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永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15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稳,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昊,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5)鲁0104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和某支付2024年、202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此认定系错误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即某公司必须保留2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但其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不能支持和某请求的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4891.83元,也应当支持某公司支付和某2023年2月18日至2025年2月17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的8天、2024年的10天、2025年的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即19350.05元,而非11202.66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某提交的,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25年2月13日的录音证据,属于罔顾明确的事实而任性认定。该证据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明确陈述:“明天你不用来了”、“反正我明天不让你来了阿”,上述表述和某认为足以认定王某甲具有辞退和某的意思表示,因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公司负责人员不可能严格按“辞退”、“解除”等专业法律名词表述,而一审法院应当明知该一般常识却仍糊涂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和某在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27日间是否属于旷工认定也过于随意,并未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一审开庭后某公司提交的2025年1月16日录音,一审法院在其违法取得的情况下仍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某认为,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辞退了预算部其他员工而只剩和某的事实,而辞退其他员工,加重了和某的工作任务,也变相将原和某“预算部负责人”的管理岗位变更为了与普通员工相同的一般岗位,而变更岗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均需书面形式且需双方协商一致,而某公司并未与和某协商一致,也并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因此不能认定某公司单方面调整和某岗位的行为合法,也不能就此认定和某在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27日间仍在原工作岗位和地点工作的行为属于旷工。更何况和某被取消钉钉考勤权限后,在原上班地采取拍摄带水印照片和短视频的方式进行考勤的6天工资,某公司一分不少的发放给了和某(有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为证),也充分证明了某公司完全认可和某6天的出勤为正常上班。其后,某公司之所以向和某下发辞退通知书,是其貌似披着合法的外衣达到辞退和某而不向和某支付赔偿金的目的。一审法院仅依据股东会决议及任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预算部工作的打卡及照片认定预算部搬迁,从而认定公司调岗及辞退并无不当,完全忽视了本案某公司实质上是变更和某的工作岗位,而并非简单更换工作地点。综上所述,和某认为,应当对某公司辞退其他预算部工作人员,将被辞退人员的工作强加到和某身上,只给和某增加工作量,而对和某增加工资的要求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并且强行变更和某工作地点的行为进行实质认定,而非简单的表面认定。即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某公司变更和某的工作岗位为普通员工,让和某丧失了预算部负责人的职务。而变更工作岗位某公司并未与和某协商一致,进而和某在原岗位及地点上班并无不当,和某不属于旷工行为。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和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和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问题。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支付和某2024年至2025年2月2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2.6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和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某公司与和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和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某公司需要为和某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和某需同意并服从安排。2025年1月20日,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某公司注册地址不再设置预算部工作岗位,预算部从济南市槐荫区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某公司通知和某到新工作地点上班,这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变动后的工作地点对和某工作、生活并没有影响(从和某家庭住址出发通勤距离比原工作地址仅多了一公里),和某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未变动。某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对和某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和某拒不接受工作地点的调整,每日仍到原工作地址,且每日到来后先拍照留证,然后闲坐一天玩手机,到下班点回家,某公司无奈之下,多次给和某下发到岗通知且告知拒不到岗的法律后果,公司负责人也多次与其沟通、谈话,但和某仍然我行我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旷工达三日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某连续旷工长达6日,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且和某也明确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某公司无奈之下将其辞退,属于合法辞退,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和某提到的2月份工资问题,某公司给和某发放了2月份整月工资,若和某对多发的6天工资有异议,可以将多发放的工资退回。和某所述的增加其工作量是其“主观想法”,毫无逻辑,日常工作量是否增加或者减少,不仅仅与员工数量相关,更与公司经营发展规模相关,某公司只剩某这一个项目,并不会增加和某的工作量,并且某公司新聘的预算员早已在项目现场上班。在正式股东会决议之前,某公司就与和某进行过沟通,告知其裁减人员及变动办公地点事宜,和某同意之后,某公司裁减了其他人员,但和某却言而无信以“增加了工作量”为由要求涨工资,双方也因此发生争吵,王某甲虽然说了“明天不用来了”的气话,但公司并未因此辞退和某,和某第二天到公司后,公司仍通知和某到某项目到岗上班,并于2025年2月17日向其正式发送书面到岗通知并告知拒不到岗的后果,是和某一直认为“不涨工资调整工作地点就是违法”,其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拒不接受公司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连续旷工长达6日,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并且和某明确表示不会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某公司无奈之下将其辞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某的上诉请求。
