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孟某乙;肖某;王某;许某戊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恩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7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镇小南泉村博徐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政,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堂,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乙,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审被告:许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原审被告孟某乙、王某、许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某上诉请求:一、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6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肖某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调取的(2023)鲁1326民初7480号案卷中孟某甲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系明显的证据采纳错误,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王某未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调取的(2023)鲁1326民初7480号案卷中孟某甲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根据(2023)鲁1326民初7480号一案在2023年11月7日第一次开庭笔录P15明确记载: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肖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孟某甲)和案外人王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原告发现被告和王某恶意串通挪用了原告的投资款之后原告索要投资款发生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孟某甲质证时对该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一方(孟某甲)对该组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存在是认可的,系双方当事人毫无争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竟以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系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同时,该组证据的内容足以直接体现被上诉人孟某甲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审被告王某索要案涉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法院未予认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采纳该份证据,未与案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实:201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孟某甲退出合伙,经协商结算投入的本金600万元及利润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并予以认可,在结算时,被上诉人孟某甲并未对退回的出资金额及另外的10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或在收到条上进行注明。结合被上诉人在合伙清算后又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要款项的记录、一审庭审时陈某、王某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上述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认定被上诉人孟某甲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孟某甲将100万元借给王某的案件事实。另外,对于案涉10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孟某甲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而是在微信中多次向王某催要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2、被上诉人孟某甲一直诉称《合伙协议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许某代签,但根据被上诉人孟某甲在(2023)鲁1326民初7480号一案第一次法庭笔录P5陈某: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后才见到《合伙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在退伙之前对《合伙协议书》是明知及认可的,其入股金为60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由其本人亲自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入股本金为600万元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收取分红及退伙签订《收到条》时均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伙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许某系被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根据(2023)鲁1326民初7480号一案法庭笔录记载:庭审时,被上诉人孟某甲向法庭申请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胡某乙陈某“许某带领他们去签的协议”(法庭笔录P13)、“许某、王某参与谈合同及协商”(法庭笔录P14),佐证许某系被上诉人孟某甲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对于许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许某在(2023)鲁1326民初74810号第一次法庭笔录中证实“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肖某往平邑县某乙有限公司打款5000000元,另将1000000元经孟某甲同意由肖某支付给王某”(法庭笔录P7),证实案涉100万元系被上诉人孟某甲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就案涉纠纷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但两次诉讼的主体均不一致,在(2023)鲁1326民初7480号一案中,诉讼主体为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肖某、平邑县某乙有限公司及平邑县某甲有限公司,王某、许某、胡某乙系证人;而在(2025)鲁1326民初5042号一案中,诉讼主体为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肖某、王某、许某,前诉的证人在后诉中被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意图通过将王某、许某列为被告,通过虚列诉讼主体而排除王某、许某证人身份。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滥用诉权,虚列诉讼主体。