室房屋,借条可以证明。在未完成房改的前提下,李某峰起诉本次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判决孙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济南市市中区**街**号**楼**室房屋并返还李某峰。侵犯了孙某华的合法权益。孙某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案涉房屋是孙某华母亲合法分配取得的单位公房,而且并未收回,并不存在孙某华恶意占用房屋的事实。
首先,案涉房屋系山东省某某公司分配给胡某波使用。“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胡某波作为离休干部,选择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事实上胡某波的住房问题也是依据此文件进行解决。在山东省某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案涉房屋是胡某波的离休住所,而且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收回或者有收回的记录。从孙某华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案涉房屋之中的两间房屋是由胡某波出借给某某公司使用的,而且单位留有借条,既然是出借,从中也可以印证房屋的使用权一直是归胡某波的,孙某华作为胡某波之子,在案涉房屋居住,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占用房屋的情况。
其次,李某峰提交的山东省某某公司“关于同意分配公司部分住房的意见”文件的真实性暂时不论(国有企业职工分房应由职工大会讨论投票),即使该文件真实,内容上也没有写明李某峰分得的是哪处房屋,面积究竟是多少。根据山东省某某公司出具的借到条显示,山东省某某公司借走胡某波的住房只有两间,实用面积为29.09平方米,借用期间停交租金。而李某峰参加房改的房屋主体面积是57.60平方米,可以印证是李某峰参与房改的面积当中应当是包括孙某华所占用使用的面积的,故从事实上讲,并非孙某华侵犯了李某峰的合法权益,而是李某峰在侵犯了孙某华的合法承租权,现李某峰主张孙某华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案涉房屋没有完成房改程序,本案纠纷依旧属于因单位分房、占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峰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提交了一些其参与房改的证据,但是并未提供合法的产权证书,无法起到证明房屋权属的作用。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华代理人曾去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上新街37号南楼202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但是根据系统内容显示,整个37号院不分具体的楼房号,只有一个证书,房屋产权单位为济南市房管局,并非李某峰,状态为已注销。因代理人权限问题,只能查询,不允许拍照、打印,故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或者取得登记证号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李某峰已在案涉房屋完成房改程序、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房改程序是否完成,也是以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为依据。相关的职工单位证明、是否居住使用、是否已向职工单位缴费等,都不能起到证明房改程序已经完成的作用。
其次,依据《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政办发[202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可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补偿:产权明晰的公有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不动产证但有直管公房租赁证),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房改。房改后,原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享受相关补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峰自始至终未提交过直管公房的租赁证明,其所依据的山东省某某公司的分房文件不仅是复印件,而且文件内容也写了是“公司分房小组酝酿初审”,可以看出并非该文件最终的结果,故在起点上,李某峰的分房过程便有问题,而且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号。虽然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所做情况说明所述李某峰已完成房改,但是《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政办发〔2021]2号)第十九条规定:房改购房资格条件由各区组织认定。对适用本条第二项进行征收补偿的,各区应及时将公有房屋承租人房改信息录入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核系统。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作为一个临时性的征收实施机关,不具有相关职责,其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济南市**房**乡建设局出具的《济南市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居民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计价表》及济南市市中区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37号南楼202号房屋的情况说明》。顾某思义,《济南市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居民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计价表》仅是一份价格计算表格,没有任何证明房屋权属的作用,而且该表格记载李某峰姓名标记的是“申请人”,既然属于“申请”,就得有审批、通过、完成、登记、公示的整个流程,该计价表仅是众多流程的一部分,不具有此种证明效力。
其次,即使结合济南市市中区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37号南楼202号房屋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起到证明李某峰已完成整个房改流程的作用。济南市市中区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所作的情况说明记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可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补偿:产权明晰的公有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不动产证但有直管公房租赁证),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房改。房改后,原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享受相关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办理房改的首要前提是“产权明晰”,其次要求是“成套”,显然案涉202房屋并不符合两大要求。关于产权问题,根据孙某华调查显示,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当归济南市房管局所有。孙某华或者李某峰取得“产权”的前提是处理好相关房屋的“使用权”,关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纠纷问题由来已久,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孙某华母亲胡某波在世时,便与山东省某某公司存在使用权纠纷,在案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孙某华与李某峰又存在使用权的纠纷,故该套房屋不能认定为“产权明晰”;关于“成套”的问题,案涉房屋一直是处于孙某华居住一间,李某峰居住两间的情况,公用的部分为走廊、厨房。在测绘时并没有人进入孙某华居住的那间房屋进行测绘,不知整套房屋的测绘数据如何形成。即使要进行房改,李某峰也不具有整套房屋的使用权,无法满足房改所必备的“整套”的条件。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李某峰已经完成房改的证明效力。至于复印件山东省某某公司“关于同意分配公司部分住房的意见”的证据效力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望贵院仔细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及证明效力的问题,依法作出裁判。