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和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和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234.56元;3.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和某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的应休未休年假补偿64891.83元;4.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和某2021-2024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股东王某甲、李某。
2021年3月2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和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有固定期限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三、乙方工作岗位为预算部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为预算管理及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济南(甲方因需要为乙方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乙方同意并服从安排)。五、乙方转正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910元,绩效及提成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薪酬制度执行。九、劳动合同的解除:(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7.旷工达三日的。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4年3月2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和某作为乙方,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有固定期限从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三、乙方工作岗位为预算部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为预算管理及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济南(甲方因需要为乙方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乙方同意并服从安排)。五、乙方转正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910元,绩效及提成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薪酬制度执行。九、劳动合同的解除:(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7.旷工达三日的。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为和某缴纳201010-201808期间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为和某缴纳201809-202004期间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为和某缴纳202005-202103期间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某公司为和某缴纳202104-202109,202201-202410,202502期间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山东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和某缴纳202110-202112,202411-202501期间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和某主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提前已经招聘好了预算员,2025年2月13日口头辞退和某,后又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调整和某工作岗位,并于2025年2月27日以书面形式非法辞退和某,和某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自202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的“旷工”,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和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5年1月22日和某在工作地点的录音,拟证明当日王某甲以“没钱”为由辞退原天桥区某项目预算员孟某甲,并将其工作加到和某身上。
2.2025年2月13日下午和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办公场所现场谈话录音二段,拟证明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乙若和某变更工作岗位,和某的工作内容将大大增加,在和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后,王某丙下午5点许将和某口头辞退。一段录音显示,……和某说:“你要执意这样的话,你逼着我走,被迫离职。”王某甲说:“没逼你。”和某说:“你给增加活,不给增加薪水,办公条件由公司变更到工地上了,办公条件也不一样了,这不是被迫吗?”王某甲:“那是你这么理解的,我就说干还是不干吧?”和某说:“我没说不干…...”王某甲说:“你提的要求,工资不涨,明天去工地办公去吧。”另一段录音显示……王某甲:“那你就忙去吧,没事了,明天你不用来了啊。”和某说:“不是,明天我该来还是得来。”王某甲说:“你不用来了。”……
3.2025年2月14日和某在某公司处录制的视频,拟证明2025年春节前某公司通过开除和某手下两名预算员的方式变相增加和某的工作量,且不给和某增加薪资,并且2月14日某公司开始通过更改和某电脑密码、取消和某门禁权限等限制和某的劳动条件,未按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工作条件。并且某公司在未与和某协商好的前提下让和某收拾东西去工地,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并未采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以书面形式变更,属于违法行为。和某提交文字版显示,赵某说:“你先去工地看看。”和某说:“我凭什么上工地?你听我说不正常,给我改变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了,其次用这种方式来对待人我无法接受。”赵某说:“你老是认自己的理,领导就是有工作的安排,你也不能因为你….”和某说:“他得经过员工同意啊,也不能强硬的让我干什么就干什么。”赵某说:“你上来给老板打工,不就是让咱干啥咱干啥吗,不干不合适就不干了吗?”和某说:“那肯定不行。”….…
4.2025年2月16日和某向某公司邮寄的《限期恢复工作条件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EMS邮件记录,拟证明在某公司限制和某门禁权限后,和某通知某公司要求恢复工作条件。《限期恢复工作条件通知书》显示,某公司、某丁公司:本人和某是2021年3月29日入职某公司,入职后被任职公司的领导委任为商务预算部负责人,除负责任职公司的预结算工作外,还负责任职公司的建筑工程和任职公司所属配餐公司的招投标工作,同时还负责任职公司所有合同的起草、审核、签署及管理,以及项目资金申请单的审核等工作,至今仍然在担任此职。2025年2月14日只因本人未同意和未接受所任职公司领导单方面给本人调整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任职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和任职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公司实际控股人的授意下,对本人采取了限制本人工作权力的以下违法行为:(1)私下修改公司门禁密码限制本人正常进出办公场所。(2)私自修改本人办公电脑密码和拔掉本人办公室内的电源,限制本人和新来的同事正常用电和工作。(3)任职公司实际控股人强行收回本人办公用的广联达软件加密锁,限制了本人正常工作。(4)任职公司实际控股人指示其他部门负责人解散本人所在的工作微信群,限制了本人正常工作。(5)更甚的是任职公司实际控股人未事先告知本人,在本人完全未防备的情况下,强行搜身并抢夺走了本人口袋里属私人物品且内存有个人隐私的优盘,并把优盘交给他人私自拷贝本人优盘里面的涉私内容,造成本人的隐私被泄露。鉴于以上事实(有录音录像证据链),任职公司的行为和做法严重违犯了劳务合同法第38条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劳动权和隐私权。现本人向贵公司提交此书面通知书,请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刻停止违法侵权行为,同时恢复本人的劳动权力,给本人提供与其他同事一样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并恢复本人之前的正常工作。对任职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本人将保留进一步向其追偿和追责的法律权力。落款和某,时间2025年2月16日。
