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04 主办律师:赵明

赵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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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20826号

原告: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贞观街766号尚东公馆1号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牛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丘海大道30号鑫生棕榈泉8号楼1单元7楼。

法定代表人:谢凯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谢凯文,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茂公司)与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玖意公司)、谢凯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蓝文英,被告谢凯文、海南玖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丁元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海南玖意公司给付山东华茂公司货款244341.01元,并自2023年4月15日起,以244341.01元为基数,按每日5%向山东华茂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货款结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海南玖意公司、谢凯文承担山东华茂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南玖意公司、谢凯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华茂公司与海南玖意公司签订铝型材加工订做合同,约定山东华茂公司为海南玖意公司供应铝型材,铝型材价格执行铝锭价加加工费的方式,铝锭价以被告下单当日长江有色金属网上午开盘铝锭报价的平均价格为准,按实际称重核算。2022年8月17日,海南玖意公司与山东华茂公司签订《铝型材加工订做合同》,202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南玖意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下单南昌VR科创城JLH1702-A08地块1~8#项目、2023年2月21日补单南昌悦滨江1#2#3#5#窗型材铝合金项目,约定于2023年4月15日前付清。未按照约定时间结清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欠款利息,直至结清之日。谢凯文对该合同所涉货款支付签订担保函,自愿对货款支付、库存处理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海南玖意公司向山东华茂公司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茂公司依约交货,海南玖意公司未按约付款。山东华茂公司多次催要后,海南玖意公司仍未支付,谢凯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山东华茂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山东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玖意公司辩称,山东华茂公司主张海南玖意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44341.01元,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海南玖意公司在2023年3月16日向山东华茂公司支付过10万元货款后,即双方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先付10万元提货,剩余236356.59元”,又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华茂公司账号为8661********的齐鲁银行账户支付了5万元的材料款,山东华茂公司亦即时收到。故应在双方约定的236356.59元剩余货款中将已付的5万元予以扣除。二、山东华茂公司主张以24434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按每日5%向山东华茂公式支付欠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结合上述第一条,海南玖意公司未付货款并非244341.01元;2.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的5%收取欠款利息”系对违约金的约定,而违约金为对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山东华茂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海南玖意公司无需赔偿山东华茂公司;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海南玖意公司需向山东华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以244341.01元为基数,而是以未付货款金额,且每日5%的利息标准严重畸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海南玖意公司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三、山东华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流水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主张的差旅费等金额应提供相应发票等,且还应证明其合理性。

谢凯文辩称,对山东华茂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和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答辩意见与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山东华茂公司主张海南玖意公司对货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谢凯文于2023年3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担保范围为货款支付、库存处理,不包含相应的利息及山东华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故谢凯文对以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7日,海南玖意公司(甲方)与山东华茂公司(乙方)签订《铝型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海南玖意公司向山东华茂公司订购铝型材,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为常规色国产条隔热门窗料6800元/吨,铝型材价格执行铝锭价+加工费的计价方式,其中,铝锭价以海南玖意公司下单当日长江现货商务开盘铝锭报价的平均价为准。第四条1.结算方式:货到30日内付款,发最后一批货时结清全部货款。第七条:未尽事宜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3年3月16日,海南玖意公司向山东华茂公司通过齐鲁银行转款100000元。

2023年3与17日,海南玖意公司(甲方)与山东华茂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中增补:甲方于2022年9月15日下单南昌VR科创城JLH1702-A08地块1~8#项目、2023年2月21日补单南昌悦滨江1#2#3#5#窗型材铝合金项目,两个订单的货款总计336356.5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先付10万元给乙方提货,剩余236356.59元甲方承诺最晚2023年4月15日前付清。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结清货款,则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着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欠款利息,直至结清之日。海南玖意公司代表王新伶在该协议上签字,山东华茂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代表人庞道亮签字。

同日,谢凯文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函,载明谢凯文(保证人)自愿为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向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货款支付、库存处理等所有义务,向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债务人向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谢凯文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捺印。

2023年3月22日,海南玖意公司向山东华茂公司出具发货清单,曹发兰在两份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

2023年8月1日,山东华茂公司(甲方)与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华茂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明律师为甲方与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谢凯文加工定做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

2023年8月11日,海南玖意公司向山东华茂公司通过齐鲁银行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海南玖意公司与山东华茂公司签订的《铝型材加工订做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山东华茂公司向海南玖意公司供货后,海南玖意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336356.59元,合同签订后海南玖意公司向山东华茂公司支付10万元,海南玖意公司在山东华茂公司起诉后又支付5万元,海南玖意公司尚欠山东华茂公司货款共计186356.59元。山东华茂公司主张双方之前加工定做的铝合金材料仍有7984.42元未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海南玖意公司对该欠付货款并不认可,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山东华茂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海南玖意公司以24434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日5%计算,海南玖意公司抗辩双方各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5%收取欠款利息系对违约金的约定,而违约金为合同向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山东华茂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故不需赔偿,即使赔偿也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山东华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以186356.5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山东华茂公司因海南玖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海南玖意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山东华茂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件的性质、违约情况、难易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山东华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酌定海南玖意公司赔偿山东华茂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对山东华茂公司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凯文是否应当就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谢凯文抗辩其在担保函中明确担保范围为货款支付、库存处理等费用,不包含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谢凯文在保证书中载明对货款支付、库存处理等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所有义务包含因货款未支付导致的违约责任产生的义务,故对谢凯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保证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故山东华茂公司主张谢凯文对海南玖意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6356.59元及违约金(以186356.5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谢凯文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凯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谢凯文负担3813元,原告山东华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保全费1742元,由被告海南玖意实业有限公司、谢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鹏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中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