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孙某华腾空济南市市中区**街**号**楼**室房屋并返还李某峰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上新街37号房屋最早依据是国发(1978)104号文分配给孙某华母亲的,随着98年改革房屋产权归个人名下。当时案涉房屋所在院落南北两楼归类设施不配套房屋,按当时的政策,未能进行房改,政府拆迁37号院同时一起退休同样情况的三家安置房,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得到了解决,拿到了拆迁补偿款。最近,经李某峰向法院提供材料才得知李某峰冒名顶替通过了37号院202号房的确权登记,根据这个情况孙某华已向铁路法院提出了诉讼,由于两案相关,之前孙某华已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希望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纳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房屋使用权纠纷问题由来已久,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矛盾的根源还是在公房的使用权分配上。在征收过程中一直是孙某华、李某峰、征收机关在多方协商,征收机关没有同任何一方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某华的上诉请求。
李某峰辩称,一、山东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于2001年2月9日出具省药材办字(2001)第6号《关于同意分配公司部分住房的意见》,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李某峰居住使用,李某峰为案涉房屋承租人。孙某华所述省某某公司于1964年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孙某华母亲胡某波居住,后于1993年被借用,是案涉房屋分配给李某峰居住使用之前,胡某波与省某某公司之间事宜,与李某峰无关。
二、孙某华陈述与其母亲胡某波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胡某波去世后,其一直居住在此,与事实不符。
首先,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裁定书中(胡某波与省某某公司返还房屋纠纷一案),胡某波自己陈述“2003年因其配偶单位居住的房屋拆迁,需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原告只好另找房屋暂住”,也就是说,胡某波当时自述另找房屋居住了。
其次,孙某华家庭住址在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而且孙某华之前还有一套房改购房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而案涉房屋为非成套的老旧住房,单独一间房屋面积很小,也无独立卫生间,生活不便,孙某华陈述一直在此居住不符合常理,李某峰在此居住是因为无其他居住房屋,这也是李某峰符合房改购房资格条件的原因。本案实际情况是,案涉房屋因划入征收范围,李某峰将房屋腾空后,孙某华为谋取征收利益,于2021年12月25日强行入住案涉房屋,阻止李某峰向征收部门交房,由此发生本案争议。
最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入户调查、测绘、评估,并于2021年12月8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李某峰,孙某华陈述对征收部门的入户调查及测绘时不知情,那是因为孙某华于2021年12月25日强行入住案涉房屋时,入户调查及测绘工作均已完成。
三、案涉房屋与孙某华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华无权对案涉房屋提出任何主张。
首先,即使1993年前,省某某公司曾将案涉房屋租住给孙某华母亲胡某波使用,但省某某公司已于2001年2月9日重新分配给李某峰居住,而且从省药材办字(2001)第6号《关于同意分配公司部分住房的意见》内容看,省某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李某峰前,案涉房屋使用人是“王某卫”,孙某华虽然对分房意见有异议并“抠个别字眼”,但该分房意见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民初字第1681-1号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若按孙某华“抠字眼”的逻辑,孙某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胡某波曾分配单位住房的文件中均未明确是“上新街37号南楼202房屋”,也就是说,孙某华并无证据证明胡某波在1993年前分配的单位住房便是案涉房屋;
其次,孙某华自述与其母亲生前共同居住,在其母亲去世后可以按照原租赁关系变更至其名下,这均为孙某华主观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他共同申请人是否有资格继续承租,需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签订续租合同,并非孙某华认为的可以当然的变更其名下,而事实上,省某某公司和住房管理部门从未认可孙某华对案涉房屋有使用权,也未与孙某华签订租赁合同。
最后,孙某华自述在遇到征收时,其也可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也是孙某华主观认为,是否符合房改购房资格条件,须经区、市房改部门层层审核,并非孙某华自己决定的,况且孙某华之前有房改购房情况,其已不符合房改购房条件。总之,案涉房屋与孙某华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对案涉房屋提出任何主张,更无权强行占有案涉房屋。
四、李某峰已通过房改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孙某华强行占用,阻止李某峰向征收部门交房,严重侵害了李某峰即时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也严重妨碍了市中区上新街城市更新项目的有序进行。
首先,孙某华一直强调李某峰未办理产权证书未完成房改,这只能说明孙某华并不清楚征收过程中关于非成套公有住房承租人申请房改的法规政策,“房改”的依据主要是相关政策,而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进行“房改”、何时“房改”、如何进行“房改”,由职工所在单位、相关管理机关等依据“房改”政策确定。在征收过程中,为保障房改程序与征收程序相互衔接,非成套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资格条件的,须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完成房改,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专门下发了《关于非成套公有住房在房屋征收时申请房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了征收中的房改规程。李某峰和房屋产权单位按规程申报相关房改材料,通过区房改部门初审、市房改部门复审后,李某峰按房改部门出具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拆迁征收居民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计价表》缴纳房改费用,李某峰已完成征收中的房改手续,案涉房屋已成为李某峰的私房。本案一审中,济南市市中区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也出具说明“在征收过程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完成房改的房屋不再进行办理产权证,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会标注房改未发证”,孙某华若坚持认为征收中完成房改仍须办理产权证书,应向政府提议修改征收中的房改政策。
