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昌、王本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娟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昌,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寒,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本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7日,张玉昌因在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有纠纷,故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王本强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诉讼事宜。”是错误的。理由是:张玉昌从未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上的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公章均系王本强私自复印,并未有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盖章。2015年张玉昌曾经希望委托王本强代理张玉昌与案外人张子坤、苏洪彬纠纷一案,但是张玉昌与王本强之间从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该案系经张玉昌自行与案外人张子坤、苏洪彬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案外人支付给张玉昌60万元经济损失,王本强并未参与张玉昌与案外人的协商经过,仅是在商议案外人向张玉昌支付60万元的收款账户时,因张玉昌信任王本强律师身份,就在和解协议中将王本强个人账户列为指定收款账户,用以接收案外人向张玉昌交付60万元。但王本强在收到该款项后仅支付给张玉昌20万元,将剩余40万元扣留至今未交付张玉昌。2019年8月28日张玉昌因王本强私自扣留40万元一事前往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将王本强的行为告诉了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宗杰,并要求对王本强私自扣款一事进行处理。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宗杰明确表示该所公章一直由其负责保管,该所合同的签订及公章的使用均需由李宗杰亲自进行相关盖章事宜。李宗杰也明确告知张玉昌,其律所从未与张玉昌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合同上公章系复印件,其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过律所公章,也从未委派王本强作为张玉昌的代理人,关于张玉昌与该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事其作为律所负责人和公章保管者并不知情。张玉昌这时才得知,王本强不仅违规扣留张玉昌钱款,还私自收案。张玉昌了解了以上情况后,张玉昌将王本强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投诉至济南市司法机关,经济南市司法局调查后对王本强作出了处罚处理,并在给张玉昌的《答复意见》中也明确载明:王本强律师在投诉人向市律师协会投诉后,才向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要求在持有的复印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被拒绝。2021年7月14日,张玉昌又再一次拨打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宗杰的电话,在电话中李宗杰又再次表明对于王本强代理张玉昌案件的事情并不知情,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从未与张玉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作为律所公章的保管者从未在该所谓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该律所也从未就该代理案件出具过律所公函。该两则谈话录音及《答复意见》,张玉昌在一审时已经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审理。结合王本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为复印件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张玉昌从未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并不成立,该律所指派王本强代理张玉昌案件一事更是不存在,王本强系私自收案、收费证据确凿,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代理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未对张玉昌提交的该份关键证据进行审理、也未对王本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公章为复印件这一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便直接认定张玉昌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便认定张玉昌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王本强辩称其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接案笔录,从形式看具备合法形式,至于其收费是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委托代理的效力无关”的认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本强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公章系复印件,合同上仅有王本强个人的签名。但合同上明确载明合同的双方为张玉昌及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故由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从形式上看该份代理合同并不成立。且山东昶灏律所从未与张玉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负责人也表示对此合同并不知情,不予确认。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该份代理合同欠缺成立要件的情况,在未给予张玉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采纳有效力瑕疵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张玉昌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在仅认定王本强的代理行为从形式看具备合法形式,而不对该代理行为的实质效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属于严重的事实查明不清。在一审阶段张玉昌已经将《山东省2019年度全省律师行业惩戒情况公布》以及济南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王本强代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王本强的代理行为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应当将其违规扣留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张玉昌。即便是王本强代理了张玉昌的案件,但是因为王本强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无权私自收案更无权私自收取费用,只有律师事务所才有收取费用权利,王本强应当将其私自收取的张玉昌的费用全部依法退还给张玉昌。而一审法院忽视张玉昌提交的该两份关键性证据,错误认定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与代理行为效力无关,是不合理的。张玉昌有理由认为一审法官对本案的判决不公平。3、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昌与王本强之间有多起代理案件,张玉昌主张的涉及到河北景县的诉讼只是其中的一件,其主张代理行为无效不能成立,不能据此要求返还其他案件和该案的代理费用”是错误的。张玉昌与王本强之间仅有三起代理案件,张玉昌向司法局投诉王本强也是三起案件,司法局做出的《答复意见》中也明载明:“王本强律师代理的投诉人的三个案件并未按照律所规定同意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王本强提供的三件案件的代理合同中其中有两个案件的代理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的复印件,更进一步证明了王本强私自收案的事实。本案中张玉昌要求王本强返还的仅是本案案件的费用,与其他两个案件无关。但是一审法院却故意将三个案件混淆,故意将本案的费用与其他案件费用混为一个费用,以达到王本强拒不返还的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张玉昌要求判令王本强的代理行为无效,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张玉昌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委托合同的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济南市律师协会及济南市司法局确认,王本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由于王本强的代理行为经济南市司法局和济南市律师协会确认系违规收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王本强的代理行为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张玉昌承担进一步证明委托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的认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张玉昌作为一审原告,自始至终都主张的是该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张玉昌从未与山东昶灏律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且由于王本强代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代理行为也无效。张玉昌在一审阶段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证明该代理合同不成立且该代理行为也无效,张玉昌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昶灏律所从未与张玉昌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王本强的代理行为已经确认违反了强制行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
