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兴与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3 主办律师:赵利东

赵利东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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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兴,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兴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兴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服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在2013年2月原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2018年3月双方对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以及特许经营的品牌进行了多次协商,某某服饰公司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对杨某兴作出承诺可以继续经营至2021年,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以及特许经营的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有固定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且特许经营的品牌由ERDOSjeans变更为ERDOSEMZ。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服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单方通知杨某兴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乾坤服饰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2.杨某兴自纠纷产生至今仍继续销售鄂尔多斯品牌服饰系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能据此认定杨某兴没有损失。且服饰行业当季新款服饰对经营至关重要,没有新款服饰致使客户流失严重影响了杨某兴的经营,某某服饰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1月拒绝给杨某兴供货,致使杨某兴经营利润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合同约定不得退货的前提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解除,某某服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拒不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杨某兴无法继续以鄂尔多斯品牌名义对外销售库存商品,诉前双方曾就回购库存商品进行过协商,仅因回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兴主张按照进货价格回购库存商品符合公平原则。4.虽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2015年杨某兴已经将案涉88件无吊牌商品退还某某服饰公司,某某服饰公司至今未退还货款,该笔资金占用费实际产生,某某服饰公司应当支付该笔退款及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杨某兴的上诉请求。

某某服饰公司辩称,1.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在2013年2月原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前通知对方后可随时解除合同,某某服饰公司与杨某兴并未达成固定期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合意,某某服饰公司提前通知杨某兴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2.授权经营合同已经解除,鄂尔多斯公司停止生产ERDOSjeans服饰产品,双方履行原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存在,杨某兴的店铺至今仍在经营,杨某兴请求承担三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某某服饰公司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退还剩余库存商品的责任。4.88件无吊牌商品系因杨某兴迟延提货导致该批货品超过售卖期,杨某兴单方将该批货品退回,与某某服饰公司无关,明细账亦系双方解除合同后在协商过程中形成,杨某兴主张2018年已具备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杨某兴主张某某服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某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服饰公司返还杨某兴保证金10000元;2.判令某某服饰公司退还杨某兴2018年预付款60386元、2018年年度返利24589.34元;3.判令某某服饰公司退还杨某兴88件无吊牌货品款项103187.6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9620.86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LPR计算);4.判令某某服饰公司返还杨某兴2019年3月剩余货款404.91元;5.判令某某服饰公司赔偿杨某兴经济损失共计975000元;6.判令某某服饰公司按订货价回收剩余鄂尔多斯服装780件共计911248.32元;7.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服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鄂尔多斯男装品牌区域授权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某某服饰公司授权杨某兴在其经营的庆阳市西峰区鄂尔多斯时尚男装店销售ERDOSjeans系列服饰,杨某兴同意以付款订货、买断经销、不得退货、运费自理的形式经营。合同保证金的返还:双方终止合同后,如杨某兴经营情况良好,能够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并严格遵守某某服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规事宜,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库存产品处理完毕起15日内,某某服饰公司将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杨某兴,如经营过程中杨某兴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或者违反被告经营政策的,某某服饰公司有权扣除违约金或考核罚款,且杨某兴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库存产品处理完毕15日内将余额无息退给杨某兴;如杨某兴退出授权经营的,某某服饰公司将发给《终止合同、取消授权经营资格的通知》。2013年2月28日,上述合同到期,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仍按上述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8月,某某服饰公司给杨某兴发微信称:“因为这次去跟谭总在一起呢,……她说可以做,就是2021年可能有一些其他变动……”。同月,杨某兴参加JEANS2018春夏季订货会,预订2019年春季服饰841件,进货价314602.28元,杨某兴支付预付款60386元。2019年3月18日,某某服饰公司电话通知杨某兴妻子罗小荣称:“……你这块做不了了,因为一个商标是坚决做不了了。”2019年4月,某某服饰公司将杨某兴预订的前述部分服装通过物流运送至杨某兴处,但因杨某兴拒收,该部分服装退回至某某服饰公司。2021年6月5日,某某服饰公司会计汪莉通过微信向杨某兴发送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明细账目。某某服饰公司在针对该对账明细是基于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和谈过程中形成,是以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违约及额外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某某服饰公司其同意按照账面反映的金额向杨某兴给付188567.85元,但杨某兴不接受和解条件,某某服饰公司不再同意给付188567.85元。2021年6月7日,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会计汪莉通过微信确认某某服饰公司应退杨某兴的款项为198567.85元(198001.45元+566.4元)。2021年7月22日,汪莉再次向杨某兴发送明细账,该明细账的最终余额为198567.85元。杨某兴所主张某某服饰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60386元、返利24589.34元、无吊牌货品款103187.6元及2019年3月剩余货款404.91元的合计金额为198567.85元。杨某兴在庭审中认可其仍在销售鄂尔多斯品牌服饰。