5.2025年2月17日某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和某发送的《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拟证明在某公司收到《限期恢复工作条件通知书》后才发送该通知书。某公司未经和某同意,擅自调整和某的工作岗位,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载明,企业员工:和某变更事项:工作地点和某同志,因公司项目发展需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企业经营地址不再设置预算部工作岗位,原预算部员工和某调至企业在建工地场地办公。同时对你工作打卡地点进行调整,将你的办公打卡地点从济南市槐荫区调整到济南市天桥区某,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办公用品搬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报道,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特此通知。落款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2025.2.17。
6.2025年2月17日和某与某公司新招聘的预算员任工的现场录音,拟证明当日某公司新招聘了一名预算员,该预算员准备去天桥区某报道,某公司在已经为某招聘了预算员的情况下,仍调整和某岗位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7.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2日和某向某公司邮寄的《拒绝工作地点变动的通知书》《本人签收公司发来的〈员工工作地点变动通知书〉,不代表、也不证明本人已认可、同意和接受公司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EMS邮件记录,拟证明和某于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2日书面通知某公司拒绝工作地点的变动及拒绝公司违法行为。《拒绝工作地点变动的通知书》主要记载,和某表示变动工作地点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系公司领导用不合法手段强逼其接受和就范,该通知系在和某提交《限期恢复工作条件通知书》后才发出。和某要求某公司恢复之前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提供原岗位工作条件。和某表示将继续在公司原岗位和地点出勤工作。落款时间2025年2月19日。《本人签收公司发来的〈员工工作地点变动通知书〉,不代表、也不证明本人已认可、同意和接受公司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主要记载,和某不认可、不同意、不接受某公司向其发出的员工工作地址变动通知的内容,认为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改变其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
8.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4日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的《员工到岗通知书》,拟证明和某拒绝到新岗位报道后,公司发送上述通知书。2025年2月20日《员工到岗通知书》载明,和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已下发岗位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书,截止到2025年2月20日一直未到岗。现再下发员工到岗能知书,请自收到本通知书立即去新工作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某甲报道,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道,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视为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旷工三日,视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025年2月24日《员工到岗通知书》载明,和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已下发岗位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书,2025年2月20日第一次下发员工到岗通知书,截止到今日仍未到公司工地济南市天桥区某甲报道。你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之第九项其中第7条。现第二次下发员工到岗通知书,请自收到本通知书立即去新工作地点工作。如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道,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视为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旷工三日以上,视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9.2025年2月27日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和某发送的《辞退通知书》,拟证明某公司在强制变更劳动合同未果后,于2025年2月27日违法辞退和某。《辞退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预算部门工作地点已由善能大厦A座1405变更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且变更后工作地点并未影响你正常通勤。公司已于2025年2月17日对你下发《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但你迟迟不到岗,公司又于2025年2月20日和2025年2月24日先后两次正式下发《到岗通知书》,你仍拒不到岗,公司也多次与你沟通,你拒不接受公司正常管理。因你拒不到岗行为视为旷工行为,现已旷工长达6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工作管理秩序和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将你辞退,自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落款时间2025年2月27日。
10.和某202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20日钉钉软件打卡记录,拟证明该期间和某正常在某公司注册地善能大厦打卡上下班。钉钉打卡记录的统计截图显示2025年2月17日至20日,和某考勤正常。
11.和某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7日和某微信上班打卡记录(出示手机载体内公司总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和某2025年2月21日被解除钉钉打卡权限后,在上述时间段仍正常工作,并未旷工。和某提供2025年2月21日其在入门、办公桌前等地的照片。和某提供群聊截图及原始载体手机显示,2025年2月22日至2025年2月27日,和某在某公司有……公司总群发送其本人坐在办公桌前的照片多张或视频多个。
