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与刘某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永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3民初234号
原告:山东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经济开发区(天目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赵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文,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刘兆阳、被告刘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对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第548号仲裁决定书不服,现在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文于2019年10月9日入职,2020年1月21日春节放假后离职。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刘某文在仓库驾驶叉车拉托盘时,压伤了另一员工郭某祥右小腿和右足。伤者先后去沂水中心某某和济南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赔付款20万元,共计335191元后,沂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原告赔偿伤者392938.02元。由于被告不遵守操作规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他人工伤伤残七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大约7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了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3)第548号仲裁决定书。《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被告造成郭某祥受伤后,原告代付医疗费、护理费、赔付款和后期法院判决赔偿39万余元,原告前后共支付大约72万余元,现原告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要求其承担20万元。
被告刘某文辩称,通过(2023)鲁13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某某公司对案外人郭某祥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无责任赔偿原则,原告系法定的工伤责任赔偿主体也是直接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不能转嫁给任何第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工伤赔偿与一般侵权责任赔偿适用的不同法系调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本单位员工因履职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的替代性侵权赔偿责任,该处的“他人”系与用人单位平等的第三方主体,系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方,不包含本单位其他员工,本单位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损害应按工伤法规处理,所以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而且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替代侵权责任后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2、原告所提垫付赔付款20万元系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项目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外,其他赔付项目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因未依法给郭某祥缴纳工伤保险,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判令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共计392938.02元,原告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是其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用工风险责任,也是其违法不缴纳工伤保险而付出的法律代价。3、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叉车装卸工作,被告具有叉车司机证书,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7日,当时被告用叉车装卸托盘,郭某祥等三人搬运托盘,被告作为专业叉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到合理注意义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郭某祥在搬运托盘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工作,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向被告追偿,先不论本案是否适用该法条,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工伤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综上,原告对郭某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系法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是直接责任主体,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文原在某某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开叉车工作。2020年1月17日16时50分左右,刘某文在驾驶叉车时将在仓库整理叉车托盘的郭某祥撞倒,郭某祥此次受伤经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遂后,郭某祥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劳动仲裁、一审【(2023)鲁1323民初1978号】中,某某公司均要求扣减其垫付的费用335191元,经审理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郭某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2938.02元,包含医疗费10273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3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9.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000元、护理费11574.85元、伙食补助费5487.62元、交通费2000元,扣减某某公司已付的20219.57元及郭某祥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判决书认定,郭某祥在临沂市中心某某共计花费135819.43元、在山东省某某医院共计花费85557.0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上述医疗费中的108741.47元。因某某公司未为郭某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郭某祥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某某公司支付;郭某祥从某某公司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保险赔付20万元,不能抵扣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审【(2023)鲁13民终10386号】维持了该判决。某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刘某文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刘某文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548号仲裁决定书,以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2014年5月,刘某文取得驾驶叉车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548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沂劳人仲案字﹝2020﹞第270号仲裁裁决书、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4号仲裁裁决书、(2023)鲁13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3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单据、收到条、银行回单、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刘某文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具有强力的公法属性,即使是由用人单位所最终承担支付义务,也系因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替代责任,难以以私法领域损失填补原则衡量其正当性。人身损害赔偿基于民法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的工伤赔偿请求权和基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所享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适用不同,在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下,两种赔偿不宜径行替代。
本案中,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承担主体来说,某某公司作为郭某祥的用人单位,其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郭某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郭某祥作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系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主体,相应的用工风险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郭某祥要求某某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非系郭某祥主张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
其次,从提供劳动致他人损害责任承担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刘某文作为某某公司的劳动者,其系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致人受伤,系职务侵权,这一职务行为侵权的赔偿原则是基于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直接、替代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追偿,一方面应系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致他人损害而向被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刘某文确系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是在用人单位一方的管理和指示之下提供劳动的,所以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但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基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赔偿,而系基于工伤赔偿,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之后可以向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其不能将该风险转嫁至其他劳动者身上,其本案不具有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故某某公司依据本条之规定向刘某文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刘某文与郭某祥均系某某公司的劳动者,在其为履职行为时,刘某文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故某某公司向其追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工伤赔偿案件中,法院已对某某公司要求从其支付郭某祥的赔偿款中扣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赔付款20万元,共计335191元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已生效的(2023)鲁13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合理部分进行了扣减,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392938.02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工伤赔偿款392938.02元。本案中,某某公司又将该335191元计算在损失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后要求刘某文赔偿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胶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兴会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周美玲书 记 员李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