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杭锦后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树平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8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源,北京市金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杭锦后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4)内0826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武断的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于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的416000的认定也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然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款项,即便被上诉人抗辩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的合意,但是一审法院仍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原告身份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仅依据借条起诉,却未提交出借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导致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且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武断的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款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某某还款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向被上诉人还款。然而对于上诉人进行还款的款项中的一笔416,000元却区分对待,仅认定了216,000元为向被上诉人还款,剩余200,000元却不做处理。上诉人向张某某转账的416,000元是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却区分成向两个主体的分别转账,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已于2020年5月28日废止,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已废止的法律,应当发回重新审理。综上所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某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2.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一再强调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及曹某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证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9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00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某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曹某某现金2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曹某某现金5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月利率2%,按季结息。”2014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曹某某现金3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上述三份借据“借款人”处均有刘某某签名。(二)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张某某(原告配偶,已故)通过银行转账416,000元。被告某公司称该笔转账416,000元,一部分216,000元用于偿还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本息,另一部分20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称该笔银行转账为偿还本案案涉借款之外借款的还款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该笔416,000元转账中216,000元部分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息,另外2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张其为向张某某出借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做处理。此外,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还款12,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52,130元,于2013年6月2日还款42,000元,于2013年9月1日还款42,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42,000元,于2014年3月3日还款42,000元,于2014年6月1日还款42,000元,于2014年8月3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9月4日还款42,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12,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42,000元,于2015年1月7日还款12,000元,于2015年3月4日还款42,000元,于2015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于2015年6月2日还款42,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12,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用首都花园住宅一套抵顶借款234,960元,于2019年4月4日用大众车抵顶借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以上偿还借款共计22笔,原告认可2017年3月21日还款50,000元为偿还本金部分。除此以外的还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所偿还是本金或利息。(三)二被告存在超付利息、需核减本金部分,也存在欠付利息部分。(1)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偿还216,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应还利息20,667元,实际偿还216,000元,超付利息计195,333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667元。(2)以本金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应还利息为31元。截至2012年11月3日,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667元及利息31元。(3)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二被告出借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还款12,000元。以本金50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产生利息为5,720元,应付利息为5,751元(5720+31),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还款12,000元,超付利息6,249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98,418元(504667-6249);(4)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52,130元。以本金498,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产生利息31,899元,实际偿还52,130元,超付利息20,231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78,187元;(5)二被告于2013年6月2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478,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产生利息29,010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2,990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65,197元;(6)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465,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产生利息27,292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4,708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50,489元;(7)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450,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产生利息27,029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4,971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35,518元;(8)二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435,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产生利息26,131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5,869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19,649元;(9)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419,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产生利息24,619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7,381元,核减后本金应为402,268元;(10)以本金402,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产生利息8,045元。截至2012年7月2日,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2,268元及利息8,045元;(11)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二被告出借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3日还款50,000元。以本金702,268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产生利息14,045元,应付利息22,090元(14045+8045),实际偿还50,000元,超付利息27,910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74,358元;(12)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还款2,000元。以本金674,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产生利息450元,实际偿还2,000元,超付利息1,550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72,808元;(13)二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672,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产生利息13,008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28,992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43,816元;(14)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12,000元。以本金643,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产生利息10,301元,实际偿还12,000元,超付利息1,699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42,117元;(15)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642,1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产生利息31,678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0,322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31,795元;(16)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还款12,000元。以本金631,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产生利息9,688元,实际偿还12,000元,超付利息2,312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29,483元;(17)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629,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产生利息23,920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8,080元,核减后本金应为611,403元;(18)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以本金611,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产生利息13,043元,实际偿还12,000元,欠付利息1,043元;(19)二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还款42,000元。以本金611,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产生利息22,011元,实际偿还42,000元,超付利息18,946元(42000-22011-1043),核减后本金应为592,457元;(20)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12,000元。以本金592,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产生利息18,959元,实际偿还12,000元,欠付利息6,959元;(21)以本金592,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产生利息为236,588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92,457元及利息243,547元;(22)二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还本金5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用首都花园住宅一套抵顶借款234,960元。以本金542,457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产生利息61,840元,实际偿还234,960元,欠付利息70,427元(243547+61840-234960);(23)二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用大众车抵顶借款200,000元。以本金542,457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产生利息203,241元,实际偿还200,000元,欠付利息73,668元(70427+203241-200000);(24)二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以本金542,45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产生利息297,459元(从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实际偿还10,000元,欠付利息361,127元(73668+297459-10000)。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42,457元及结欠利息361,127元及剩余利息(以542457为基数,从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四)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张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欠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偿还本金950,000元及900,000元本金的利息,经本院查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曹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457元及利息361,127元(截至2022年1月22日)及后续利息(以542457为基数,从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关于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中9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取得胜诉权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二被告每三年内均有向原告还款行为,该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22年1月22日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2022年1月22日二被告的还款行为可以视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曹某某于202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即使案涉债务存在,本案案涉债务实际为被告某公司借款,某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应当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三份《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具有独立性,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杭锦后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42,457元、利息361127(2022年1月22日前的欠付利息)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542457为基数,从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695元,由被告刘某某、杭锦后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42,457元、利息361,127元及后续利息。刘某某上诉状写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款项与事实不符,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称“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还款是向案外人张某某及曹某某共同还款,针对416,000元不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故除416,000元外,上诉人刘某某认可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关于416,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416,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偿还借款,二审上诉称416,000元都是上诉人进行还款,其前后陈述矛盾,违反禁止反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付桂梅
审 判 员郭军伟
审 判 员吴荣娣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瑶
书 记 员张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