王本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客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张玉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张玉昌诉称其从未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王本强并未参与案件的说法,纯属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如果没有张玉昌签名按手印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没有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指派王本强参加张玉昌委托的诉讼,王本强不会无缘无故去参加张玉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2015年8月27日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张玉昌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王本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8月7日、2015年5月9日及2015年6月23日《委托代理合同》均合法有效,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张玉昌的签名和指印是张玉昌本人所签,承办律师王本强在受托方的签名是王本强本人签名原件。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出具与案件相对应《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公函》的行为是对张玉昌签名按手印《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可。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实际履行。3、张玉昌起诉王本强代理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张玉昌对王本强的起诉。济南市司法局及济南市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置中,没有调查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委托办理案件的三家法院案卷中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本强承办案件的《公函》,是事实认定不准确的原因。律师执业管理不规范的责任不在执业律师,应当由承担管理责任的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承担管理瑕疵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尽管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管理存在瑕疵,但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为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委托代理的三个案件出具《公函》,指派王本强代理承办案件的事实不可否认,《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张玉昌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公章均是原件的客观真实性不容否认,因此,王本强持《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原件承办案件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张玉昌起诉王本强系主体错误。《委托代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委托人张玉昌、受委托人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王本强在张玉昌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张玉昌以王本强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受委托人主体提起代理合同纠纷诉讼,王本强主体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向规定,应当驳回张玉昌对王本强的起诉。4、张玉昌提起本案代理合同纠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5年8月28日张玉昌向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给付一部分律师费40万元至2021年6月18日张玉昌提起本诉时,已经经过了5年9个月零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张玉昌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玉昌的诉讼请求。二、40万元是张玉昌支付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委托的三个案件律师费总额的一部分。王本强保管该40万元律师费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授权行为,不是私自扣留张玉昌的赔偿款。1、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委托的三个案件应收律师费约为12566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尚欠80余万元律师费至今没有给付。(1)2015年5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山东圣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诉、执行异议案件。律师费约定为涉案8套房屋价值的10%计算,在执行回转后支付给代理人王本强。2016年2月17日,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6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8套房屋“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252047号房产”过户到张玉昌名下。涉案8套房屋895.83平方米,价值约1000万元左右。张玉昌应当向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王本强支付律师费约100万元。张玉昌至今付清该案律师费。(2)2015年6月23日《委托代理合同》,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山东圣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登友、米丰蒲、刘洪杨、济南市历城区心愿湿巾厂物权侵权纠纷案。律师费约定为诉状确定的被侵权物现值及侵权赔偿10%部分作为乙方律师代理费。2015年7月14日,王本强律师将民事起诉状书写完成,交付张玉昌加盖山东圣马特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确定被侵权物价值396900元、侵权赔偿额为1169653.03元,合计1566553.03元。张玉昌应当支付律师费156655元,但至今付清该案律师费。(3)2015年8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王本强承办张玉昌诉张子坤、苏洪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约定律师费10万元。上述三个案件,张玉昌应付律师费约1256655元。2015年8月26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将赔偿款60万元支付到张玉昌代理人王本强的银行卡内。2015年8月28日,在确认赔偿款支付到王本强银行卡内后,张玉昌表示赔偿款60万元,当即让王本强支付到张玉昌指定的银行卡20万元,其余的40万元张玉昌用于支付王本强承办的三个案件的部分律师费。2、王本强保管该40万元律师费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授权行为,不是私自扣留张玉昌的赔偿款。张玉昌是主动自愿支付所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部分律师费40万元,张玉昌签字并按指印的《证明》就是事实。不存在王本强扣留其获得的赔偿款事实。《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专职挂靠聘用合同》第二条(注)约定,乙方(王本强)律师业务收入由乙方自行管理,如需开具发票,乙方应当将应缴税款交付给甲方(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财务。该约定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授权王本强代管其出具《公函》指派承办案件律师费收入的事实,不是王本强私自收费。王本强代管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委托管理的律师费收入行为是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授权的代理行为,责任应当由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承担。三、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非律师)李宗杰对张玉昌捏造事实的虚假陈述,是意欲利用张玉昌的虚假诉讼行为对王本强打击报复的恶意行为,张玉昌及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非律师)李宗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016年4月27日,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盖章、李宗杰签名并按指印的《证明》,是因李宗杰控制管理的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违法管理、伪造合伙协议,在王本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王本强变更登记为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违法行为。