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孟某甲在(2023)鲁1326民初7480号诉求主张是100万元,而在本案一审时其诉求主张为96万元,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认可了原审被告王某向其归还的最后一笔款项4万元,被上诉人认可王某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其承认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三,证实上诉人授意李某以其女婿张某的账户向王某及王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是因李某系上诉人暗股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向一审法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一审法庭直接拒绝,并且上诉人的申请未如实记录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原则,剥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甲辩称,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述称,认可案涉款项为王某的个人借款,已偿还14万元,尚有86万元未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某愿意偿还该款项。
孟某乙述称,一审没判决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许某述称,所有的涉案金额与我无关,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孟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960000元及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孟某乙借用平邑某乙有限公司的资质,竞标取得平邑县白彦镇“认养一头牛风化料”拍卖项目,竞标拍卖价为20000000元。孟某甲通过许某介绍,投资该项目,2019年10月16日甲方孟某甲、乙方孟某乙、丙方肖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孟某甲出资现金6000000元,孟某乙出资现金8000000元,肖某出资现金6000000元,三方共计出资20000000元。该项目由合伙人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相应的利润,孟某乙、肖某在协议中签名捺手印,许某代孟某甲签字捺手印。三方按照提供的银行账户,将投资款汇至平邑县某乙有限公司,其中,孟某甲以吴某的名义于2019年10月23日分两次将投资款汇至平邑县某乙有限公司,共计7000000元(分别是3000000元、4000000元);孟某乙于2019年10月20日以其妻子胡某丙的名义汇款3780000元,以徐某的名义汇款3220000元,以林某名义汇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8000000元,肖某汇款5000000元。由于合伙协议约定孟某甲约定出资为6000000元,多出的1000000元,算作肖某的投资款,再由肖某将该1000000元返还与孟某甲,对此肖某予以自认。
2019年12月26日,肖某对孟某甲的投资款以及利润分配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由肖某支付孟某甲投资本金及分配利润5516270元,以及之前在2019年11月25日前通过王某向孟某甲支付的应返还的投资款共计600000元,分别是:王某于2019年11月13日汇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汇款400000元、2020年1月4日汇款100000元。肖某实际返还孟某甲投资款及利润为6116270元,其中退还投资款为6000000元,分配利润为116270元,孟某甲向肖某出具收到条一张。
还查明,在孟某甲索要多出的投资款1000000元中,孟某甲曾以合伙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某乙、肖某、平邑县某乙有限公司、平邑某甲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后孟某甲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3)鲁1326民初7480号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因肖某、王某认为应返还给孟某甲的多出的投资款1000000元,孟某甲已经作为出借人借与借款人王某,且肖某已经将该款交付与王某,应向王某主张权利。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孟某甲于2025年4月30日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有二:一、孟某甲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二、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的民事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纠纷源于孟某甲、孟某乙、肖某之间的合伙当中,仅涉及孟某甲多投资的1000000元的返还事宜,但是并不是合伙权益本身的争执。庭审已经查明,孟某甲约定投资额为6000000元,对其多投入的1000000元,肖某转化占有为其本人投资份额6000000元内,其在未经孟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款转为王某的借款,庭审中王某单方认可与孟某甲的借贷事实,为证实向王某交付借款,虽然肖某提供了张某向王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是对王某的借贷行为以及肖某通过张某交付借款的行为,孟某甲并未向肖某作出指示且不认可,对此,王某、肖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孟某甲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平邑县白彦镇“认养一头牛风化料”拍卖项目,竞标拍卖价20000000元,合伙人向平邑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额交付,合伙人取得了该项目,由于孟某甲除投资交付的6000000元外,肖某事实上对应返还给孟某甲的多交纳的1000000元,转为自己的投资额,庭审中,肖某亦承认该款应由其返还给孟某甲,仅以王某与孟某甲达成借款协议进行抗辩,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未经孟某甲同意且未与王某达成借贷协议的情况下,以将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与王某为由,不承担返还义务,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肖某应负有向孟某甲返还1000000元的义务。虽然关于孟某甲诉请的返还投资款,从2019年12月26日孟某甲向肖某出具的收到条看,王某在三方的合伙事务中有一定的牵连性,肖某通过王某交付与孟某甲的投资款共计600000元,孟某甲提供的王某于2019年11月13日汇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汇款400000元、2020年1月4日汇款100000元,汇款总额与收到条中肖某汇入王某账户,通过王某返还与孟某甲的投资款600000元相一致。至于2020年1月9日王某通过银行汇入孟某甲账户的40000元,肖某未认可该款系通过王某返还孟某甲的投资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肖某实际拖欠孟某甲投资款1000000元,孟某甲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96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在孟某甲诉讼请求中予以审理。