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某公司;临沂某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恩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12民初8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乙,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乙,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291元,申请费16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82.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代 光 众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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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诸葛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