2019年8月23日,某某服饰公司通过微信给杨某兴发送了关于西峰ERDOS客户商品回购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春夏自主订货商品以合同约定的供货价70%回购,2018年秋冬自主订货商品以合同约定的供货价30%回购,2018年春夏自主订货商品以及2017年秋冬自主订货商品以合同约定的供货价20%回购。回购商品数量以公司检查确认不影响再次销售数量为依据。最终双方因回收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库存商品未回收。2021年11月1日,杨某兴因与某某服饰公司的合同纠纷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4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为由作出(2021)鄂仲不立字第0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2009年4月17日,杨某兴向某某服饰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西峰区鄂尔多斯时尚男装店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杨某兴。2016年1月,西峰区鄂尔多斯时尚男装店办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杨某兴主张的某某服饰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60386元、返利24589.34元、无吊牌货品款103187.6元及2019年3月剩余货款404.91元应否得到支持。杨某兴主张的上述退款金额合计198567.85元,某某服饰公司会计与杨某兴2019年6月7日、7月22日两次对该退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某某服饰公司虽辩称退还该款项应当以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违约及额外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项约定,该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某某服饰公司应当依约向杨某兴退还保证金、预付款、返利、无吊牌货品款及2019年3月剩余货款合计198567.85元。对于杨某兴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9620.86元问题,2019年6月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对账确认应退款项金额时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及退款的具体时间,故对杨某兴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某某服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鄂尔多斯男装品牌区域授权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双方再未补充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双方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应视为形成了不定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2019年3月18日,某某服饰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杨某兴“你这块做不了了”,应当视为其已通知杨某兴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某某服饰公司并无再向杨某兴供货的义务。因此杨某兴以某某服饰公司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不再向其供货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兴主张的某某服饰公司曾承诺其经营至2021年的问题,杨某兴提供的微信语音、录像等证据中仅提到“可以做”“继续经营”等信息,而上述信息并不能涵盖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内容,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就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使某某服饰公司曾承诺杨某兴可以经营至2021年,杨某兴自认其截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也仍在销售鄂尔多斯品牌服饰,其亦无权据此主张损失。三、某某服饰公司是否应当按原价回购杨某兴的780件服装。2019年8月23日,某某服饰公司通过微信给杨某兴发送了关于西峰ERDOS客户商品回购的处理方案,主张根据不同服装分别按原价的70%、30%、20%进行回购,杨某兴则要求某某服饰公司原价回购。同时,某某服饰公司发送的处理方案中主张回购商品数量以公司检查确认不影响再次销售数量为依据,杨某兴则主张回购服装数量为780件。因此,可以认定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就库存商品回购的数量、价格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不得退货,故杨某兴主张某某服饰公司按原价回购剩余服装780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某某服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杨某兴支付于2018年订购841件服饰剩余支付款254216.28元。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杨某兴有权拒收某某服饰公司货物。此外某某服饰公司会计与杨某兴2019年6月7日、7月22日两次对账确认应将杨某兴的预付款60386元予以退还,某某服饰公司已同意退还全部预付款,现又主张杨某兴支付剩余货款显然于理不通。故对某某服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兴保证金、预付款、返利、无吊牌货品款项及2019年3月剩余货款共计198567.85元;二、驳回杨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716元,由杨某兴负担19445元,由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兴)。反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兰州某某服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及公序良俗。本案中,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ERDOS品牌区域授权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仍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某某服饰公司于2018年8月发送给杨某兴的微信语音内容仅为转述他人的陈述,无承诺性表述,不能认定某某服饰公司与杨某兴之间形成了建立新的固定期限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杨某兴主张其与某某服饰公司形成了新的固定期限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可提前通知对方随时解除合同,某某服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电话通知杨某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杨某兴与某某服饰公司的无固定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已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某某服饰公司无继续向杨某兴订购服装的义务,杨某兴主张某某服饰公司赔偿其自2019年至2021年的经营利润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杨某兴经营鄂尔多斯系列服饰的方式为买断经销、不得退货,杨某兴在合同解除后主张某某服饰公司按照进货价回购780件库存服装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兴在退还无吊牌货品后没有向某某服饰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预付款折抵货款,阶段性账目结算的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杨某兴曾与某某服饰公司核对账目,双方确认某某服饰公司应退杨某兴的款项为198567.85元,该款项中包含无吊牌货品款,故杨某兴主张应从2015年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双方合同履行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杨某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6元,由杨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茜

审 判 员何佳

审 判 员王晶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进进

书 记 员秦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