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重阳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赵娟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申7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强,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毕重阳,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再审申请人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重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20年10月22日取得案外人肖雪霜的在职证明,即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肖雪霜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其公司任职。案外人肖雪霜不可能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申请人处作为员工代收货款。申请人对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经销协议、电子报价单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价值16600元货物的送货单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对于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全部发货义务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申请人认为是伪造的,原审中毕重阳称双方口头约定汇款至申请人的指定账户,肖雪霜是申请人的会计,但毕重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案外人肖雪霜的在职证明,只能证明出具单位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认可该期间肖雪霜在该单位任职,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未使用过肖雪霜的银行账户收款。毕重阳原审提交的汇款单为一笔24950元的汇款,再审申请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交付了价值16600元的货物,但对于如何收款并未作出说明和举证。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返还毕重阳购货款8350元的结果。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再审申请人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洁华
审判员蔚大鹏
审判员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