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朱某;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1 主办律师:赵恩华

赵恩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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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1民初8927号

原告:朱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权,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诉讼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山东金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权,被告郭某,被告某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200元、检修费用12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用数额增加为12657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8日11时0分,被告郭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湖镇历山官庄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石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在某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200元、检修费用1218元,车辆因维修无法使用,为满足日常出行需求,租赁同等类型车辆20天共计花费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涉案车辆XXX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在被告某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诉讼费、保全费等不承担。原告替代交通费用要求过高,远远超出必要的费用,必须提供行程相吻合的行程轨迹。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临沂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某临沂公司辩称,郭某驾驶的涉案车辆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56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应对更换的旧件予以回收,原告车辆系我公司定损。原告主张代理费、诉讼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划分:2025年5月18日11时0分,郭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界湖镇历山官庄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石某驾驶的X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XX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某,在某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某临沂公司作为XX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机构,对朱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朱某主张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

1.车辆损失:石某驾驶的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朱某提供XXX号车辆在某临沂温泉路店维修清单及2025年6月20日临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花费车辆维修费12200元,某临沂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朱某提供2025年11月17日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花费车辆维修费457元,本院认为,朱某仅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未提供维修明细及与本次事故关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提供XXX号车辆在某临沂温泉路店检修明细及2025年10月26日临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一般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花费车辆检修费1218元。上述检修明细显示服务项目为保养、深度换油、活性炭护网、车轮调整,更换的零件包括机油、滤清器滤芯、清洗剂等,可以看出系车辆保养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朱某虽提供了包(租)车协议书、车辆租赁费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律师代理费:非系本案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

六、核定损失如下:

车辆维修费12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12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6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杜以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邢伟

书 记 员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