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与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利东
主办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2民初661号
原告:才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玛曲县。
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安,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22年1月1日﹣9月30日过渡费33609元和逾期违约金(2022年1月1日﹣2023年2月28日)48688元。合计人民币82297元。违约金计算以被告实际支付过渡费日期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22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过渡费44811元和逾期违约金(2022年10月1日﹣2023年2月28日)20300元。合计人民币65111元。违约金计算以被告实际支付过渡费日期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六个月装修期过渡费22406元。以上三项合计:16981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购买被告“九州城”A区13号楼住宅房屋一套(以下称“现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73平方米。因该楼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楼体倾斜变形,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拟将13号楼整体拆除后予以原址重建,并按照约定条件将在原址重建后的合格房屋(以下称“重建房”)交付原告。为此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合理、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原址重建协议书》,依兹共同遵守。协议书中约定:1、13号楼全体业主、住户搬迁完毕后,由被告负责将A区13号楼楼体予以拆除,并在原址进行重建,施工工期为2年,拆除重建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两年期满,被告不论因为任何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房于原告,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2、原告现有房屋建筑面积103.73平方米,按照每平米每月18元的标准计算,每年的过渡费为22406元。3、过渡费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重建房”所实际的交房之日止(如果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接受房屋的,则过渡费不再支付)。另外被告给予原告六个月的装修期(自实际的交房之日起算至六个月期满后的同日止),该六个月期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次过渡费(2020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38069.73元(103.17x27x7+103.17x36x5=38069.73元)。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实际支付37141元。第四次过渡费被告向原告少支付928.73元。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次过渡费(2021年10月1日﹣2022年9月30日)44569.44元(103.17x36x12=44569.44元)。被告在2021年10月20日实际支付16714元。第五次过渡费被告向原告少支付27855.44元。第三,第四,第五次过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金额109566.54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第三,第四,第五次过渡费总计76140元,向原告少支付33426.54元。从2019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总金额刚好是76140元(2021年10月1日﹣12月31日过渡费为11142.36元)。也就是说,从2022年1月1日﹣至今的过渡费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原址重建协议书》,不得已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原址重建协议书》系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协议书甲方)与原告才某和案外人张玉香共同签订,原告和案外人张玉香均为案涉协议书的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才某作为本案原告单独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才某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8元,退回原告才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慧