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晓军、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7 主办律师:赵娟辉

赵娟辉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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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涛,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薛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薛晓军向张洪涛偿还欠款本金27万元,并从借款期满2021年4月后至2021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洪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张洪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晓军与张洪涛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伙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合伙投资混凝土拌合站前期购置设备和相关事宜的合伙投资。因购置设备资助金短缺需要326700元,但事实是张洪涛并未一次性向薛晓军交付投资款,而是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8日分7次向薛晓军交付投资款合计27万元。投资过程中张洪涛提出终止合伙,要求薛晓军出具借条,否则不再向薛晓军交付投资款。2020年9月初薛晓军给张洪涛出具借条表明借款326700元,承诺借期7个月还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薛晓军给张洪涛出具借条后,张洪涛没有继续向薛晓军履行交付剩余借款56700元。从薛晓军给张洪涛出具的借条是借款326700元,并未表明56700元系给张洪涛的利息。因此,张洪涛作为出借人在没有向薛晓军履行交付56700元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以利息的名义向薛晓军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便是按照张洪涛向薛晓军实际交付借款27万元,从2020年6月3日至8月8日的7次履行交付借款事实进行计算,张洪涛计算56700元利息也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26条等均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息需要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洪涛并未提交有关双方结算的证据,未表明对利息进行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双方有借款326700元的借贷合意与张洪涛支付27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推定薛晓军承担偿还利息的义务认定有误。因此,薛晓军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薛晓军给张洪涛出具的借条和张洪涛实际向薛晓军交付出借款数额的事实,以张洪涛实际向薛晓军履行交付出借款的事实和薛晓军逾期还款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或者发回重审。薛晓军应当向张洪涛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薛晓军逾期还款利息。

张洪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薛晓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0年6月至7月张洪涛累计向薛晓军转账24万元,通过微信向薛晓军转账3万元,共计27万元。2020年9月薛晓军与张洪涛出具借条时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26700元系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计息,7个月后的本息合计金额。

张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晓军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97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薛晓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洪涛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条各一份,拟证实张洪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6月至7月份累计向薛晓军转账24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8月累计向薛晓军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2020年9月,薛晓军给张洪涛出具借条时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26700元系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息7个月后的本息合计金额。经质证,薛晓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张洪涛向薛晓军转款后,经结算借款本息,薛晓军为张洪涛书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2.张洪涛提交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张洪涛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700元。经质证,薛晓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3.张洪涛申请证人贾磊军出庭作证,拟证实借据出具过程。薛晓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贾磊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借据相佐证,证实借据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4.薛晓军提交陕西辉贸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口上村37公里拌和站情况说明、其本人制作的3.7公里拌和站纠纷处理任务分解表、薛晓军出具的载明赵建印的手机号码的微信截屏微信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并非民间借贷。张洪涛质证称,其一,薛晓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薛晓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二,陕西辉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系本案被告,辉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内容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形式上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三,薛晓军提交的署名为建印的手机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该手机号码,不能证明任何内容。经审查,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任务分解表系薛晓军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贾磊军与张洪涛系同事,与薛晓军系发小。2020年5月,贾磊军告知张洪涛,薛晓军在邯郸有个工程,后张洪涛与薛晓军协商后建立合作关系。张洪涛基于合作关系多次向薛晓军转款共计27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4万元,分别为2020年6月3日转款5万、2020年6月6日转款7万、2020年6月8日转款4万、2020年6月16日转款3万、2020年7月10日转款5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款3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4日转款2万、2020年8月8日转款1万)。2020年9月,双方合作发生纠纷,经过协商,薛晓军为张洪涛书具借条一份,载明:“为做生意之故,今收到张洪涛(借用期柒个月,贰零贰零年拾贰月叁拾号前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薛晓军见证人:贾磊军。”借款到期后,薛晓军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涛转账给薛晓军27万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双方之间起初存在合作关系,张洪涛基于合作关系向薛晓军转款27万元,后因双方合作发生纠纷,经过协商,薛晓军就张洪涛支付的款项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按借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薛晓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洪涛要求薛晓军偿还借款27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张洪涛主张借条中3267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7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7个月(2020年6月-12月)的利息56700元。薛晓军抗辩称未约定利息,但认可收到转账27万元,为何收到27万元却出具326700元的借条,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借据内容、实际转款金额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涛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采信。但是,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张洪涛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利息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转款时间、款项分段计算,即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基数,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另,张洪涛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该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薛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洪涛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薛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洪涛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薛晓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洪涛向薛晓军支付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薛晓军认可实际收到27万元转款及2020年9月向张洪涛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但双方对借条中剩余的56700元产生争议。薛晓军主张双方投资过程中,张洪涛提出终止合伙,要求薛晓军出具借条,否则不再向薛晓军交付剩余56700元投资款,但薛晓军出具借条后,张洪涛并未支付。根据薛晓军主张,张洪涛提出终止合伙时,薛晓军向其出具了借条,此时,双方的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薛晓军称张洪涛仍在此时许诺向其出资56700元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薛晓军主张涉案56700元系利息,经计算,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20年6月3日第一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偿还之日止,利息约为56700元,与借条中争议的款项基本吻合。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中的56700元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而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但该标准超出了法定上限,应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存有借期内利息的情况下,张洪涛主张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洪涛要求薛晓军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薛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闵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超

书 记 员薛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