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吉与兰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肖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利东
主办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5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吉,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平,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娟,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林,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吉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张某娟,原审第三人吕某、王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某吉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杨蕾
审判员邓代林
审判员康慧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