在年度考核公示结果王本强知情后,严厉要求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及李宗杰立即纠正错误,将王本强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身份变更为普通执业律师并办理转所手续,王本强转所离开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李宗杰如果不在王本强书写的《证明》上盖章、签名,王本强将到司法机关投诉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及李宗杰的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李宗杰才在王本强书写的《证明》上加盖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李宗杰本人签名按指印。王本强承办张玉昌委托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印章瑕疵,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非律师)李宗杰在控制管理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违法管理、不规范管理和故意对王本强打击报复的结果,所有的责任都应当由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和李宗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审判员对张玉昌否认其在《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释明,告知张玉昌可对《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张玉昌的签名和指印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张玉昌没有直接回复法官,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李宗杰违背客观事实,向张玉昌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关于张玉昌上诉状中对一审法官的诬陷陈述进行澄清。到目前为止,王本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从未与一审法院法官有过单独谈话交流的事实,唯一的联系就是书记员用办公电话通知案件事务。至于张玉昌上诉提到一审法院(应为一审法官)与王本强系老乡关系,两人经常一起聚会,系虚假言辞,诋毁法官人格。综上事实,王本强恳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张玉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公正的判决。对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非律师)李宗杰向张玉昌提供虚假言辞帮助张玉昌进行虚假诉讼,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办理,捍卫法律尊严。
张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本强的代理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本强返还给张玉昌律师费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王本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张玉昌因在河北景县人民法院有纠纷,故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王本强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诉讼事宜。张玉昌出具了多份委托书等法院需要的诉讼手续,对于该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张玉昌不能做明确认定,经过景县人民法院调解,张玉昌获得赔偿60万元,张玉昌自愿将该款转入王本强银行卡内,并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张玉昌指定的账户,其余40万元作为张玉昌支付王本强的部分律师费用。此后,张玉昌对王本强的代理行为不满意,向济南市律师协会及济南市司法局投诉,认为王本强私自收案收费违规,属于违法违纪,应当依法处理。济南市司法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答复意见。另查明,王本强具有合法的律师执业资格,于2014年12月16日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专职律师挂靠聘用合同》,律所为甲方,王本强为乙方,合同约定:(二)甲方承诺在聘用乙方期间,乙方每年在合同年度终了前向甲方交付挂靠管理费1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挂靠管理费时应当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全额承担缴税义务。注:除甲方安排的律师业务外,乙方律师业务收入由乙方自行管理,如需开具发票,乙方应当将应缴税款交付给甲方财务。乙方自备办公场所开办律师业务,甲方在乙方需要的情况下,应当为乙方提供律师业务所需的一切手续。王本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交纳挂靠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昌与王本强之间具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合同,张玉昌委托王本强进行诉讼活动,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外,还出具了多份授权委托书,对于委托书及代理合同的签名,其不能做明确的肯定或否定表示,其涉及的案件,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均有律师的委托备案手续。现张玉昌不能明确否认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或其他影响,应当认为张玉昌委托王本强进行诉讼活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玉昌要求判令王本强的代理行为无效,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张玉昌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委托合同的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玉昌委托王本强收款,并出具说明,同意其中的40万元作为向王本强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张玉昌与王本强之间有多起代理案件,张玉昌主张的涉及到河北景县的诉讼,只是其中一件,其主张代理行为无效,不能成立,不能据此要求返还其他案件和该案的代理费用。王本强收费行为可能存在违规之处,在张玉昌向律协及司法局投诉后,相关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王本强与律所之间有明确的挂靠合同,其收费行为得到律所认可,即使违规,也是律师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与张玉昌、王本强之间的代理合同效力无关。因此张玉昌请求返还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缺乏返还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王本强辩称其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接案笔录,从形式看具备合法形式,至于其收费是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委托代理的效力无关。因此王本强的辩称成立,其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张玉昌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张玉昌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张玉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玉昌诉称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未就王本强代理其案件出具过律所公函,王本强代理行为无效。但张玉昌提交的其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通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玉昌亦未申请对双方持有争议的律所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证明中载明“现王本强将20万元转入张玉昌指定的张玉昌银行卡内,其余40万元作为张玉昌支付给王本强的部分律师费”,证明中有王本强及张玉昌签字及所按手印。张玉昌一审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相关部门对王本强未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取费用已予以通报批评。济南市司法局也对张玉昌的继续投诉作出答复意见。张玉昌认可2015年8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中其签名是本人所签。对于另外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其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陈述时间久远,记不清。综上,一审综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判决驳回张玉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玉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张玉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农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