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玉与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明
主办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4民初15917号
原告(并案被告):李某玉,女,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勤龙,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李某玉与被告(并案原告)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2024)鲁0104民初16085号,安某公司诉李某玉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与本案系当事人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院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李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勤龙,被告(并案原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0344.82元(7500÷21.75×4×11个月)×20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暂计37844.82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设计岗位,上六休一,约定税前工资为7500元/月,原告入职以来兢兢业业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但申请人后来发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且被告负责人王某宝对原告刻意刁难致使原告于2024年9月3日被迫提出离职,在职期间,安某公司从未给李某玉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没有放过年休假,因而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并应当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安某公司辩称,李某玉起诉的诉求证明劳动关系并申请赔偿,但是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李某玉诉求。
安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0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8047.6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959.5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被告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仲裁,于2024年10月18日做出了济槐劳人仲字(2024)第23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4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述各项裁决内容的基础,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告是为原告运营的项目进行配套设计工作,以交付设计稿为目的,该项工作本身自由度比较高,不受原告方的制度制约,只是由于项目原因借用原告方的工作场所和设备。其次,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只是由于项目而有交集,被告也没有刻意遵守原告的制度,并且经常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争吵。2024年9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工作人员爆发争吵后直接就离开了,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悖公平。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玉辩称,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变相逼迫劳动者离职的情形,仲裁仅支持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当支持李某玉的诉求的加班费等费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玉于2023年10月4日入职安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工作地点是在安某公司住所地。2023年11月16日,安某公司财务人员谷某米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向李某玉发放了2023年10月份工资5420元,李某玉自2023年11月份至2024年7月份的工资均由谷某米通过其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向李某玉转账发放。安某公司为李某玉缴纳了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某玉在安某公司工作至2024年9月3日,均认可李某玉月平均工资为6956.46元。
李某玉提交了其与安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理、财务谷某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群成员包含有王某理的群聊记录,安某公司对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证实李某玉自2023年10月4日入职后,一直向王某理对接和汇报工作。李某玉与王某理2024年9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理称“哪怕是冻的都穿外套裹毯子,也不关空调-浪费电”、“大天广众之下不服管理,你当这是菜园子吗?”、“岗位不同,待遇不同,设计这个岗位给你的薪水,对不起你的付出吗?”。2024年9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理称“你好的不学,学大厅广众之下不服管,就算人再少,公司再小,也不允许你这么干”。
起诉前,李某玉作为申请人,以安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4〕第236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365号裁决),裁决安某公司与李某玉自2023年10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安某公司向李某玉支付二倍工资68047.6元;安某公司向李某玉支付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59.51元。李某玉和安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决定,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是双方存在人身与经济双重的隶属关系,且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李某玉接受安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安某公司财务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由安某公司为李某玉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与经济双重的隶属关系,且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院确认李某玉与安某公司自2023年10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某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安某公司未与李某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李某玉提交的工资流水,2365号裁决认定的二倍工资数额6804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安某公司应向李某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047.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安某未为李某玉安排过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当向李某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65号裁决认定李某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59.5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李某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安某公司应向李某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59.51元。
关于加班费,李某玉称其每周工作六天,主张每周多工作一天的加班费,但李某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加班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李某玉称其主张的依据系其被公司实际控制人多次刁难之下被迫离职,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李某玉被迫离职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玉与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047.6元;
三、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59.51元;
四、驳回李某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玉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月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