某公司对和某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2025年1月22日和某在工作地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及和某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公司其他建设项目均已结束,只剩某这一个项目,且因经济形势不好,某公司裁减相关部门人员与和某无关,某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将预算部门迁移至某项目场地办公,系合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既未降低和某工资待遇,也未对和某工作通勤、生活办公造成不利影响,至于和某认为增加其工作量是其“主观想法”,某公司新聘的预算员早已在项目现场上班,和某却迟迟不到岗工作,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秩序,而且和某日常工作量是否增加或者减少,是与公司经营发展规模相关,这也不能成为和某拒绝到岗工作的理由,按和某逻辑,公司如果没有任何项目了,是否可以减少所有员工工资,和某完全是谬论。2.对2025年2月13日下午和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办公场所现场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录音可以听出某公司在之前就与和某进行过沟通,告知其裁减人员及变动办公地点事宜,和某同意之后,某公司裁减了其他人员,但和某却言而无信以“增加了工作量”为由要求涨工资,虽然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某甲说了“明天不用来了”的气话,但公司并未因此辞退和某,和某第二天到公司后,公司仍通知和某到某项目到岗上班,并于2025年2月17日向其正式发送书面到岗通知并告知拒不到岗的后果,但和某仍拒不到岗,而且和某自己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2025年2月27日某公司向其发送劳动辞退通知书后解除,某公司也给其发放了2月份工资,现和某又称某公司2025年2月13日将其辞退,明显是“断章取义”前后矛盾。3.对2025年2月14日和某在某公司处录制的视频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和某提交的视频材料与本案无关,“更改和某电脑密码、取消门禁权限”均是和某一人所述。某公司是否裁减其他人员与和某无关,按和某逻辑,公司裁减部门人员就必须给其他人员涨工资,明显是悖论,而且某公司也新聘了预算员在项目上班,和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和某工作地点,这也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和某陈述某公司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明显与劳动合同内容不符。4.对2025年2月16日和某向某公司邮寄的《限期恢复工作条件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EMS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调整和某工作地点,属于合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和某拒不到岗并无理要求涨工资,和某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某在《限期恢复工作条件通知书》所述行为均为其个人编造。5.对2025年2月17日某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和某发送《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多次与和某沟通即时到岗工作问题,和某拒不到岗,双方虽发生过争执,但某公司仍未放弃和某,并正式书面通知和某到岗并告知拒不到岗的后果。6.对2025年2月17日和某与某公司新招聘的预算员任工现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也知道某公司有新聘的预算员,但以“主观认为增加其工作量”为由“要挟”公司涨工资,拒不到岗上班,从录音内容也能看出,因和某拒不到岗,给新聘预算员工作造成很大麻烦,严重影响项目有序进程。和某逻辑一直是“不涨工资调整工作地点就是违法”,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拒不接受公司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7.对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2日向某公司邮寄的《拒绝工作地点变动的通知书》《本人签收公司发来的〈员工工作地点变动通知书〉,不代表、也不证明本人已认可、同意和接受公司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EMS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材料内容能够看出拒不接受公司正常工作安排,拒绝到岗上班。8.对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4日某公司在微信群发送《员工到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拒不服从公司正常管理,拒不到岗上班,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其即时到岗上班并告知拒不到岗后果。9.对2025年2月27日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和某发送《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是因经营项目需要,某公司多次通知后,明确拒绝到岗,和某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某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和规章制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无奈之下,依法将其辞退。10.对和某202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20日钉钉软件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公司多次与沟通未果,项目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某公司无奈之下于2025年2月17日向发送了《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通知其2025年2月20日去项目部报道上班并明确告知未到岗视为旷工,但我行我素,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其即时在原工作地址打卡也视为旷工。11.对出示的手机中公司总群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庭核实总群聊天记录,认可于2月22、24、25、26、27日在总群中发过上述照片,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拒不到项目部上岗,其到原工作地址拍照留证,然后闲坐一天,到点回家,这期间均视为其旷工期间。
某公司主张2025年1月20日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某公司注册地址不再设置预算部工作岗位,预算部从济南市槐荫区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某公司通知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变动后的工作地点对工作、生活并没有影响,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未变动。但旷工长达6日,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且也明确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某公司无奈之下将其辞退,属于合法辞退。
某公司提交与提交的相同证据,包括: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一份、员工到岗通知书两份、辞退通知书一份,还另提交将预算部搬迁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共同证明:2025年1月20日,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某公司注册地址不再设置预算部工作岗位,预算部从济南市槐荫区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发文通知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拒不到岗,某公司无奈之下,又于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4日先后两次发文通知到岗并告知拒不到岗的法律后果,公司负责人也多次与其沟通、谈话,但拒不同意到岗的态度坚决。因拒不到岗视为旷工且已长达6天,严重影响某公司管理秩序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向发送辞退通知将其辞退《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25年1月20日,会议地址:公司办公室,会议性质:临时会议,本次会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召集,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执行董事主持。全体股东亲自到会参加会议。经与会股东认真讨论,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决议:公司决定从2025年1月20日把决算部从济南市槐荫区整体搬迁到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落款股东王某甲、李某签字,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2023年1月20日。对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对员工办公地点变动通知书、员工到岗通知书、辞退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某公司还提交居住地到新的办公地点导航截图,拟证明:从居住地华冠名都1期4号楼到新的办公地点通勤距离比原工作地点仅多了一公里,调整工作地点并不影响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某公司系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导航截图显示,自华冠名都1期4号楼至善能大厦A座距离7.3公里至8公里,骑行电动车需25-28分钟;自华冠名都1期4号楼至天桥区某项目距离8.3公里至8.4公里,骑行电动车需30-32分钟。和某认为该导航截图与本案无关。