孟某甲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做约定,应自孟某甲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5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5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由于许某、王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孟某甲之间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孟某乙虽然系合伙人之一,但是孟某甲多投入的资金合伙体并未占用,系肖某擅自占用,对此孟某甲予以认可,故与其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孟某甲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孟某甲的投资款960000元及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5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肖某提交王某与许某在平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共三份,拟证明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孟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书写的收到条以及在(2023)鲁1326民初7480号案件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与孟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肖某退给王某的100万元是经孟某甲及其代理人许某同意后支付给王某,并且王某已实际收到,同时孟某甲、许某也多次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已实际履行支付欠款14万元,这一客观事实在原审当中提交的孟某甲与王某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且该聊天记录在(2023)鲁1326民初7480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5页被上诉人孟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肖某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孟某甲之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孟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该笔录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且均系单方叙述,该笔录中均有显示孟某甲的投资额为700万元,未经孟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投资额变为600万,剩余的100万元被上诉人肖某占有。平邑县公安局对王某和许某所做的笔录,王某和许某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的被告,在一审中也都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也对该案的事实调查清楚,所以被上诉人对二位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也不成立,特别是王某的陈某仅仅收到90万元,而上诉人的陈某是转给100万元,对该事实的陈某都相互矛盾,另外,在该案中上诉人也并未将被告王某列为被上诉人,所以对该两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孟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我不了解。许某的质证意见为:笔录真实,是平邑县公安局找我调查的。
孟某乙提交转账记录共两页,拟证明一开始合作是和王某合作的,保证金是王某转给我的,转了16万。上诉人肖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2019年10月21日该项目中标以后,以孟某乙妻子胡某丙的账户转的是平邑某乙有限公司55万元,平邑某乙有限公司向平邑县某缴纳保证金55万元,后根据股份出资比例由王某向胡某丙的账户转款16万元作为其出资保证金,对孟某乙证实投标合伙是与王某无异议。被上诉人孟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为胡某丙,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孟某甲无关。同时,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许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不了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原审被告孟某乙的合伙事宜已经清算完毕,孟某甲已收到实际返还投资款6000000元及利润为1162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孟某甲多交纳的1000000元应由上诉人肖某偿还还是由王某偿还。
合伙协议约定孟某甲投资额为6000000元,对其多投入的1000000元,转为肖某投资份额6000000元内,对此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称:“当时是王某给孟某甲打电话说某公司多打的100万退不出来,王某就说这个钱你用不用,你不用我先借着用,以后按多钱的利息都行,用二分的息也行,以后我还有别的生意干,你作为股金也行,孟某甲同意的,当时说二分的利息,孟某甲说你先使用这个钱,先按二分的利息,将来有合适的生意再作为股金,当时还有李某、孟某乙还有我都在场,很多人在场,许某在门口站着。”孟某乙称其当时不在场,许某称其当时也不在场,王某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各方陈某中,上诉人肖某对其所称王某与孟某甲电话协商100万元借款事宜的在场人、利息事项与孟某乙、许某、王某的陈某存在矛盾。
一审期间,上诉人肖某主张其通过李某的女婿张某的银行卡账号在2019年10月24日分两次汇给王某60万、30万,另外在2019年10月21日汇给平邑某丙有限公司10万元,这个账户是王某指定的账户。王某2025年8月3日在公安机关对该100万元的陈某为:“问:李某是否还给你转账10万元?答:我没收到李某给我转的10万元,一共两次共收到90万元。问:李某给你转的90万元是什么钱?答:是肖某让李某转给我的,这个钱就是冲抵的孟某甲减资100万元,肖某增资100万元的。问:你收到李某的90万元后,按照增减资数额还差10万元,什么情况?答:我之前买挖掘机肖某替我代付了10万元的款,加上这个10万元,一共是100万元整。”上述陈某中,上诉人肖某与王某对向王某转款90万元所述一致,对另外10万元的陈某存在矛盾。
王某2025年8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为:“问:2019年12月26日孟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中指出,你收到退给的60万元,此款为什么款,你为何转给孟某甲50万元?答:我收到的60万元是退给孟某甲的50万投资本金加10万元的利润。因为当时项目是我牵头联系的,孟某甲和我口头商量的给我10万元作为操心费,我就直接扣下了。问:后期你给孟某甲转的10万元、4万元是什么钱?答:10万元是我借的孟某甲100万元里的本金,4万元是我先给他支付的利息。”王某的上述陈某与其称“已偿还14万元,尚有86万元未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存在矛盾。王某对其所称“孟某甲和我口头商量的给我10万元作为操心费”未提供证据,且结合孟某甲的部分投资款系经由王某转给孟某甲的情形,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亦不能明确证明孟某甲向其追要的款项即为王某所称的100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主张涉案款项系经孟某甲同意借给王某,孟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肖某、王某对协商借款时的在场人、利息、还款等问题的陈某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肖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鹿文麒
审判员范宗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