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昌、王本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娟辉
主办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086号
原告:张玉昌,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昌与被告王本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王本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代理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律师费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张玉昌曾经希望委托被告王本强代理原告与案外人张子坤、苏洪彬纠纷一案,但是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也未与被告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经原告与案外人私下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张子坤支付给原告60万元经济损失。出于对被告律师身份的信任,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将被告的个人账户列为收款的指定账户。被告收到了张子坤转账的60万元后,仅交付给了原告20万元,却将剩余的40万元扣留,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被告从业的律师事务所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指派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未有委托授权的情况私自高额收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法》中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代理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应当将其违规扣留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40万元返还,但是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本强辩称,一、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均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代理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1、被答辩人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王本强律师在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下履行代理义务行为合法有效。其一、答辩人装订的律师业务案卷中,被答辩人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印章是复印件,但是委托人张玉昌的签名、指印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承办律师王本强的签名均是原件,委托人张玉昌给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承的办案件律师王本强的《授权委托书》张玉昌的签名、指印全是原件。其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认可并接受王本强代表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与张玉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给王本强律师出具了(2015)年[昶灏]刑字第Q-1号《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公函》,指派王本强律师代理被答辩人参加诉讼履行与张玉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之间,涉及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王本强在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下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代理合同纠纷,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其一、2015年8月7日答辩人代表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与被答辩人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答辩人在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出具(2015)年[昶灏]刑字第Q-1号《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公函》的指派下,完成了被答辩人涉及本案的全部代理义务行为,答辩人是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职务行为,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全部代理义务主体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所以,本案代理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应当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答辩人。其二、被答辩人诉讼被告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向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被告必须是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被告主体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的代理行为系履行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向对方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对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发生效力。被诉主体应当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不是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职务行为的答辩人。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退还律师费4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诉主体错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其一、2015年8月7日,答辩人以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向答辩人出具(2015)年[昶灏]刑字第Q-1号《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公函》,指派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完成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履行代理义务相对方主体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律师费,这是被答辩人的义务。其二、答辩人在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职务代理义务过程中,被答辩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人和解并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到被答辩人的代理律师答辩人个人银行账户。被答辩人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存入代理律师答辩人个人银行卡账户,答辩人同意并接受。其三、被答辩人将40万元留存在答辩人的银行卡账户目的是支付所欠答辩人完成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答辩人代理完成被答辩人的三个案件律师费中的一部分律师费,被答辩人尚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其余律师费80元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不存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其四、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律师费,被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为,《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主体是被答辩人、受托主体是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答辩人是根据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表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然后再根据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年[昶灏]刑字第Q-1号《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公函》指派,完成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的代理行为是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职务行为。根据答辩人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职挂靠聘用合同》第二条规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授权答辩人代管其指派承办案件律师费收入。答辩人代管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委托管理的律师费收入行为是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授权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代为保管被答辩人交付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是履行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承受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返还律师费,被告主体错误,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其五、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律师费40万元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5年8月28日被答辩人向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给付一部分律师费40万元至2021年6月18日被答辩人提起本诉时,被答辩人请求返还40万元律师费期间,已经经过了5年9个月零20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因在河北景县人民法院有纠纷,故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王本强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诉讼事宜。原告出具了多份委托书等法院需要的诉讼手续,对于该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不能做明确认定,经过景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获得赔偿60万元,原告自愿将该款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并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其余4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部分律师费用。此后,原告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不满意,向济南市律师协会及济南市司法局投诉,认为被告私自收案收费违规,属于违法违纪,应当依法处理。济南市司法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答复意见。
另查明,被告王本强具有合法的律师执业资格,于2014年12月16日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签订《专职律师挂靠聘用合同》,律所为甲方,王本强为乙方,合同约定:(二)甲方承诺在聘用乙方期间,乙方每年在合同年度终了前向甲方交付挂靠管理费1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挂靠管理费时应当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全额承担缴税义务。注:除甲方安排的律师业务外,乙方律师业务收入由乙方自行管理,如需开具发票,乙方应当将应缴税款交付给甲方财务。乙方自备办公场所开办律师业务,甲方在乙方需要的情况下,应当为乙方提供律师业务所需的一切手续。王本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交纳挂靠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诉讼活动,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外,还出具了多份授权委托书,对于委托书及代理合同的签名,其不能做明确的肯定或否定表示,其涉及的案件,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均有律师的委托备案手续。现原告不能明确否认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或其他影响,应当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诉讼活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代理行为无效,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委托合同的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委托被告收款,并出具说明,同意其中的40万元作为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起代理案件,原告主张的涉及到河北景县的诉讼,只是其中一件,其主张代理行为无效,不能成立,不能据此要求返还其他案件和该案的代理费用。被告收费行为可能存在违规之处,在原告向律协及司法局投诉后,相关部门已经作出处理,被告与律师所之间有明确的挂靠合同,其收费行为得到律师所认可,即使违规,也是律师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效力无关。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缺乏返还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接案笔录,从形式看具备合法形式,至于其收费是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委托代理的效力无关。因此被告的辩称成立,其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张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