庭后,某公司提交和某与某公司2025年1月16日录音一份,拟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已与和某充分沟通年后开始调整至某项目工作,和某表示“在公司或在上项目,不变原来的薪资待遇、福利待遇、上下班时间,在哪儿都都无所谓”,但年后和某要求某公司涨工资否则不去项目上班,不存在和某所称的“调岗目的为了将其辞退”。录音显示,王某甲说:“..…年后这个钱太难了,……你仨,你、小吕和小孟,你仨当中留一个,然后呢,……我想留你,……你得把这些事都给我顶起来。”和某说:“一个人能干得了这么多吗?”王王某甲:“没办法。”……王某甲说:“..…明年你也不在这儿上班呢,你上现场去,现场签签合同也方便。”和某说:“我当现场的预算员是吧。”王明王某甲“从现场干干,真是弄不动了,因为都在这里靠着,说实话我发不下工资来我心里也不得劲时间长了。”….…说:“我就说分包,分包就是三大类啊,孟某乙、小马、黎某,剩下就是结的材料款了,该多少钱就是多少钱,都是死数,其余就是创客的,别的也没什么活,章丘完事了,给了老张,学校的我让财务也拉出单子来了,也没多少钱了,再就是这里,新账。”….…和某说:“我知道,你要是那样的话,咱假设要是以后再有投标的,或者忙不过来的,到时候你再想办法。”王某甲说:“那是肯定的,你自己做不了出来,我逼死你你也做不出来啊。”….…和某说:“行,主要是,我在公司也罢,上项目也罢,只要咱不变原来的薪资待遇、福利待遇,包括上下班时间,在哪里都无所谓。”王明说:王某甲边也很方便,都有地铁。”和某说:“无形中增加成本了,上下班来回坐车了。”王某甲说:“坐地铁不很方便嘛。”和某说:“嗯。”王某甲说:“行啊,也没别的事。”和某说:“行。”某公司还提交与新招聘预算员任某劳动合同、任某钉钉打卡、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预算部工作照片,拟证明某公司已将预算部门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并于2025年2月14日招聘新预算员任某,任某入职后一直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处工作。任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2025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工作岗位预算,主要工作内容项目的预算,工作地点某。任某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5年2月15日起任某开始在某打卡考勤。
和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录音不予认可,该录音系某公司抢夺和某U盘违法所得,应予以排除,即使为真也不能客观反映调岗全过程,对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反而可以证明某公司是有预谋的招聘薪水更低的预算员来将其违法辞退。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若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和某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按照以下和某个人所得税报税记录中显示的金额计算,金额如下:2024年1月11538.46元;2024年2月10208.76元;2024年3月11463.16元;2024年4月12000元;2024年5月11217.39元;2024年6月9093.17元;2024年7月11555.56元;2024年8月11555.56元;2024年9月12000元;2024年10月7428.57元;2024年11月12000元;2024年12月12000元;2025年1月12000元。2025年2月无显示,则按照实发金额10630.86元+社保、医保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计算。
对于2025年2月1日至2月27日,某公司实发工资10630.86元,和某提交流水予以证明,某公司对流水真实性无异议。
和某陈述2025年2月和某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353.28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13.25元,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88.32元,共计454.85元,和某提交社保网查询截图予以证明。
和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槐荫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和某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234.5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工资12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4891.83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至2024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槐荫区仲裁委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5)第45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至2025年2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673.21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防暑降温费7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和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某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某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年休假工资,某公司未对和某已享受休年休假或向和某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交证据,结合用人单位档案保管期限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向和某支付2024年、202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和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最早自2010年10月起由山东飞洋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缴纳社保,故和某2024年、2025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但和某2025年在某公司工作至2025年2月27日,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和某202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计算基数,经计算,某公司应向和某支付2024年至2025年2月2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2.66元。
