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甲、天某组织工商登记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赵利东
主办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甘0503行初58号
原告张某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耘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组织。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某组织。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思敬,甘肃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廿铺工业示范区花牛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思敬,甘肃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天某组织、第三人甘某公司、天某公司、兰某组织工商登记一案。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主张撤销的甘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系兰某组织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甘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将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从兰州市城关区变更登记至天水市秦州区,企业同时迁出。故在原变更登记机关兰某组织未撤销或变更职权的情形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兰某组织为被告,并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行政案件管辖权的通知》(甘高法﹝2018﹞38号),本案应属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后经逐级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甘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审判长吴华锋
审判员陈梅芳
人民陪审员温媛媛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裴婉玉
书记员汪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