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利东
主办律师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545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婷,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平,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送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19)甘01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某某集团公司、诚信送某乙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甘01民终33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甘01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张姣婷,被告诚信送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温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947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信送某乙公司以分包方式将330某皋兰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给某某集团公司,因当时具体图纸没有完成,合同拟定了虚拟价为15859463元。后原告依约施工,按计划完工,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使用后,工程量以施工蓝图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原告提供了决算(价格为24857277元),但被告无理由的随意压价,又不同意第三方价格鉴定,目前仅付款1791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
被告诚信送某乙公司辩称,概括而言,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694727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开工建设,2013年6月竣工,此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三次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并无争议,被告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条件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应为17875513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110000元。二、原告提交法庭的竣工结算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明显不符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能作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三、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贵院委托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17.26万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中应扣减以下两项费用:1.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甲供物资共计144989.50元,应当在造价鉴定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双方在计价清单中,对于包含混凝土施工项目均约定了明确的综合单价,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因现场暂不具备搅拌条件,被告同意原告可临时采购商品砼进行施工,至2012年7月18日现场的搅拌条件已经具备,在此情形下诉讼双方共同确认了使用商品砼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部位,被告同意将该部分工程量形成商品砼的价差计入结算价款。在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时,施工现场搅拌站已搭建完成,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商品砼,并按照原合同约定采用现场搅拌的方式完成剩余工程,但原告为了避免因此造成工期滞后承担违约责任,仍坚持采购商品砼进行施工,因此产生商品砼的价差则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中多计入的混凝土价差709546.72元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在减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并核减甲供材料款144989.50元及混凝土价差709546.72元后,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08063.78元,被告同意向原告予以支付。四、原告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确定了申请鉴定的范围,但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却是对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该鉴定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成为有效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一审时,贵院委托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上述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合法依据。2.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并没有对鉴定范围内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而是将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对其中的人工费、标准工艺施工费、设备采购费等项目进行了调整,完全是对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成为有效证据。五、(2023)甘信鉴字第1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及程序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鉴定意见书应当包含七个部分,其中第(七)项为承诺书,而鉴定意见书中并不包含承诺书的内容,该鉴定意见因缺乏法定内容不能成为有效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鉴定人将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金额为17875513元的结算书、案涉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等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并作出鉴定意见,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六、(2023)甘信鉴字第1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及结论错误。1.鉴定意见根据甘电定额【2012】1号文件调整人工费的依据错误;2.鉴定人依据《电力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L/T5341-2006)的相关内容作为鉴定依据错误;3.鉴定人依据《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三)工艺标准库》(2011版)作为其增加标准工艺费用的依据错误。七、(2023)甘信鉴字第1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超出原告申请造价鉴定的范围,鉴定意见中计入的申请人采购设备费用462358元并不包含在申请人的鉴定范围中。八、原告以被告提交的结算金额+重新鉴定金额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7日,某某集团公司与诚信送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信送某乙公司以分包方式将330某皋兰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给某某集团公司。分包费用:合同价款为虚拟合同总价:15859463元;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实行综合单价与总价承包相结合的承包方式,结算时综合单价部分:工程量以施工蓝图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综合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总价部分为总价包干,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工程量计算原则:参照《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06版)-第一册建筑工程》与《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06版)-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相关子目的计算方法、包含的施工内容及相关规定及说明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因素及调整原则:可调整的范围:(1)发生重大设计变更,且经甲方、设计、监理、发包人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其费用经发包人计经部门签章确认;(2)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经发包人审核后,可进行适当补偿;(3)不再合同范围以内的工程,应由发包人或其他非分包人出具项目委托书,费用经发包人计经部门签章确认;(4)如电力行业发布人工费调整的政策性文件时,根据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施工变更: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相关内容。因变更导致费用的增加,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费用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施工中分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分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因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费用。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验收通过,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书,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业主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附至结算价款的90%,外部审计完成后,附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后1个月内完成资料的移交,提供6套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如不能按期移交资料,甲方协助其完成资料的移交,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在质保金内扣除。
另查明,涉案工程某某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开工,于2013年9月竣工。诚信送某乙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已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110000元。
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的330某皋兰变电站建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兰330某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确定最终鉴定争议主体总造价为19449800元,在双方对量核价的基础上主要调整点为:1.投标人采购设备实际价值应增加198600元;2.商品砼价差应予计取合计增加1342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000元。收到鉴定报告后,某某集团公司和诚信送某乙公司均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兰330某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鉴定争议双方质疑鉴定结果的相关回复》,分别对某某集团公司和诚信送某乙公司质疑内容进行了答复。2020年10月25日诚信送某乙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020年10月28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本案开庭之日出庭作证。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了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并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当庭进行了答复。2020年12月21日,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兰330某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鉴定第二次质证意见的回复》,局部调整最终鉴定总价为19172600元。本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后,某某集团公司和诚信送某乙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据某某集团公司的申请在相关部门调取了竣工图并委托甘肃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造价鉴定,甘肃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甘信鉴字第1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最终鉴定意见在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2752573元,主要包括合同价款中的“总价部分”67600元,漏计采购设备费用108113元,人工费调整1236446元,标准工艺要求调整部分442109元,合同工程量漏项部分452665元,按合同约定计价费用423977元,政策性人工费调整部分28688元,单列意见包括电气照明实际材料用量差额部分22623元,项目特征描述变化部分42301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500元。收到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甘肃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根据诚信送某乙公司申请,在开庭时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双方的质询当庭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并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2.本工程的结算依据及造价;3.增加及扣减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本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结算时综合单价部分工程量以施工蓝图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但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形成的现场踏勘记录单主表记载各方同意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在缺乏竣工图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虚拟合同总价15859463元,实行综合单价与总价承包相结合的承包方式,工程量以施工蓝图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综合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总价部分为总价包干,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工程量计算原则:参照《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06版)-第一册建筑工程》与《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06版)-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相关子目的计算方法、包含的施工内容及相关规定及说明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可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原则,包括政策性的人工费和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变更等造成的费用增加由发包人承担。因该合同属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工程量和合同价款亦存在不确定性,故该工程的结算应以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较为客观、科学、全面,且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形成的现场踏勘记录单主表记载各方同意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甘肃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时表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以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甘工核报字(2020)第071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作出的补充意见,故甘肃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为本案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判依据。
关于增加和扣减项目的认定。首先,甘肃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甘肃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价款中“总价部分”、漏计申请人采购设备费用、人工费调整、标准工艺要求调整部分、合同工程量漏项部分、电气照明实际材料用量差额部分、项目特征描述变化部分等费用共2752573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了可调整与不可调整的范围及原则,该调整项目及数额不违背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文件规定,应予认定。其次,关于扣减数额的认定。1.诚信送某乙公司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调拨工程物资144989.50元,因被告提供了调拨单,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2.诚信送某乙公司提出的商品砼与自拌砼差价709546.72元应予扣减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单证实,现场搅拌站已搭建完成,明确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商品砼,但原告未按要求停止使用,致使商品砼的价差多出合同约定的数额709546.72元。对于该部分差价,因合同约定采用现场搅拌方式完成工程量,且该部分费用包括在合同约定的不可调整的综合单价中,故该差价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义务,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诚信送某乙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已付工程款和扣减项目,支持2960636.78元【19172600元+2752573元-(144989.50元+709546.72元)-181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636.7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1元,鉴定费271500元,共计331931元,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528元,被告甘肃某某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政荣
审判员白种明
人民陪审员马建霞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