对于防暑降温费。和某主张槐荫区仲裁委裁决高温补贴适用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高温补贴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某公司辩称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需支付高温补贴,和某应举证证明其属于露天作业且温度达到35℃,或其属于室内作业但温度无法降至33℃以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和某原工作地点槐荫区的办公室均是中央空调,和某所处环境温度适宜,即使某公司需支付防暑降温费,也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某公司仅需支付其2024年的防暑降温费。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和某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应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但防暑降温费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情况,槐荫区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和某2024年防暑降温费7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和某主张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口头辞退和某并提交录音证据,某公司认为录音中系双方当事人生气之下的言语,并于此后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并向和某发送到岗通知书。经查,在2025年2月13日后和某仍前往工作地点,双方持续沟通调岗问题,直至2025年2月27日某公司向和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5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和某主张上述录音系辞退和某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2025年2月27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和某主张某公司口头辞退不成,以调岗为由恶意调整岗位,采取恶意手段试图合法化自己的违法辞退行为。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需要预算部从注册济南市槐荫区楼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部,因和某拒不到岗视为旷工将其合法辞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作为甲方,和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预算部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为预算管理及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济南(甲方因需要为乙方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乙方同意并服从安排);第二,某公司为证明预算部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提交股东会决议、新招聘预算员任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预算部工作的打卡及照片等共同作证其搬迁事实,某公司提交的2025年1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和某的录音中双方亦洽谈前往项目工作及项目开展工作的具体模式;第三,本案中,2025年2月17日,某公司向和某发送《员工办公地点通知书》,将和某调整至企业在建工地场地办公,并对打卡地点调整,要求和某三日内予以报到。和某于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2日向某公司邮寄的《拒绝工作地点变动的通知书》《本人签收公司发来的〈员工工作地点变动通知书〉,不代表、也不证明本人已认可、同意和接受公司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认为双方未对岗位调整协商一致且未签署变更的劳动合同故对调整岗位不予认可。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4日向和某发送《员工到岗通知书》,要求和某立即报道,否则视为旷工,后于2025年2月27日向和某发送《辞退通知书》认定旷工6天将其辞退。结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和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也约定了某公司因需要为和某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和某同意并服从安排。某公司已提交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单位预算部搬迁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项目处,某公司要求和某作为预算员跟随预算部搬迁一并前往济南市天桥区工作并无不当,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济南,也符合劳动合同关于“某公司因需要安排和某其他工作地点,和某同意并服从安排”的约定,和某并无合理理由拒绝该调整岗位,自某公司2025年2月17日要求其前往济南市天桥区至某公司2025年2月27日发出辞退的期间,和某均未前往该搬迁后的工作地址提供劳动,故某公司解除与和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和某支付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和某与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某支付2024年至2025年2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202.66元;三、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某支付2024年防暑降温费720元;四、驳回和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某提交2025年1月22日接收孟某甲工作交接一宗(电子数据5张光盘)、《工作资料交接明细》打印件4页、《电子版交接文件的特殊说明》打印件6页,拟证明:2025年1月22日,某公司辞退孟某甲后将其工作交接给和某,工作总量达19.1GB,严重加重了和某的工作负担,并且实质上将和某预算部负责人的岗位变更为普通岗位,需要承担原预算部普通员工的工作量。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公司让和某接收离职人员孟某甲的相关工作资料,也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与本案无关,也不代表会增加和某的工作量,与本案中某公司辞退和某无关。
和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公司虽因企业经营困难需辞退部分员工,但决定留用和某,并已经与和某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因不同意和某的涨薪要求于2025年2月13日口头表示和某第二天不用来了,但某公司后续未通知和某办理离职手续,且多次向和某发送《员工到岗通知书》。和某在仲裁与一审阶段提出的请求亦均为确认其与某公司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和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2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某主张双方形成两段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对和某的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本案中,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预算部门设置在某项目部,和某的工作地点相应作出调整,薪资待遇未发生变化,对其通勤也未造成明显不利影响。上述调整属于某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对和某进行调岗后,和某仍在原工作地点打卡,经某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到新工作地点打卡上班。某公司以和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无需向和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和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曾庆姝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乔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