其次,孙某华陈述去房管局调查,房屋产权单位为济南市房管局,状态为注销,正因为李某峰已完成房改,不再办理产权证书,且案涉房屋被征收,所以房屋登记状态为注销。
再次,孙某华强调办理房改前提是“成套房屋”,李某峰实在无法理解,《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可以房改的是“非成套公有住房”,“成套楼房”不再实施房改,案涉房屋属于“非成套公有住房”。而且通过孙某华对“关于成套问题”的阐述,可以看出,孙某华并未搞清“非成套住宅”和“成套住宅”的概念,将是否“成套”错误理解成了是否“整套”,而所谓的“非成套住宅”是指居住生活功能空间不全的住宅。
最后,市中区上新街城市更新项目早已进入收尾阶段,上新街37号院内所有住户均已清空,孙某华强行入住案涉房屋并阻止李某峰向征收部门交房,致使最后征收工作无法完成,这不仅侵害了李某峰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也严重妨碍市中区上新街城市更新项目的最后进程。一审庭审后,法官也曾到上新街城市更新项目指挥部了解情况,项目部对孙某华这种无理行径也表示无奈。
综上,李某峰已通过房改程序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系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孙某华与省某某公司或住房保障部门之间是否存在公房租赁纠纷,均与李某峰无关,且案涉房屋与孙某华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华无权对案涉房屋提出任何主张,应立即腾空并返还,请求驳回孙某华的上诉请求。
李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华将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37号南楼2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李某峰;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照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济南市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居民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计价表》记载,本案争讼房屋已通过房改程序变更成为李某峰(配偶吕某)私有房产并缴纳相关费用,房改程序已经完成。根据济南市市中区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2024年7月25日出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37号南楼202号房屋的情况说明》记载,该房产完成房改后,在征收过程中不再进行办理产权证,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会标注“房改未发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峰已通过房改程序取得涉案争讼房产的合法产权,系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不再属于单位内容分房产生的腾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李某峰具备合法产权的房屋,现由孙某华无权占有,应予腾空并返还。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孙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济南市市中区**街**号**楼**室房屋并返还李某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孙某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华提交上新街37号202室钥匙,证实李某峰所述虚假,孙某华一直在这里居住,不是破门而入。
李某峰对孙某华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其将房屋腾空后,孙某华于2021年12月25日强行入住案涉房屋。
李某峰提交省直072781号不动产权属状况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孙某华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状一份、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非成套公有住房在房屋征收时申请房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孙某华之前有房改购房一套,即孙某华所述的身份证地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已明确阐述李某峰已按照房改相关政策在征收过程中完成房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为李某峰;济南市对于在征收过程中关于非成套公有住房的房改规定了详细的房改流程,并非孙某华所认为的必须办理产权证书后才完成房改。
孙某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案涉房屋具有历史遗留问题,征收部门强行推行房改,现孙某华已针对房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市直管公房,由山东省某某公司集体承租,孙某华的母亲虽曾基于单位分房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但孙某华的母亲生前并未参与房改,未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山东省某某公司《关于同意分配公司部分住房的意见》、《济南市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居民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计价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以及济南市市中区泺源片区项目指挥部2024年7月25日出具《关于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37号南楼202号房屋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后经山东省某某公司重新分配给了李某峰,且房屋已通过房改程序变更成为李某峰(配偶吕某)私有房产并缴纳相关费用,房改程序已经完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峰的证据具有优势,一审认定李某峰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孙某华应予腾空并返还,符合证据规则。孙某华对李某峰的房改资格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其可根据诉讼结果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可不中止审理,本院对孙某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孙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赵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丹丹
书 记 员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